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贵州烈翊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民终53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服装城大道115号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784219544A。 法定代表人:高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烈翊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城基路246号A栋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3MA6HKKXK0N。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烈翊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烈翊建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22)渝0112民初33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烈翊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万泰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案涉租赁合同于2021年1月5日解除;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万泰建设公司***建材公司支付租金9068.08元,驳回烈翊建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万泰建设公司***建材公司实物赔偿,若不能实物赔偿的,应当对租赁物的赔偿价格进行司法评估;4.维持一审判决第四项;5.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建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万泰建设公司在一审中举示了案涉项目竣工验收的证据材料,证明案涉项目于2021年1月5日竣工验收。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已经不再需要使用租赁物,案涉租赁合同已于2021年1月5日终止。合同并未约定终止后可以继续计算租金,合同终止后,万泰建设公司仅有义务赔偿租赁物。对于烈翊建材公司继续计算的租金,万泰建设公司不应当支付,截至2020年12月30日的结算金额为527927.65元,万泰建设公司已支付518859.56元,未支付金额仅为9068.08元。2.一审法院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对一审判决第二项中的资金占用损失部分,万泰建设公司认为案涉租赁合同并未约定资金占用损失,烈翊建材公司的该项请求没有依据,烈翊建材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损失的金额,一审法院直接酌情判决1万元没有依据。3.对一审判决第三项实物赔偿问题,万泰建设公司认为根据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未退还的租赁物有权选择实物赔偿,其也愿意采购二手租赁物进行赔偿,因此,请求改判实物赔偿租赁物。即使上诉人未能实物赔偿,一审法院认定的折价赔偿没有依据,案涉租赁合同并未约定租赁物的赔偿价格,受建筑行业市场大环境影响,现在建筑周转材料实际市场价格在断崖式下降,并且案涉租赁物为二手周转材料,即使赔偿也应当考虑折旧情况。因此,一审判决中的赔偿价格没有依据,对万泰建设公司不公平,应对案涉租赁物的二手市场价格进行司法评估后确定赔偿价格。 烈翊建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烈翊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烈翊建材公司与万泰建设公司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2.判令万泰建设公司立即***建材公司支付截至2022年7月31日尚欠租金(含上下车费等)计133827.63元。3.判令万泰建设公司立即***建材公司归还扣件5199套、顶托2634个、钢管接头1998个。若不能归还则按照扣件6.5元/套、顶托12元/个、钢管接头8元/个,赔偿物资价值81385.5元。4.判令万泰建设公司***建材公司支付自2022年8月1日起至物资归还或赔偿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后续租金和物资占用费(以未归还扣件5199套、顶托2634个、钢管接头1998个为基数,按扣件0.006695元/套/天、顶托0.02369元/个/天、钢管接头0.025132元/个/天计算,以上租金或物资占用损失为147.42元/天)。暂计算至2022年8月29日为4275.19元。5.判令万泰建设公司***建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以应付未付款为基数自2020年4月2日其按照LPR上浮50%的标准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具体详见资金占用费计算表。6.判令万泰建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30日,烈翊建材公司作为乙方(出租方)与万泰建设公司作为甲方(承租方)签订《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一、项目名称:万科贵阳花样项目,工程地点:贵阳市经开区,租赁时间:暂定12个月,以满足甲方实际需要使用的时间为准。四、单价:2.含税租金单价:钢管0.01087元/米/天、扣件0.0085元/套/天、快拆架0.022元/米/天、顶托0.032元/套/天、桥***0.06元/套/天、套管0.03元/米/天。3.含税维修保养费单价:扣件0.08元/套。维修保养费用为一次性的,在甲方归还时一次性结算。4.运费(进出场费)35元/吨。上下车费用甲方承担。每吨上下车费及堆码费用各为15元/吨。钢管260.42米/吨,扣件800套/吨,快拆架240米/吨,顶托250套/吨、套筒300套/吨。5.赔偿单价:钢管、扣件、方管均为市场价,扣件螺栓0.45元/套,顶托盖板2元/块,顶托螺栓2元/颗。五、结算:1.税率3%。乙方在办理每次结算时,须向甲方开具确认后的结算产值或供货金额等额的、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时送达的,甲方有权不予支付任何款项且不视为违约。2.结算周期为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租金从提货日起算,退还日不算,春节停租15天。七、付款方式:每月21-24日结算(乙方提供真实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月结算金额在对账后从次月起满8个月甲方支付给乙方租金100%。八、甲方指定库房管理人员两人及以上共同签字验收有效,甲方租赁验收权利人姓名:**、**及项目施工员。十二、补充:本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限为暂定期限,最终以甲方实际需要的期限为准。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万泰建设公司公章,乙方处加***建材公司公章。 根据起租单、退租单、月度租金结算单载明:2019年6月3日-2019年8月20日,费用合计189033.63元;2019年8月21日-2019年12月20日,费用合计253755.2元;2019年12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费用合计10868.76元;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2月21日,费用合计350.59元;2020年2月22日至2020年3月20日,费用合计9816.95元;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费用合计10887.21元;2020年4月21日至2020年5月20日,费用合计12542.45元;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费用合计5841.08元,未还扣件5788套、顶托2987个、钢管接头2444个;2020年7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费用合计5841.08元,未还扣件5788套、顶托2987个、钢管接头2444个;2020年8月21日至2020年9月20日,费用合计5841.08元;2020年9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费用合计5128.06元;202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费用合计5298.99元;2020年11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费用合计5128.05元;202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30日,费用合计1941.85元,未还扣件5199套、顶托2634个、钢管接头1998个,该张结算单上载明的租金单价为扣件0.006695元/套/天、顶托0.02369元/个/天、钢管接头0.025132元/个/天。上述月度租金结算单库房负责人、项目经理等人处均有相关人员签字。一审庭审中烈翊建材公司还提交了一张2020年6月21日-2020年7月20日单方制作的结算明细表,载明金额合计5652.66元,计算数量为扣件5788套、顶托2987个、钢管接头2444个。 一审庭审中烈翊建材公司还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7月31日的结算表,载明本次租金85061.63元,日租金单价为扣件0.006695元/套/天、顶托0.02369元/个/天、钢管接头0.025132元/个/天,并注明报停费用扣减4422.62元,金额合计80639.01元。 一审庭审中万泰建设公司举示了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工程名称为大坡村大坡寨棚户区改造工程(大唐世家)项目5号楼及4-7号楼地下室于2021年1月5日验收合格,于2021年1月18日备案。还举示了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关于大坡村大坡寨棚户区改造工程(大唐世家)5号楼(住宅)交付备案公示,该公示载明前述商品房已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证》等达到正常使用条件的证明材料,公示期2021年1月19日至2021年1月25日。 一审庭审后,万泰建设公司补充提交了贵阳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楼盘栋信息备案截图,该截图载明,项目名称:万科大都会花样,栋名称:经开区大坡村大坡寨棚户区改造工程大唐世家1-9号楼。 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最后一次退货时间为2020年12月28日,未归还数量扣件5199套、顶托2634个、钢管接头1998个。万泰建设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支付50000元、2020年11月18日支付100000元、2021件2月3日支付252820.63元、2022年1月29日支付116038.93元,共计支付518859.56元。烈翊建材公司陈述,双方办理最后一次结算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万泰建设公司陈述,未归还物资已经在使用过程中损耗或丢失了。实际使用到2020年12月20日左右就没有再用了,2020年12月20日前的已经全部付完,即对方开具发票金额。对202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30日的结算单也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起租单、退租单、结算单等,可以确定万泰建设公司租赁烈翊建材公司建筑物资使用并产生了租赁费,双方已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万泰建设公司应按照合同要求及时履行支付租金等义务。关于烈翊建材公司要求解除案涉租赁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为不定期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时间以甲方实际需要使用的时间为准,万泰建设公司陈述案涉合同已于项目竣工验收之日2021年1月5日终止,即便合同载明的“万科贵阳花样项目”是指万泰建设公司举证证明的“经开区大坡村大坡寨棚户区改造工程大唐世家1-9号楼”,但其举示的竣工证明仅是针对“项目5号楼及4-7号楼地下室”,并非“经开区大坡村大坡寨棚户区改造工程大唐世家1-9号楼”全部项目,且万泰建设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通知过烈翊建材公司不再使用物资或物资已经灭失,一审法院对万泰建设公司陈述案涉合同已于2021年1月5日终止的意见不予采纳,但根据万泰建设公司陈述,其已无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故一审法院对烈翊建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2022年9月20日送达万泰建设公司,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于2019年7月30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于2022年9月20日解除。 合同解除后,万泰建设公司应及时归还未归还物资,根据最后一次结算单和双方一致陈述,未归还物资数量为扣件5199套、顶托2634个、钢管接头1998个,万泰建设公司陈述前述物资已灭失无法归还,则应当赔偿烈翊建材公司物资损失,合同未约定赔偿单价,烈翊建材公司亦未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的赔偿价单价的依据,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和市场行情酌情按照扣件6元/套、顶托10元/个、钢管接头7元/个的赔偿标准予以支持,故前述物资的赔偿金额共计71520元。 关于租金。2020年12月30日前的租金有起租单、退租单、结算单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金额共计527927.65元。关于2020年12月31日后的后续租金,未归还物资为扣件5199套、顶托2634个、钢管接头1998个,根据2020年12月30日结算单上载明的租金单价,经计算,2020年12月31日至2022年9月20日的后续租金为88157.46元(扣除两年春节停租共计30天),与烈翊建材公司自行制作的结算单上载明88157.42元(已扣减4422.62元)基本一致,该部分费用系烈翊建材公司通过起诉的方式主张并经法院依法计算,且案涉租赁合同经法院判决解除,万泰建设公司应予支付。综上,万泰建设公司租赁烈翊建材公司物资使用共产生租金616085.07元,已支付518859.56元,欠付97225.51元,故一审法院对烈翊建材公司要求万泰建设公司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97225.51元。因后续租金系一审法院通过判决确定,且案涉物资已无法归还,对烈翊建材公司主张的租金中包含的下车费等其他未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 关于合同解除后的物资占用损失。双方并未约定租金计算至退还或赔偿全部租赁物时止,故一审法院对2022年9月20日合同解除之后的物资占用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合同约定每月21-24日结算,每月结算金额在对账后从次月起满8个月甲方支付给乙方租金100%。合同未对万泰建设公司延迟支付款项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万泰建设公司延迟支付已结算租金确会导致烈翊建材公司损失,烈翊建材公司未举证证明损失的实际金额,一审法院认为该损失即为利息损失,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结合结算金额和万泰建设公司付款时间,一审法院酌情对资金占用损失支持10000元。2020年12月31日之后的后续租金双方并未结算,一审法院对该部分的资金占用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贵州烈翊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30日签订的《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于2022年9月20日解除;二、被告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烈翊建材有限公司租金97225.51元及资金占用损失10000元;三、被告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烈翊建材有限公司物资赔偿费71520元;四、驳回原告贵州烈翊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46.7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420元,共计3866.72元,由原告贵州烈翊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66.72元,被告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举示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约定:“四、单价及价格形式4、运输、上下车、吊装等费用及其承担(3)租赁物资的赔偿标准:在甲方租赁期间,甲方对租用的物资应妥善保管,租用物资退还时,双方检查验收,如有损坏缺少,双方协商解决。备注:甲方有权选择以实物赔偿。” 本院二审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合同解除日期也即租金计算截止日期的确认、资金占用损失应否主张以及未能归还的租赁物资如何赔偿。现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案涉租赁合同的解除日期和租金计算截止日期问题。万泰建设公司上诉主张,案涉项目于2021年1月5日竣工验收,没有再继续使用租赁物的必要,故案涉租赁合同已于2021年1月5日终止。首先,双方并未明确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也未约定于案涉项目竣工验收时终止。先不论万泰建设公司举示的《贵阳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和贵阳住宅与房地产信息网楼盘栋信息备案截图信息能否证明案涉租赁合同载明的“经开区大坡村大坡寨棚户区改造工程大唐世家1-9号楼”全部项目竣工验收时间,即使万泰建设公司主张的案涉项目竣工验收时间属实,也与万泰建设公司是否继续占有使用案涉租赁物资没有必然联系。在万泰建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通知过烈翊建材公司退还租赁物资或租赁物资已经灭失、无法归还只能进行赔偿结算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本案诉状副本送达万泰建设公司的日期即2022年9月20日确定租赁合同的解除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万泰建设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此,租赁物资租金应计算至案涉合同解除之日。双方认可最后一次办理结算日期为2020年12月30日,且对该次结算无异议。结算金额共计527927.65元,万泰建设公司已支付518859.56元,未支付金额为9068.08元。故一审法院依据未归还物资数量即扣件5199套、顶托2634个、钢管接头1998个,根据合同约定的租金单价,计算得出2020年12月31日至合同解除日(2022年9月20日)(扣除两年春节停租30天)期间租金为88157.46,共计欠付97225.51元,并予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万泰建设公司主张不应支付上述期间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应否主张的问题。本案已查明,万泰建设公司延迟付款属实,违约行为客观存在,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案涉合同虽未约定万泰建设公司延迟支付款项的违约责任,但法律对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万泰建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全额支付已结算租金,必然对烈翊建材公司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一审法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酌定万泰建设公司应当承担的资金占用损失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万泰建设公司主张不应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未能归还租赁物资如何赔偿的问题。合同虽然约定在万泰建设公司退还租赁物资不能时,有权选择以实物方式赔偿,但在本案中,烈翊建材公司诉请判决万泰建设公司在不能归还租赁前提下折价赔偿,在明确承认部分租赁物资不能归还的情况下既未明确提出实物赔偿的权利主张,也未对烈翊建材公司要求其折价赔偿时提出异议,反而一直强调双方就赔偿价格及方式一直未能达成一致,说明其认可折价赔偿方式,一审判决其折价赔偿并无不当。 根据最后一次结算单和双方一致陈述,万泰建设公司未归还扣件5199套、顶托2634个、钢管接头1998个,且万泰建设公司自述前述物资已灭失无法归还,则应赔偿烈翊建材公司物资损失。案涉租赁合同未约定租赁物资不能归还时的赔偿单价,烈翊建材公司和万泰建设公司均未充分举证证明其所主张赔偿单价的合理性。因此,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和市场行情认定扣件6元/套、顶托10元/个、钢管接头7元/个的赔偿标准并无不当。万泰建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万泰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3.94元,由重庆万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敬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向 川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