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永安环保实业有限公司

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永安环保实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3民终11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666号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699534723。
法定代表人:张喜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树平,男,汉族,1993年5月12日出生,住址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永安环保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镇南约乡炳坑村宝荷路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7633862R。
法定代表人:陈泳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清源,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宇辉,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开区凤城二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11315230XJ。
法定代表人:刘晓宝。
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永安环保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7民初25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理过程中,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深圳市永安环保实业有限公司认可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案件已结束为由,于2021年7月12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5.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62.55元,由上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郭 成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费娅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