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施普雷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许昌施普雷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1)黔01民辖终238号
上诉人湖北弘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昌施普雷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1)黔0115民初72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毅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依法应移送到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管辖。理由如下:一、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公司法》第14条第1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原合同甲方弘毅公司贵阳分公司已于2020年9月4日工商注销登记,上诉人继受贵阳分公司合同权利义务,现合同的甲方应为弘毅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协议管辖法院应为甲方所在池法院(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二、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物资采购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交货地点:甲方施工工地现场(贵州省黔东南州丹寨县)”,双方约定合同履行地为贵州省黔东南州丹寨县,也就是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所在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贵州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1、撤销贵州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1)黔0115民初7279号《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送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审理。3、本案的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卷内材料显示,弘毅公司贵阳分公司与许昌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第九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约定:“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甲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物资采购合同》甲方为弘毅公司贵阳分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物资采购合同》中的管辖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现弘毅公司贵阳分公司已注销,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弘毅公司贵阳分公司开展经营活动签订的合同,对设立该分公司的弘毅公司有同等效力,该合同中的管辖约定对弘毅公司具有约束力。《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由甲方即弘毅公司贵阳分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弘毅公司贵阳分公司登记信息显示其营业场所为“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Z组团第8号楼2单元13层2号房”,许昌公司按照管辖约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