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91民初1163号
原告:江苏卓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开发区通富南路45号8幢5层。
法定代表人:陈建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陈翔(实习),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优势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如意开发区科尔沁南路69号留学人员创业园创新创业大厦503-5室。
法定代表人:高**,总经理。
被告:高**,男,1968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平谷区。
原告江苏卓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茂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优势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势力公司)、高**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和审理。原告卓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优势力公司、高**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卓茂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优势力公司给付原告定作款225674元;2、判令被告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支付从2016年10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至起诉日的金额约为130000元);3、判令被告高**对被告优势力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4日,原告与被告优势力公司签订LED电子显示屏定制合同,后按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但被告优势力公司未能按约付款。2016年6月8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被告优势力公司确认共结欠原告定作款526574元,200000元在协议签订后30日内偿还,余款325674元于2016年10月8日结清,被告高**自愿为被告优势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年8月,被告优势力公司给付原告30万元,余款225674元未能按约结清。原告屡次向两被告催要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优势力公司、高**未应诉答辩。
原告卓茂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定制合同、协议书、转款凭证等证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卓茂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24日,南通卓茂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卓茂科技公司)与被告优势力公司(甲方)签订两份定制合同书,约定乙方为甲方制作LED电子显示屏体及相关部件,合同总金额为6040000元,两份合同中均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则每逾期一天,甲方应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金额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后卓茂科技公司按约履行定作义务,被告未能按约付款。2016年6月8日卓茂科技公司(甲方)与被告优势力公司(乙方)、高**(丙方)于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双方经充分协商,现就乙方结欠甲方定作款事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共结欠甲方定作款525674元,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30日内偿还200000元,余款325674元于2016年10月8日前全部结清;二、乙方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偿还欠款,甲乙双方就定作合同所有事宜再无其他纠葛;如乙方不能按协议第一条约定偿还欠款,甲方可立即向乙方主张剩余定作款,并有权按双方定作合同约定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三、争议解决方式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四、丙方自愿为乙方在定作合同项下的债务向甲方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五、本协议经各方盖章或签字后生效,并一式三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卓茂科技公司及两被告在该协议上盖章或签字。后被告于2016年8月22日付款300000元,余款未再支付。
另查明,2017年2月10日,卓茂科技公司变更公司名称江苏卓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及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不存在胁迫、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优势力公司结欠原告定作款525674元,已给付3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优势力公司给付余款22567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优势力公司应于2016年8月10日前给付全部货款,原告主张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定作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亦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亦应根据协议约定承担担保责任。被告优势力公司、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优势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卓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定作款225674元及以22567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计算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高**对被告内蒙古优势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3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936元,由被告内蒙古优势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高**负担(原告起诉时已缴纳案件受理费6636元,本院于本判决生效时予以退还,被告应承担的6636元,由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汇入本院诉讼费账户;原告起诉时缴纳的公告费300元待被告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36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曹维维
人民陪审员 胡允娟
人民陪审员 徐 静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李佼童
书 记 员 丁浩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