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永安环保实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永安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宏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3)深南法沙民初字第65号
原告深圳市永安环保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宏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清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可以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证实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已经向被告交付货物,但被告作为买卖合同买受人尚未支付相应价款,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370498元。关于货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对于支付货款的日期及延期支付违约金均未有约定。原告于每月结算被告上月货款并出具结算单,本院认为,自结算日次日起计算延期支付货款的利息较为合理。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本院提交材料结算单、收货单、发票等证据,主张被告因龙华二线民塘项目工程及龙兴大道项目工程,向原告购买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以结算单形式于2011年1月25日确认2010年12月份货款为80236元、2011年2月25日确认2011年1月份货款为58140元、2011年4月15日确认2011年3月份货款为74970元、2011年4月19日确认3月份货款为23933元、2011年5月11日确认2011年4月份货款为11508元、2011年6月7日确认2011年5月份货款为5212元、2011年7月6日确认2011年6月份货款为90860元、2011年8月8日确认2011年7月份货款为31503元、2011年11月8日确认2011年10月份货款为44136元。其中,2011年5月份至2011年10月份原告应收货款尚未开具发票。原告主张被告于2012年支付货款50000元。据查,材料结算单系被告出具且均盖有被告公司业务章;收货单系被告出具且有仓管员及材料员或送货员的签名,材料结算单结算的金额与送货单材料款均能对应(某些月份结算金额与当月材料款和补款总和对应);发票系原告公司开具。 又查,原、被告双方未对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进行约定,原告主张其一直向被告主张货款,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应从次月一日起支付货款,并从次月一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延期支付货款的利息。 另查,2009年10月13日,深圳市永安彩砖实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深圳市永安环保实业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注册登记信息查询单、材料结算单、收货单、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被告深圳市宏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永安环保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7049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延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利息起算日期详见附表);货款月份 货款金额(人民币/元) 结算日期 利息起算日期 2010.12 80236 2011.01.25 2011.01.26 2011.01 58140 2011.02.25 2011.02.26 2011.03 74970 2011.04.15 2011.04.16 2011.03 23933 2011.04.19 2011.04.20 2011.04 11508 2011.05.11 2011.05.12 2011.05 5212 2011.06.07 2011.06.08 2011.06 90860 2011.07.06 2011.07.07 2011.07 31503 2011.08.08 2011.08.09 2011.10 44136 2011.11.08 2011.11.09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永安环保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51.24元,由被告深圳市宏颖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徐欢
书 记 员  王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