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13民初387号
原告:中设无锡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东路1008号1101、1102、1103室。
法定代表人:朱坚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俊、刘宇,江苏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嵩山北路83号。
法定代表人:王瑞卿,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画宝勇,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设无锡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设无锡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画宝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设无锡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备款及技术服务费共计人民币9200592.7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订立《购销合同》和《设备采购技术服务合同》,由中设无锡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供应光伏项目产品及部分技术服务。2017年5月光伏项目竣工后,中设无锡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的设备及技术服务费为34607165.64元,并有电缆追加款922815.3元。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价款26329388.16元,尚有9200592.78元未付。为此,提起本案诉讼。
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就设备总价款技术服务费,原被告双方至今并未结算,并且原告主张的价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尚未到付款节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代为履行、及原告违约应扣金额65万余元(防水费用我方实际总花费是19.5万元,我们让其按比例承担12万元,是双方已经协商过的;汇流箱支架14.7万元;高压电缆调试费用23.5万元;可视监控设备费3.5万元、维修费1.5万元;模拟屏系统、运营维修的工具一共4.2万元;履约保函,质量保函19628.73元、3584.25元,原告应当承担20887.83元;施工过程中各项罚款6万元)。综上,请求驳回中设无锡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30日,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方中机清洁能源扬州分公司订立《江苏江扬6+3MWp屋顶光伏并网发电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4779万元,其中合同设备价格为41528964.6元、建筑工程费7.3万元、安装工程费4051035.4元、技术服务费128万元、调试费2万元;付款期限(合同4.1条款):预付款10%、主要设备全部到货后30%、具备整体并网条件20%,完成电气设备调试工作,通过发包方验收、整体并网发电后35%,总承包方提供为期一年5%的质量保函,通过电网公司验收合格,并移交竣工资料、质保金5%自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移交使用之日起满1年无质量问题,保险责任不予减免;本工程定于2017年2月28日整体并网发电。竣工日期指合同协议书条款中规定的,工程施工、调试、整体并网完成的日期。2016年12月,中设无锡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订立《购销合同》、《设备采购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中设无锡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销售组件、支架、逆变器、汇流箱、电缆、箱变、高压柜、二次设备、SVG等光伏设备,合同总价41528964.60元,合同总金额为装机容量8999760瓦的总金额,如实际总装机容量发生变化,实际结算金额按比例调整;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发包方开具5%的履约保函、5%质量保函所产生的押金及费用,按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发包方所签订主合同中所占比例双方各自承担;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产品安装并承担所产生的费用,中设无锡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产品开机调试并承担所产生的费用;设备付款期限,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发包方进度款后7个工作日内,以发包方付款相同方式,按照主合同4.1进度款支付规定,按节点按比例支付设备款。技术服务费60万元,合同总金额为装机容量8999760瓦,如实际总装机容量发生变化,实际结算金额按比例调整;中设无锡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产品开机调试并承担所产生的费用;付款期限,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到发包方进度款后7个工作日内,以发包方付款相同方式,按照主合同4.1进度款支付规定,按节点按比例支付。合同订立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为中机清洁能源扬州分公司履行光伏工程项目建设。2017年11月19日,中机清洁能源扬州分公司、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监理方出具江苏江扬6+3MWp屋顶光伏并网发电项目工程验收报告,确认“实际装机容量739312瓦,该工程已完成涉及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规程、规范”。但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仅支付设备价款及服务费26329388.16元。
上述事实,由《江苏江扬6+3MWp屋顶光伏并网发电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购销合同》和《设备采购技术服务合同》、工程验收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关于双方争议的1、中设无锡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电缆追加款922815.3元;2、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代为履行、及原告违约应扣金额65余万元。
庭审中,中设无锡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就电缆追加款922815.3元,仅仅提供了一份电子邮件,告知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电缆追加款922815.3元,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予答复。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质证后不予追认。
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应扣金额,其中(1)、提交了12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中设无锡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首先根据被告和发包方的施工总包合同约定,房屋防水属于安装工程,该部分费用由被告直接向发包方收取并不包含在原告的设备供货范围,其次被告提供的发票是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分批出具与被告陈述的在施工前就已进行防水工作时间差距将近一年,显然不合常理。第三、发票类别仅为防水材料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性。(2)、汇流箱支架147000元,该部分主张没有合同、发票。中设无锡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根据被告确认的设备材料分项报价表中显示原告的供货范围仅限于汇流箱,并不包括汇流箱支架,而双方设备合同中出现的支架表述指的是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中的支架也并非指汇流箱支架,同时关于该部分费用被告仅提供了单方制作的费用明细表没有其他任何书证予以佐证,所以该费用是否发生无法确认。(3)高压电缆调试费用235000元,提供了与第三方合同及付款发票。中设无锡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提供的和第三方签订的关于光伏并网发电调试费的证据是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履行内容明确第三方要负责整个工程的安装、调试、送电、试验,并且该工程是按国家施工工程质量标准进行验收,开具的发票也是建设工程类别,这个显然与原被告签订的设备采购技术服务合同当中约定原告承担设备开机调试义务完全是两个不同的事项,也是在被告与发包方签订的总包合同中整套并网调试费是与技术服务费明确区分开来单独作为调试费,由被告收取并负责的项目,与原告无关。(4)、可视监控设备费3.5万元,有合同有发票,修理费1.5万元没有发票。模拟屏系统合同及发票1.3万元,运营维修的工具一共是4.2万元,其中1.3万有发票,其他的没有发票。中设无锡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关于可控监视费模拟屏、运维工具同样根据材料、设备、材料、分项报价表可知并非原告供货范围,并且其中有相当一部分费用同样没有任何书证予以佐证,也看不出与本案的关联性。(5)履约保函19628.73元和质量保函3584.25元有发票。中设无锡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按上述金额比例计算要求我方承担20887.83元,我方是没有异议的。但是两份保函担保金额、项目均为一致的情况下,保函费用差异巨大,所以原告认为履约保函1.9万多费用存在不合理性,原告只认可质量保函的收费标准。(6)施工过程中的各项罚款6万元。证据有三张工作联系单,但是没有对方签字确认。中设无锡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于罚款,双方合同约定中没有赋予被告享有罚款权,而对于联系单中所陈述的罚款事由和金额原告也从未予以认可,所以对该部分费用我们认为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1、双方合同约定设备价款是按装机容量计算的,中设无锡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电缆追加款922815.3元,既无增加的事实证据,又无需由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合同依据,故对该922815.3元款项,不予采纳;2、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扣款,其中保函费20887.83元,中设无锡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对计算金额没有异议,仅认为收费过高,但又不能证明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恶意支付,故对保函费20887.83元,予以确认,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抵消部分价款,予以采纳;对于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其余抵消金额,首先部分金额没有证据支持,其次,主张的项目没有合同依据,也无中设无锡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确认依据,均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中设无锡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购销合同》和《设备采购技术服务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根据工程验收报告,可以确认中设无锡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满足收取价款及服务费的条件。根据合同约定的装机容量及合同总价款与实际装机容量比例计算,中设无锡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价款、技术服务费34607165.64元,未超出合同约定,予以确认。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及时给付中设无锡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8256889.65元(34607165.64-26329388.16-20887.83元=8256889.6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中设无锡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期间及利率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抗辩中设无锡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履行技术服务合同、部分价款尚未到付款节点,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光伏工程符合并网发电条件后,如果因为不可抗力或发包方怠于并网发电或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怠于行使债权人权利,均不能对抗中设无锡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中设无锡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8256889.6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期间利息损失(以8256889.65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0日起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0%,计算利息损失)。
二、驳回中设无锡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其余部分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0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8004元(中设无锡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设无锡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69元,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6235元。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给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建伟
人民陪审员 顾娟娟
人民陪审员 陈伯生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叶倬鸣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