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区毅明建筑设备租赁部与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12民初6273号 原告:**区毅明建筑设备租赁部,经营场所贵州省贵阳市**区艳******一组4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20113MA6HRMDK7T。 经营者:***,男,199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仁业(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彬彬,重庆仁业(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服装城大道115号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84219544A。 法定代表人:高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区毅明建筑设备租赁部(以下简称毅明租赁部)与被告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毅明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毅明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欠付的租金及费用64773.31元;2、判令被告支付下车费1462.19元、运费3411.77元;3、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22年4月1日起,以53789.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为标准计算至2022年12月25日为1308.88元;自2022年12月26日起,以64773.3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为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10日,被告因承建龙湖贵阳甲秀南路七期项目之需要,与原告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收取和占用了租赁物。经双方对账,截止2021年7月20日,被告产生租金及费用共计53789.43元,剩余在租16#工字钢3355米。后被告多次归还工字钢,经计算,截止2021年8月28日,被告已归还全部材料,尚欠租金及费用64773.31元、下车费1462.19元、运费3411.77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遂起诉。 被告万泰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租金未到达支付条件,合同约定先开具和送达发票后付款,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发票的开具和送达时间,我司有权不予付款。且原告提供的结算期至2021年7月20日的月度租金结算单载明的金额53789.43元,我司财务最终审核对账时间为2022年5月,付款期限应当截至2023年1月31日,原告起诉时未到支付时间。原告主张的下车费和运费没有办理结算,应当在办理结算和收到发票后才付款,因此未达到支付条件。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10日,原告毅明租赁部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万泰公司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概况,工程名称:龙湖贵阳甲秀南路七期项目,租赁物资名称:钢管、扣件、顶托、快拆架、套筒、工字钢。四、单价及价格形式,本合同采用的价格形式为可调价格合同。即:合同履行期间,价格将随市场涨跌变化等因素而调整。2、计价方式:1、钢管,过磅单价(不含税价)2.9元/吨/天,税率3%;2、快拆架,过磅单价(不含税价)4.3元/吨/天,税率3%;3、扣件,过磅单价(不含税价)8元/吨/天,税率3%;4、顶托,过磅单价(不含税价)9.32元/吨/天,税率3%;5、套筒,过磅单价(不含税价)21元/吨/天,税率3%;6、工字钢,规格16#、2#,过磅单价(不含税价)0.09元/米/天,税率3%;7、镀锌凹方管,规格40*2.0mm,过磅单价(不含税价)0.01元/米/天,税率3%;8、下车费,过磅单价(不含税价23元/吨,税率3%。(1)乙方在办理结算时,须向甲方开具确认后的结算金额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运费、上下车、吊装等费用及其承担:(1)运费(进出场费)及其承担:56元/吨(不含税价格,该费用由甲方承担)。(2)上下车费用(吊装费用)及其承担:24元/吨(不含税价格,该费用为在乙方租赁场地内,上下车甲方货物时所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五、价款结算依据及结算期,1、结算依据的组成:(1)乙方提供有效的结算单;(2)合同以及双方往来函告等合法结算依据;(3)有效的增值税税务专用发票;(4)其他需要提供的有效的结算依据。4、租金计算规则:实际租赁天数计算;5、春节放假期间停租15天。七、付款方式,2、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每月21日至24日结算,(对账时乙方提供真实有效的增值税发票),每月结算金额在对账后从次月起满8个月甲方支付给乙方租金100%。 八、计量及验收办法,车车过磅计量,程利或甲方指定人员验收。合同尾部万泰公司在甲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确认,毅明租赁部在乙方处盖章确认。 2021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工字钢,不含税单价0.0900元/米/天。 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截至2021年7月20日,案涉项目产生租金53789.43元。未还的16#工字钢为3355米。 2022年5月26日,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金额为53789元的增值税发票。 2021年7月21日至2021年8月28日,案涉项目另产生租金10983.88元;下车费1462.19元、运输费3411.77元。 2023年5月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5857.84元的增值税发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结算单、发票等证据为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毅明租赁部与被告万泰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被告均认可截至截至2021年7月20日,案涉项目产生租金53789.43元,2021年7月21日至2021年8月28日,案涉项目另产生租金10983.88元,下车费1462.19元、运输费3411.77元,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上下车费、运费由甲方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64773.31元(53789.43+10983.88)、下车费1462.19元、运输费3411.77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逾期付款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支持如下:以53789.43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保全费。原告未举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零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区毅明建筑设备租赁部租金合计64773.31元; 二、被告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区毅明建筑设备租赁部下车费1462.19元、运费3411.77元; 三、被告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区毅明建筑设备租赁部逾期付款损失(计算的方式:以53789.43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区毅明建筑设备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86.95元(已是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磊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