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5民终9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 法定代表人:高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强,男,汉族,1995年6月5日出生,住渭南市临渭区,现住渭南市临渭区双王大街渭南万科城DK5项目部,系上诉人公司项目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2年1月9日出生,农民,住陕西省咸阳市淳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2)陕0502民初6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国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泰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2)陕0502民初6386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系陕西兴煜华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劳务公司)员工,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事实认定有误。一、上诉人已将案涉工程模板工程合法分包给劳务公司,双方于2021年8月12日签订《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上诉人为劳务公司工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二、作为案涉项目的总包单位,依法为项目所有人员购买建筑工程工伤保险,不能因此而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三、上诉人严格遵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和《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专项用于支付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四、对建设范围内的各劳务公司及全部施工工人进行统一管理、统一安排。区别于《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等。 ***辩称,一、判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证据充分、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维持原判;二、一审向上诉人送达了传票,上诉人未按时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对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三、被上诉人工服系上诉人提供、工资和工伤保险也系上诉人支付和缴纳,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务也是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完全具备劳动关系的条件和要素,双方之间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规定;四、(2022)陕05民终2074号一案中,根据同案同判的规定,本案不应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重庆万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原告称,2021年3月,原告***入职被告重庆万泰公司,被安排在XX城XX工地从事打磨某某。原告入职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由被告工地项目负责人安排,接受其管理,被告向原告发放工作服。2021年8月19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从梯子上摔下,被送往渭南市第二医院急诊。次日,原告到临渭区双王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后于当日转院至渭南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跟骨骨折。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于2022年7月申请劳动仲裁。2022年7月22日,渭南市临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该通知书,诉至法院。 另查,渭南市工伤保险经办中心于2022年5月20日出具的参保证明显示“兹有重庆万泰公司渭南万科城(地块2)为其职工***(身份证号:610XXXXXXX********)自2021年8月25日起在我处参加了工伤保险”。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显示,被告自2021年5月25日至2022年2月1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工资。 一审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材料,可以看出其接受被告公司的管理,由被告公司向其发放工资,且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因此,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重庆万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未答辩,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与被告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万泰公司提供证据材料:两份《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2021年3月30日,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汇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概况:渭南万科城项目DK2-1#、2#、3#、4#、5#、6#、7#、8#号楼及相邻商业、地下室、裙房的主楼工程等。2、2021年8月12日,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兴煜华实业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概况:渭南万科城项目DK2-1#、2#、3#号楼及相邻商业、地下室、裙房的主楼工程等。证明:1、作为案涉项目的总包单位,上诉人依法为施工人员购买建筑工程工伤保险,严格执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条例的规定和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用于支付专项项目农民工工资,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事实劳动关系;2、《模板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有详细的安全事故处理办法的约定。***的质证意见,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没有原件核对,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3、被上诉人入职时间是2021年3月5日,第一份合同是2021年3月30日签订的,没有上诉人公司的盖章,该合同是在被上诉人入职后签订的,不能对被上诉人产生约束力。第二份合同是2021年8月12日签订的,也晚于被上诉人的入职时间。根据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应与其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并未与案外人的“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以此为由,证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乙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4、第二份合同的承包范围为“DK2的1-3号楼”而被上诉人受伤的地点为“KD2的8号楼”,显然不属于该合同的承包范围,上诉人的理由与其证据相互矛盾;5、该合同系上诉人与第三方签订的,其合同约定的内容,对被上诉人没有法律约束力。万泰公司的反驳意见,上诉人公司和案外人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就包含了被上诉人施工受伤的地点。本院对于万泰公司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且***不予认可,故该证据村料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另查明,2021年3月5日,***入职重庆万泰公司,被安排在XX城XX工地从事打磨某某。2022年1月9日,***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称双方劳动关系至2022年1月9日终止,重庆万泰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使存在劳动关系,也应当在2022年1月9日终止。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与万泰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入职万泰公司,在万泰公司的安排管理下从事打磨某某,接受万泰公司的考勤、考核,按月领取劳动报酬。***与万泰公司之间存在人格上的从属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故原审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劳动关系的期限。2021年3月5日,***入职万泰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22年1月9日,***6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双方的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与万泰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2年1月9日终止。因此,***与万泰公司2021年3月5日至2022年1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万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谦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党秦龙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