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卓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285祁永涛与翟亚洲、***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91民初285号
原告:祁永涛,男,1987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新沂市。
被告:翟亚洲,男,1982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被告:***,男,1978年1月30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城南新区。
被告: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滨海县八巨镇财源路12号101-102室。
法定代表人:祁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步斌,江苏海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卓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通富南路45号8幢5层。
法定代表人:陈建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祁永涛与被告翟亚洲、***、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江苏卓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永涛,被告宏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步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亚洲、***、卓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永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翟亚洲给付原告挖土工程款86700元;2、判令被告翟亚洲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日止的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宏远公司对被告翟亚洲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判令被告卓茂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翟亚洲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祁永涛变更第1项诉请中工程款金额为714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1日起至9月期间,原告为被告翟亚洲承包的被告卓茂公司沉井工程实施挖土,挖机工作计51天台班,挖土工程款共计86700元。经查,被告卓茂公司将其沉井工程发包给被告宏远公司施工,被告宏远公司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被告***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翟亚洲。原告在上述工程中实施挖土的事实清楚,结算依据确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出如前诉请。
被告宏远公司辩称,认可原告在案涉工地干活,但是对于签证单的真实性由法庭审核。被告并未参与工地的实际管理,也没有在该份单子上签字,无法确认真实性。
被告翟亚洲、***、卓茂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原告祁永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工作签证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并做认定如下:被告翟亚洲联系原告实施挖土工程,该工作签证单形成过程系发生在原告与被告翟亚洲之间,被告翟亚洲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自2017年以来,本院立案受理多起涉及被告翟亚洲与***签订的沉井施工合同的纠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被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翟亚洲签订《沉井施工合同》,约定:1、工作范围:甲方提供现场的电源、水源,费用乙方自负。乙方负责按该沉井施工图纸所要求的工程量及所有工程项目的制作以及下沉施工(包括沉井所需的一切材料以及全部施工、管理、税费等费用)。2、工程合同价款:总包定价3200000元,并约定了分期付款。3、由于业主原因影响乙方施工的,双方协商给予补偿。乙方必须在事发10日内书面提出,说清楚必须补偿的理由,报甲方审核签证。4、乙方未经甲方授权或允许,不得擅自另行发包。乙方承担由于自身责任造成的质量整改、返工、工期拖延、安全事故、现场脏乱造成的一切损失及各项责任。5、如乙方的施工进度和施工质量明显不能满足甲方要求,甲方有权要求乙方采取整改措施和加快施工进度。如乙方在收到甲方通知后2日内仍不能满足甲方要求,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撤场。乙方在收到甲方要求撤场的通知后2日内应无条件撤出施工场地,并妥善保护施工现场的所有甲方财产和已完工程并承担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
2017年8月,被告翟亚洲联系原告祁永涛为其在沉井工程实施挖土工程。工作日期从2017年8月12日开始。工程结束后,双方进行结算形成工作签证单,工作时间从8月12日开始,9月16日结束,9月1日-6日加班6天。合计42天。1700元一天。合计71400元。案外人陈雪峰在签证单结算金额下方签字。华魏在结算单底部负责人处签字。
另查明,被告(甲方)宏远公司与被告(乙方)***于2017年2月14日签订单项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南通市沉井施工工程交给乙方施工,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自负盈亏。承包费用5万元。后***以宏远公司的名义与卓茂公司签订了沉井施工合同。施工过程中,宏远公司在案涉地下智能车库工程中配备的项目施工人员名单中载明***系项目负责人、质量负责人,华魏系技术负责人、资料员,陈雪峰系材料管理员。
2017年10月1日,被告(甲方)卓茂公司、被告(乙方)宏远公司、被告(工程实际施工人、丙方)***签订沉井施工工程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了终结工程量结算金额为280万元。此后,其他施工单位继续施工,卓茂公司于2017年11月6日取得了案涉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翟亚洲承接案涉沉井挖土工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当事人均不具有施工资质,原告属于实际施工人。原告按约在案涉工地实施了沉井挖土工程,工作签证单对天数、金额进行了确认,有案外人华魏、陈雪峰签字,上述两人系案涉工地工程的技术负责人、材料管理员,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翟亚洲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71400元。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依法支持,其中2019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将沉井施工工程转包给并无相应施工资质的被告翟亚洲,翟亚洲又将其中的沉井挖掘工程分包给原告,故***对翟亚洲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挂靠被告宏远公司订立合同,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与宏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卓茂公司系发包方,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告宏远公司就工程价款已结清,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翟亚洲、***、卓茂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亚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祁永涛工程款71400元,并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支付该款利息(其中2019年1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与被告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翟亚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江苏卓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翟亚洲的上述债务承担责任;
四、驳回原告祁永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8元,由原告祁永涛负担348元,被告翟亚洲、***、江苏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卓茂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20元(诉讼费用原告已预缴,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68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长 陆 磊
人民陪审员 徐 静
人民陪审员 崔恒琴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圣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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