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金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盖州市万嘉农产品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8民辖终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金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甘村长库。
法定代表人:许仁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琦,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盖州市万嘉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盖州市东城办事处路西社区。
法定代表人:韩婷婷,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来凤里08幢底层7-13轴。
法定代表人:王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寻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32-嘉园公寓2#楼-8#门市。
法定代表人:韩宇晴,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南京金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盖州市万嘉农产品有限公司、南京浩创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营口寻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2)辽0804民初84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南京金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第一被告注册地、票据支付地均为南京市江宁区,且第一被告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营口寻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并非本案出票人或付款人,故该票据的支付地并非鲅鱼圈区,本案不应以营口寻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作为界定管辖法院的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盖州市万嘉农产品有限公司作为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在承兑汇票到期承兑时被拒绝付款,故而引发本案诉讼,因此本案系因行使票据追索权发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盖州市万嘉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作为票据背书人之一的营口寻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营口寻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营口市鲅鱼圈区,故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南京金宏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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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朱隆升
审 判 员 杨名环
审 判 员 吴 昊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贾文震
书 记 员 秦一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