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永安环保实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永安环保实业有限公司、深圳中金引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03民终126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永安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南约乡炳坑村宝荷路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7633862R。
法定代表人:陈泳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源,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中金引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桃园路8号田厦国际中心A座2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96678270。
法定代表人:孙永丰,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宏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桃园路8号田厦国际中心A座25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6694719W。
法定代表人:郭凤飞,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永安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深圳中金引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宏业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5民初8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深圳市永安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16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上诉人深圳中金引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亦未提出缓减免交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圳市永安环保实业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上诉人深圳中金引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按期预交诉讼费,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深圳市永安环保实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上诉人深圳中金引缘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按撤诉处理;
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8850.01元(已有深圳市永安环保实业有限公司预交),因撤诉结案本院减半收取24425.01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永安环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深圳市永安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多预缴2442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华
审判员 范 志 勇
审判员 陈 朝 毅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靳歌(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