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数立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8民初14652号
原告:北京数立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吕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勇,男,北京数立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江,北京市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晔,男,1975年3月31日出生,职业不详,住北京市海淀区,公民身份证号×××。
原告北京数立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数立通公司)与被告焦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数立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勇、孙玉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数立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焦晔返还数立通公司款项7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9日计算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数立通公司因生产经营项目的实施临时需要资金周转,经焦晔介绍认识赵慧滨,其以中电联(北京)企业管理中心名义与数立通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赵慧滨(中电联企业管理中心)向数立通公司出借1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10月5日,借款利息为年利息10%。按赵慧滨要求,需预先支付利息100万元。为保险起见,数立通公司提出利息100万元分两笔支付,即先支付30万元,剩余70万元需在借款到位后再行支付。最终各方商定,第二笔利息70万元先由数立通公司交于焦晔,待赵慧滨将借款1000万元支付数立通公司后,焦晔再将该70万元交与赵慧滨。各方商定后,数立通公司于2014年9月28日将第一笔利息3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赵慧滨,于2014年10月9日将第二笔利息70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焦晔,焦晔出具《收条》一张并承诺:“在未收到吕平正式文字通知前,此款不能离开并交付任何单位和个人”。后因赵慧滨没有按约定出借款项,《借款合同》终止履行。数立通公司要求焦晔返还70万元,焦晔称该款项已交赵慧滨,承诺负责将该款追回。此后,数立通公司多次向焦晔催要,焦晔始终以各种理由推脱。
庭审中,数立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数立通公司与赵慧滨之间存在借款关系;
证据2,补充条款,证明数立通公司与赵慧滨约定100万元利息分30万与70万元支付;
证据3、数立通公司、赵慧滨、焦晔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约定70万元先交给焦晔代管,待借款本金到达数立通公司账号后,数立通公司书面通知焦晔后,焦晔再把钱给赵惠滨;
证据4,支付凭条,数立通公司已支付30万元。
证据5,收条,数立通公司向焦晔支付70万元,明确约定书面通知焦晔后再由焦晔把钱给赵惠滨。
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焦晔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9月28日,赵慧滨(乙方)以中电联(北京)企业管理中心名义与数立通公司(甲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10月5日止,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息为年息,年利率10%。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同日,数立通公司(甲方)与赵慧滨(乙方)签订《补充条款》,约定甲方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5日,不需要另行支付任何其他费用、利息。(利息于2014年9月28日已支付);甲方于2014年9月28日支付乙方利息现金30万元,余下70万元,甲方开具转账支票一张。条款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数立通公司支付赵慧滨借款利息30万元,赵慧滨向数立通公司出具支出凭证确认收款事实。
此后,赵慧滨、数立通公司、焦晔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本金1000万元应于10号前打到数立通公司账户。剩余利息70万元现金交由焦晔代收、代管。当本金到数立通账号后,由数立通公司正式以文本形式通知焦晔后,焦晔将利息70万元付于放款方。此次交易如未能完成,放款方将先期(28号)收到的30万元利息退还数立通公司。
2014年10月9日,焦晔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柒拾万元整,在未接到吕平正式文字通知前,此款不能离开并支付任何单位和个人”。
此后,赵慧滨或中电联(北京)企业管理中心未能向数立通公司出借款项。焦晔亦未向数立通公司返还借款利息70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数立通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数立通公司、焦晔、赵慧滨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数立通公司已依约向焦晔交付了款项,因数立通公司与赵慧滨之间的借款合同未能实际履行,焦晔应依约向数立通公司返还其代收、代管的借款利息70万元。现焦晔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数立通公司返还款项的行为,应属违约,其应立即返还数立通公司70万元,并承担数立通公司因其未能及时返还款项所造成的损失,故数立通公司要求焦晔返还款项7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数立通公司要求焦晔支付以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9日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数立通公司、焦晔、赵慧滨在补充协议中未就焦晔代管借款利息期间所生成的孳息进行约定,故焦晔应支付的利息,应自赵慧滨支付借款的限期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即以7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0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对于数立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焦晔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裁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晔偿还原告北京数立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款项70万元及利息(以7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数立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焦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 800元(原告数立通公司已预交5400元),案件公告费260元(原告北京数立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均由被告焦晔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 祎
人民陪审员 赵 齐
人民陪审员
段福奎
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艾燕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