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设无锡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中设无锡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是水壹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7民初5357号
原告:中设无锡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东路1008号1101、1102、1103室。
法定代表人:徐红,总经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杰伟,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是水壹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小昆山镇文翔路5016号。
法定代表人:薛晓飞,负责人。
原告中设无锡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是水壹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且被告已支付涉案款项为由,于同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设无锡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
审判员  姚思慧
二〇二二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陈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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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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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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