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盛世大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四川盛世大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2民初3353号

原告:***,男,1971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新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珺丹,四川德斯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永刚,四川德斯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告:四川盛世大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成龙大道二段1118号中物国际3号楼18层3号。

法定代表人:唐德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林,四川和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下称被告一)、四川盛世大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下称盛世大唐公司/被告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珺丹、祝永刚,被告**,被告盛世大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劳务报酬20000元;2.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诉讼中,原告明确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二被告于2019年11月26日签订《安装劳务合同》,约定由被告一承包被告二位于成都市双流区蓝光江安城一二标段的铝合金门窗安装项目。原告受被告一的安排,于2020年6月至8月在该项目进行玻璃门窗安装。后被告一未支付报酬,于2020年12月16日出具存在欠款事实证明,载明尚欠原告20000元劳务报酬,但至今未付。被告二作为项目承包方,将案涉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一,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以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辩称,向原告出具欠款事实属实,与被告二签订《安装劳务合同》也属实。被告二将案涉工程安装门窗的纯劳务分包给被告一,被告一找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多个人做门窗安装活路,原告确实是跟被告一做活路产生了20000元劳务费,所以才出具的欠款事实。认可应支付原告该款项,同时认为被告二应共同支付。

盛世大唐公司辩称,1.二被告签订《安装劳务合同》属实,被告二将案涉工程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劳务分包给被告一,现被告一的劳务费已支付完毕;2.被告二与原告之间无任何劳动或劳务合同关系;3.原告主张被告二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二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一签名捺印的《欠款事实》载明,原告在××期××段,盛世大唐公司**班组干活,工资还有20000元整,由于公司不要**继续施工,公司将所有做工结算,员工工资交由何林结算支付。

被告一(乙方)与被告二(甲方)于2019年11月26日签订的《安装劳务合同》约定,双方依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分包条例》并结合安装工程具体情况,协商达成本合同。一、工程位于双流区,名称为蓝光江安城七期项目一、二标段,承包范围2#、3#、4#、9#、10#、11#铝合金门窗安装,依据门窗实际安装尺寸进行面积结算。二、铝合金面积约为14000㎡,安装单价37.50元/㎡,塑钢面积约400㎡,安装单价24元/㎡,安装劳务费最终按实际面积结算。含基本安装、现场上拉片、双向拉片安装、防雷接地、门窗下口塞防水砂浆、窗角勾跤、搬运。三、甲方对乙方安装质量全过程实施监控,乙方对工程安装质量、进度负责。乙方工作内容包括负责与总包方及甲方现场代表的协调工作;负责现场洞口尺寸的提取,并保证洞口尺寸的准确性;负责门窗的安装及工地现场所属材料的上、下车,搬运等工作。

庭审中,被告一陈述当时案涉工程的劳务没有做完,被告二就不让被告一做了,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关于包括原告在内的几位做门窗安装的人的劳务报酬,先前是被告一支付的。出具的欠款事实所载“公司将所有(做工)结算,员工工资交由何林结算支付”系因当时被告二不要被告一继续做了,且被告二未向被告一支付完劳务费,何林是后面来包案涉劳务的人,所以这样写的,欠款事实所载工资款确实是原告跟着被告一做活路产生的。

另查明,本院同期受理多起各原告起诉二被告支付案涉工程劳务费的案件。在(2021)川0112民初3254号案件中,被告一陈述其不具有相应资质;被告二陈述当时确实未让被告一做完案涉工程的劳务,结算的时候找不到被告一,系被告二单方计算的劳务费,具体向被告一支付了多少劳务费不清楚。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外,还有欠款事实、安装劳务合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据在案查明事实,原告与被告一就案涉工程门窗安装劳务建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一亦对原告在被告一处做劳务产生劳务费20000元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由被告一支付该劳务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对就案涉工程相关劳务建立分包关系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九条“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工程违法发包、转包或违法分包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施工总承包企业依法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在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下,违法分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应就拖欠工资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甚至直接清偿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由被告二对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二辩称其与原告未建立任何关系,不影响其应承担的连带支付责任;其同时辩称已向被告一支付完毕劳务费,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便属实,亦不影响连带责任的承担。对被告二的前述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0000元;

二、被告四川盛世大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支付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四川盛世大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阳如莉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陈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