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设无锡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兴泰宝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津0113财保7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中设无锡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解放东路1008号1101、1102、11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天津兴泰宝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医药医疗器械工业园***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中设无锡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天津兴泰宝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作出(2020)津0113财保7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天津兴泰宝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账号为12×××79)中存款8690011.74元(额度冻结)。中设无锡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设无锡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天津兴泰宝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账户(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账号为12×××79)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谢彬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