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塞凌斯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06民初3559号
原告:苏州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城北东路**银都商务广场****。
法定代表人:周庆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柱,江苏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
被告:苏州塞凌斯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锦帆路**v>
法定代表人:方源水。
原告苏州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广安公司)诉被告***、苏州塞凌斯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塞凌斯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长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塞凌斯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12月11日起,以8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4日,就位于苏州市吴中区港龙·乐汇城商业广场“M78机器人餐厅”的消防改造工程项目,其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该消防改造工程项目的名称、地点、内容、地点标准、工程价款及支付等进行了约定(详见合同内容)。合同签订当日,由被告塞凌斯公司向其依约支付了工程首期款80000元。其依约履行合同,及时、保质地完成消防改造工程项目并交付,由被告塞凌斯公司设立的苏州猛七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接收案涉工程后,已将整个“M78机器人餐厅”开业使用。但对于《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余款80000元,虽经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塞凌斯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4日,原告广安公司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抬头发包人为M78机器人餐厅,承包人为广安公司,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为机器人餐厅消防改造工程,工程地点港龙城,工程内容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改造、应急照明系统改造、消火栓系统改造、水喷淋灭火系统改造、消防排烟系统改造、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图纸、消防手续申报,合同开工日期为2017年9月4日,竣工日期2017年12月20日,工程质量标准国家现行有关施工验收标准,及消防部门验收消防系统合格为标准,合同价款160000元,承包人派驻现场代表周庆海,发包人应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的要求及完成时间:已具备施工条件;将施工所需的水、电、通讯线路接至施工场地时间、地点和供应、地点和供应要求条件;发包人应提供消防申报所需的各项合法资料,因资料不全而无法办理消防手续,由发包方承担责任;发包方应负责室外消防管网、线路及消防水泵房的完整性,确保能正常使用;施工中途如遇变更及增减项目,应提前向乙方发出变更通知单,并承担相应的变更损失费;及时办理工程中有关签证和工程款结算;合同价款采用总价包干,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合同签订后首付50%,消防审核合格后付30%,消防验收合格后付20%;竣工验收以消防部门验收消防系统合格为准。该合同落款发包人一侧法定代表人处有***签名,承包人处有原告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周庆海签名。2017年9月4日,被告塞凌斯公司向周庆海转账80000元。
另查明,2018年6月20日,苏州乐汇城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苏州猛七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租吴中区商铺,经营“M78机器人餐厅”,租赁时间为2017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实际自2017年12月30日营业至2018年5月20日止。2018年11月15日,苏州乐汇城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苏州猛七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租我司位于吴中区商铺,用于开始M78机器人餐厅;2017年9月30日,为上述商铺进行消防工程的施工单位苏州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我司申请办理施工手续(提交营业执照及有关资质文件),并申请暂停消防供水;2017年12月10日,我司在M78机器人餐厅经营方(即商铺承租方)人员要求下,与苏州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共同参与改造完成的消防系统调试工作,整个消防系统功能正常并经各方现场认可。
再查明,原告广安公司于2014年6月1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周庆海,经营范围:承接市政建设工程、消防安防工程、装饰装潢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建筑幕墙工程的设计、施工及维护,计算机信息集成、钢结构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园林绿化工程、房屋建筑工程、物业管理、电气安全检测,消防设施维修、保养与检测,销售,消防设备及器材、安防设备及器材、非危险化工产品、机电设备、水暖器材、电子产品、日用百货。被告塞凌斯公司于2017年7月24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方源水,被告***为该公司股东之一。苏州猛七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方源水,住所地为苏,住所地为苏州市吴中区公司为苏州猛七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
审理中,原告称,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即发包方是被告***,涉案工程系消防工程用于猛七八餐厅,被告***是被告塞凌斯公司和苏州猛七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具体协商都是其与被告***接洽,在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被告塞凌斯公司为该工程向其支付了首期款80000元,且被告塞凌斯公司是该工程的受益者,故其认为被告塞凌斯公司属于涉案工程债务的加入方,应当与合同相对方被告***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苏州乐汇城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系涉案商场的出租管理方。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电子回单、证明、情况说明及本院(2018)苏0506民初6350号案件材料、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广安公司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已付款80000元,尚欠80000元。合同约定发包人于合同签订后付工程款总额的50%,消防审核合格后付工程款总额的30%,消防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总额的20%。原告提供的案涉场所管理方苏州乐汇城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证明证明涉案消防工程于2017年12月10日验收合格,且案涉工程已实际营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塞凌斯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塞凌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州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0000元及该款自2017年1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苏州广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53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钱建平
人民陪审员  徐培忠
人民陪审员  肖艳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 助理  王 翔
书 记 员  邵任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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