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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阜阳云康云计算有好公司诉被告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1202民初811号

原告:阜阳云康云计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法定代表人:康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陈,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波,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

法定代表人:陈文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露,云南凝杰鼎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阜阳云康云计算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阳云康云计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陈、刘波及被告云南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阳云康云计算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被告参加了由安徽省阜阳市招投标局组织的关于该市界首路北延、颍阳路、红星北路、光明路、光华路、柳荫东路、河口路一期道路及附属工程施工项目(3标段)的招投标事宜,在招投标中被告以其公司财务被冻结不能及时支付招投标所应缴纳的道路项目保证金为由,从我公司拆解220万元并保证三个月内全部偿还。为此,我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分三次将该款项汇至被告的账户。双方约定的偿还期限到期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延迟不还,特诉至贵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借款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原告分三次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2200000元,电子回单上摘要栏中注明为"道路施工项目保证金"。原告曾于2016年1月21日以相同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向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

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递交了原告阜阳云康云计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赟于2015年2月3日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康赟与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就阜阳市界首路北延、颍阳路、红星北路、光明路、光华路、柳荫东路、河口路一期道路及附属工程施工项目(3标段)友好合作,在本次合作过程中,本人承诺如下:……3、在本次投标过程中,用于变通处理的证件,产生的后果将由本人承担,与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安徽分公司无关。若因此产生任何对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不良影响将由本人给予消除,否则投标保证金将由云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予扣除。庭审中原告称上述承诺书系以康赟个人名义出具的,与原告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系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承诺书虽是康赟以其本人名义出具的,但康赟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承诺书中提到投标保证金,而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中亦载明为道路施工项目保证金,康赟与原告之间系内部关系,康赟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告称上述承诺书与原告无关的主张,不予采信,至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能成立,原告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继续承担举证责任,而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阜阳云康云计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00元,由原告阜阳云康云计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丽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唐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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