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盛世大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青白江区春光五金直销处与**、四川盛世大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川0113民初957号 原告:青白江区春光五金直销处,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镇正兴路99号俊翔型材市场2区13栋1-7号。 经营者:***,女,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 被告:四川盛世大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成龙大道二段1118号中物国际3号楼18层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林,四川和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白江区春光五金直销处(以下简称春光直销处)诉被告**、四川盛世大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大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春光直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世大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春光直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盛世大唐公司向春光直销处支付货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盛世大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以盛世大唐公司名义于2019年9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26日陆续从春光直销处处购买五金件。期间盛世大唐公司向春光直销处支付了两笔货款共80000元,余款一直未付。为维护合法权益,春光直销处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盛世大唐公司辩称:1、盛世大唐公司与春光直销处没有直接的合同及法律关系;2、盛世大唐公司就南充市嘉陵区***骄城项目与遂宁市明泰金属门窗有限公司签订了承揽合同,**系明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明泰公司对外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与盛世大唐公司无关;3、盛世大唐公司从未收到过春光直销处任何货物;4、盛世大唐公司向春光直销处支付8万元是**及明泰公司委托支付给春光直销处的款项,其产生的由来盛世大唐公司并不知晓。请求法院驳回春光直销处对盛世大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6日,盛世大唐公司(甲方)与遂宁市明泰金属门窗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承揽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了甲方将***骄城部分门窗安装施工工程承包给乙方,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范围、工程地址、工程价格及违约责任等,**作为乙方的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中签字。 春光直销处工作人员***与**一直通过微信方式联系订货、发货、开票等事宜。 庭审中,春光直销处****通过微信和电话联系春光直销处员工***,要货的过程都是通过微信发送清单给***,在2019年10月21日双方进行了对账,货款为83233元。之后**继续要货,春光直销处继续供货。结合销售单及与**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确定**尚欠春光直销处货款3万余元。 庭审中,盛世大唐公司****是遂宁市明泰金属门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让公司代为支付给春光直销处款项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承揽合同》、销售单、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证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春光直销处与**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双方的通话记录和微信记录及当事人当庭**等证据能够认定春光直销处与**建立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可以确认**欠货款30000元的事实。因此,对于春光直销处主张由**支付货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盛世大唐公司不是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春光直销处要求盛世大唐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和辩论的权利,应当承担消极应诉的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青白江区春光五金直销处支付货款30000元; 二、驳回原告青白江区春光五金直销处对被告四川盛世大唐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杨 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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