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浩创公司与被执行人诚兴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115执4657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创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7971194465,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来凤里****7-13轴。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开林。
被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诚兴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诚兴源经营部),注册号320121600827798,,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土桥桂园南路
经营者:孟奎全。
申请执行人浩创公司与被执行人诚兴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作出的(2019)苏0115民初147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原告浩创公司与被告诚兴源经营部之间的买卖合同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解除;二、被告诚兴源经营部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浩创公司货款126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12600元为基数,自合同解除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浩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05元,由被告诚兴源经营部负担。由于被执行人诚兴源经营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浩创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立案执行。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9月22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被执行人诚兴源经营部的住所地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信用惩戒风险提示、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文书。
2、2020年9月22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向申请执行人浩创公司的住所地邮寄送达了执行案件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等执行文书。
3、2020年10月13日,因被执行人诚兴源经营部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4、2020年9月17日、11月21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证券、保险、工商、民政部婚姻登记、不动产、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人行等信息及财产情况,反馈如下: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账户,本院已于2020年9月18日依法冻结,冻结期限一年,但账户余额不足。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在南京市范围内无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亦无股票、有价证券、债权、股权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5、2020年10月16日,本院前往被执行人的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土桥桂园南路寻找被执行人及其财产线索,未发现被执行人踪迹。
6、2020年11月12日,本院通过全省关联案件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在本省范围内有其他执行案件。
7、2020年12月4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浩创公司,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特别提示,如申请执行人要求继续冻结前述财产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未提交书面申请的,本院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案执行标的为12600元、逾期利息(以本金12600元为基数,自合同解除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诉讼费、公告费计80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现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执行费101元尚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诚兴源经营部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申请执行人浩创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诚兴源经营部的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邓开明
审 判 员 查 勇
审 判 员 高 潮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刘 蓉
书 记 员 王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