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设无锡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中设无锡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申黔互联数据中心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13执恢119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设无锡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1359097803,住所地无锡市解放北路16-1211。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贵州申黔互联数据中心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620080662169Q,地址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经济开发区开司大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2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执行人:**,男,1969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被执行人:**,男,1961年8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关于申请执行人中设无锡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贵州申黔互联数据中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213民初34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贵州申黔互联数据中心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设无锡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价款14430994.8元及违约金300万元。二、贵州申黔互联数据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设无锡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56419元。三、**、**、**对贵州申黔互联数据中心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贵州申黔互联数据中心有限公司追偿。四、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案件受理费139840元减半收取69920元(中设无锡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设无锡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80元、贵州申黔互联数据中心有限公司负担64540元,贵州申黔互联数据中心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中设无锡机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还款义务,本院曾以(2017)苏0213执3176号、(2019)苏0213执恢122号立案执行,后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11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 二、2022年11月7日、2023年3月13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冻结、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开设于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等行的账户,冻结期限至2023年11月8日,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扣划被执行人账户内存款,到位执行款15730元。 2.**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嘉善县魏塘镇江××幢××梯××室(权证号:××,面积:84.47平方米)的房屋,因该房屋现由其他法院首封,暂无法处置。 3.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 三、通过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进行现场调查,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原执行程序中执行到位3233400.3元,恢复执行标的为15179653.3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次恢复执行到位1573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现场视频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不动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0213民初34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蔡 岩 审 判 员 程 义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瑞 书 记 员 王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