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君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民终53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服装城大道115号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84219544A。 法定代表人:高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君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石桥铺街3号附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096007193G。 法定代表人:**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仁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仁业(贵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君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牧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2)渝0112民初35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君牧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泰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案涉租赁合同于2020年12月20日解除;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请求对租赁物的赔偿价格进行司法评估;4.维持一审判决第四项;5.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君牧建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万泰建设公司在一审中举示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和重庆建设工程信息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信息,证明案涉项目于2020年11月23日竣工验收。根据租赁合同第一条和第十二条的约定,租赁时间是以满足甲方实际需要使用的时间为准,租赁合同约定了到期终止的条件。在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情况下,万泰建设公司肯定不再需要继续使用租赁物,君牧建筑公司必然知晓案涉项目竣工和不再需要使用租赁物的事实。并且双方最后一期办理结算的时间为2020年12月20日,之后再未办理结算,可以证明君牧建筑公司已经知晓项目竣工验收情况,案涉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12月20日终止。万泰建设公司已经支付完已结算的租金,合同终止后,万泰建设公司仅有赔偿租赁物的义务。因租赁物丢失损坏而无法退还,但万泰建设公司并未使用,君牧建筑公司不能继续计算租金,否则对万泰建设公司严重不公平。因此,对一审判决第二项自2020年12月21日至2022年10月10日的租金不应当继续计算。2.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对一审判决第三项确定的赔偿价格,万泰建设公司认为案涉租赁合同并未约定租赁物的赔偿价格,受建筑行业市场大环境影响,现在建筑周转材料实际市场价格在断崖式下降。并且,案涉租赁物为二手周转材料,即使赔偿也应当考虑折旧情况。万泰建设公司经过市场询价,市场询价结果比一审判决的单价低,并且渝北区法院其他类似案件如(2022)渝0112民初27279号判决的单价钢管为10元/米、扣件4元/套,也比本案判决的价格低。考虑到当前房地产市场行情和建筑行业整体经营情况,基于同案同判的原则,应当予以调整,即使折价赔偿,法院也应对租赁物二手市场价格进行司法评估。 君牧建筑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君牧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万泰建设公司于合同解除后三日内归还或以实物赔偿钢管2662.3米、扣件14154套,未归还或未以实物赔偿,则以钢管15元/米、扣件6元/套为标准支付赔偿金(赔偿金共计124858.5元)。3.判令万泰建设公司支付截至2022年7月31日欠付的租金及费用共计55701.65元,截止日后租金按钢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5元/套/天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日或实际支付折价赔偿时止。4.判令万泰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每季度欠付金额的70%为基数,按年利率(LPR)3.7%为标准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暂计算至2022年7月31日837.88元)。5.诉讼费(包含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担保费)由万泰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君牧建筑公司作为乙方(出租方)与万泰建设公司作为甲方(承租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项目名称:金地重庆大渡口DK7项目,工程地点:重庆主城区,租赁时间:以满足甲方实际需要使用的时间为准。四、单价:2.租金单价:钢管0.009元/米/天、扣件0.005元/套/天、顶托0.01元/套/天、套管0.01元/根/天。3.维修保养费单价:扣件0.1元/套、顶托0.1元/套。维修保养费用为一次性的,在甲方归还时一次性结算。4.运费(进出场费)、上下车费均由甲方承担。每吨上下车费及堆码费用各为12元/吨。钢管按300米/吨,扣件1000套/吨,顶托300套/吨、套筒300套/吨。5.甲方有权选择以实物赔偿,若甲方选择以货币赔偿,赔偿单价:钢管、扣件、套筒均为市场价,扣件螺栓0.4元/套,顶托螺母3元/颗,顶托底板3元/块。五、结算:1.结算周期为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租金从提货日起算,退还日不算,春节停租20天。七、付款方式:每月23-27日结算(乙方提供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每一季度支付上一季度对账金额的70%,竣工验收后6个月付清剩余尾款。八、甲方指定库房管理人员及以上共同签字验收有效,甲方租赁验收权利人姓名:甲方确认验收库管员+施工员。十二、补充:本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限为暂定期限,最终以甲方实际需要的期限为准。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万泰建设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加***建筑公司公章。 根据月度租金结算单载明:2019年7月21日-2019年9月20日,费用合计23717.34元;2019年9月21日-2019年10月20日,费用合计11476.13元;2019年10月21日至2019年11月20日,费用合计13147.85元;201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费用合计2841.92元;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费用合计13546.49元;2020年6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费用合计5778.57元;2020年8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费用合计5778.57元;202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费用合计5778.57元,未还钢管2662.3米、扣件14154套。上述月度租金结算单库房负责人处均有相关人员签字。 2019年10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君牧建筑公司累计向万泰建设公司开具金额为58348.1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审庭审中,君牧建筑公司当庭向万泰建设公司交付2020年12月21日至2022年7月31日金额为55701.65元的增值税发票,万泰建设公司当庭表示拒绝接收。 一审庭审中万泰建设公司举示了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工程名称为金地大渡口项目一期5#-7#楼、8#、9#楼、地下车库及1-3#楼裙楼于2020年11月23日竣工验收,2020年12月1日竣工备案。还举示了重庆建设工程信息网截图,载明金地大渡口项目一期5#-7#楼、8#、9#楼、地下车库及1-3#楼裙楼于2020年11月23日竣工验收。 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已结算金额万泰建设公司已经全部支付完毕。君牧建筑公司陈述,从2021年1月开始没有再继续发货或退货,万泰建设公司从未通知君牧建筑公司案涉工程的施工进度和竣工情况,君牧建筑公司庭审的时候才知道案涉项目竣工。万泰建设公司陈述,项目上的人员一般会告知君牧建筑公司在项目上的经办人员后面不再进行结算,万泰建设公司在2020年12月20日后不再需要继续租赁,因此也没有通知君牧建筑公司办理结算,君牧建筑公司应当知晓万泰建设公司不再需要租赁,未归还物资已经损耗或丢失了。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结算单等,可以确定万泰建设公司租赁君牧建筑公司建筑物资使用并产生了租赁费,双方已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万泰建设公司应按照合同要求及时履行支付租金等义务。关于君牧建筑公司要求解除案涉租赁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以甲方实际需要使用的时间为准,万泰建设公司陈述案涉合同已于最后一次结算之日2020年12月20日终止,但其举示的竣工证明仅是针对“金地大渡口项目一期5#-7#楼、8#、9#楼、地下车库及1-3#楼裙楼”,并非合同载明的“金地重庆大渡口DK7项目”全部项目,且万泰建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过君牧建筑公司不再使用物资或物资已经灭失,亦未通知君牧建筑公司就未归还物资进行赔偿结算,故一审法院对万泰建设公司陈述案涉合同已于2020年12月20日终止的意见不予采纳,但根据万泰建设公司陈述,其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且万泰建设公司陈述案涉租赁物资已经灭失,故一审法院对君牧建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2022年10月10日送达万泰建设公司,故一审法院认定君牧建筑公司与万泰建设公司签订的案涉《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于2022年10月10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万泰建设公司应及时归还未归还物资,根据最后一次结算单和双方一致陈述,未归还物资数量为钢管2662.3米、扣件14154套,万泰建设公司陈述前述物资已灭失无法归还,应赔偿君牧建筑公司物资损失,合同约定甲方可以选择实物赔偿,且万泰建设公司在庭审中表示愿意实物赔偿,故一审法院对君牧建筑公司要求万泰建设公司返还钢管2662.3米、扣件14154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逾期未归还则应当赔偿君牧建筑公司物资损失,合同未约定赔偿单价,君牧建筑公司亦未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赔偿价单价的依据,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和市场行情酌情按照钢管14元/米、扣件5元/套的赔偿标准予以支持。 关于租金。双方在庭审中对2020年12月20日前的租金无异议,且万泰建设公司已支付完毕。关于2020年12月20日后的后续租金,未归还物资为钢管2662.3米、扣件14154套,根据合同约定的租金单价,经计算,2020年12月21日至合同解除日(2022年10月10日)(扣除春节40天)的后续租金为58543.57元,该部分费用系君牧建筑公司通过起诉的方式主张并经法院依法计算,且案涉租赁合同经法院判决解除,万泰建设公司应予支付,故一审法院对君牧建筑公司要求万泰建设公司支付后续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58543.57元。双方合同并未约定租金计算至退还或赔偿全部租赁物时止,故一审法院对君牧建筑公司主张的2022年10月10日合同解除之后的租金(即物资占用费)不予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合同约定每月23-27日结算,每一季度支付上一季度对账金额的70%,竣工验收后6个月付清剩余尾款。关于2020年12月20日之前的部分,君牧建筑公司未举证证明万泰建设公司付款时间,且万泰建设公司已将结算租金全部支付完毕,一审法院对已结算部分的资金占用损失不予支持。2020年12月20日之后的后续租金双方并未结算,一审法院对该部分的资金占用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重庆君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金地重庆大渡口DK7项目)于2022年10月10日解除;二、被告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君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58543.57元;三、被告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归还原告钢管2662.3米、扣件14154套,逾期未归还则按钢管14元/米、扣件5元/套的标准赔偿;四、驳回原告重庆君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63.9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435元,共计3398.98元,由原告重庆君牧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98.98元,被告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举示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合同解除日期、租金计算截止日期和租赁物资赔偿价格的认定,现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案涉租赁合同的解除日期问题。万泰建设公司上诉主张,案涉项目于2020年11月23日竣工验收,双方在最后一次办理结算即2020年12月20日之后再未办理结算,故案涉租赁合同于2020年12月20日终止。首先,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也未约定于案涉项目竣工验收时终止。先不论万泰建设公司举示的《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和重庆建设工程信息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信息能否证明案涉租赁合同载明的“金地重庆大渡口DK7项目”全部项目竣工验收时间,即使万泰建设公司主张的案涉项目竣工验收时间属实,也与万泰建设公司是否继续占有使用案涉租赁物资没有必然联系。在万泰建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通知过君牧建筑公司退还租赁物资或租赁物资已经灭失、无法归还只能进行赔偿结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本案诉状副本送达万泰建设公司的日期即2022年10月10日确定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万泰建设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租赁物资租金计算截止日期问题。双方认可最后一次办理结算日期为2020年12月20日,且对该次结算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依据未归还物资数量即钢管2662.3米、扣件14154套,根据合同约定的租金单价,计算得出2020年12月21日至合同解除日(2022年10月10日)(扣除春节40天)期间租金为58543.57元并予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万泰建设公司主张不应支付上述期间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未能归还租赁物资赔偿价格的认定问题。案涉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物资不能归还时的赔偿单价,在君牧建筑公司和万泰建设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己方主张赔偿单价合理性的前提下,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和市场行情认定钢管14元/米、扣件5元/套的赔偿标准并无不当。故对万泰建设公司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万泰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31.72元,由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敬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向 川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