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盛世大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四川盛世大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原成都大唐建材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终121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星辉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任予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虹岑,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国兰,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盛世大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原成都大唐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成龙大道二段1666号D2栋5层3号。
法定代理人: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林,四川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六建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盛世大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2民初2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省六建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川0112民初2155号民事判决,驳回大唐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大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双方约定的”该标段工程总结算经区审计局审计完成后两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并不十分明确”认定错误,合同约定的条款合法有效,明确清楚,双方应遵照执行,省六建司按照约定支付大唐公司结算总价的85%(含5%质保金),截止目前,省六建司已经支付大唐公司约88%工程款,故大唐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2.一审不应以省六建司出具的承诺书作为定案依据,承诺书系省六建司单方出具的,未经大唐公司认可,大唐公司在庭审中表示不认可该承诺书,要求按照合同履行,故该承诺书没有生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护省六建司的合法权利。
大唐公司辩称,1.一审关于合同条款的认定正确,没有法律错误,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投入使用,关于审计,至今没有消息,具体情况不明,故该条款不应对大唐公司产生约束力;2.省六建司在2016年向大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载明了省六建司在2016年12月前向大唐公司支付工程款,大唐公司在一审中也明确确认了该《承诺书》的效力。
大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省六建司向大唐公司支付工程款816975.54元及资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1月26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2.由省六建司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省六建司承包了案外人成都阳光田园城市投资有限公司发包的龙泉驿区同安街道丽阳社区安置房一期A标段工程,2013年4月16日,双方签订了《龙泉丽阳社区一期一标段塑钢门窗、铝合金百叶制作、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将龙泉丽阳社区安置房一期一标段1#、2#、3#、4#楼的塑钢门窗、铝合金百叶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大唐公司,合同约定总价款为5819084.44元,对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门窗安装完成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30%的工程款,该标段工程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累计完成工程量的6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总价的80%,该标段工程总结算经区审计局审计完成后两个月内付至结算总价的95%,余5%作为质保金。合同约定的保修期为两年,自该标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起算。2014年4月、2015年1月25日双方分别对大唐公司完成的工程进行了结算,总金额为6630375.4元。2013年11月27日,涉案的1#、2#、3#、4#竣工验收合格。省六建司支付了全5813400元工程款后,余款816975.4元未支付。2014年1月20日,省六建司向成都阳光田园城市投资有限公司移交了竣工验收报告、勘察报告、验收结果表等资料。2016年1月11日,省六建司的吴鲲向大唐公司出具了付款承诺,承诺余款最迟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大唐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并经竣工验收,省六建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双方约定的该标段工程总结算经区审计局审计完成后两个月付至结算总价的95%的约定,该约定并不十分明确,但省六建司向大唐公司承诺于2016年年底前付清,该承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省六建司应当照其承诺的时间向大唐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对于大唐公司要求省六建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工程款的利息,双方对于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但省六建司在约定的时间内未支付,应当依法承担资金利息。对于省六建司关于涉案工程未审计结束,未达付款条件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成都大唐建材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16975.4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为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5元,减半收取2992.5元,由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省六建司欠大唐公司剩余工程款816975.4元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情况没有争议,省六建司上诉认为案涉工程未完成结算审计,剩余的工程款不具备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从查明的情况看,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案涉工程结算需审计局审计完成后支付余款,但省六建司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完成后两年多时间里未完成工程的结算审计,而省六建司与大唐公司双方之间于2015年1月25日前完成了结算,并且现在双方对未付款的金款没有争议,无论审计机关的结算审计情况如何,都不影响大唐公司行使权利。另外,省六建司又于2016年1月11日出具了付款承诺,承诺余款最迟在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说明双方对付款条件进行了变更,该承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省六建司应按承诺履行自己的义务,故省六建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7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第六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云国
审判员  尹 英
审判员  夏 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谭小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