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002民初6134号之三
原告:**施普雷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郑*****波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马鞍山市郑蒲港新区中飞大道277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北京)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顺安路6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施普雷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郑*****波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启*****(北京)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施普雷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货款本金269973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699730元为基数,自2018年月11日至被告付清货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2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954871.79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1398097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556774.679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1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2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3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1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一份《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1将马鞍山启**波滑雪场程项目保温工程交由原告负责,合同金额暂定为530000元;施工期间双方以《工程联系单》等方式确认增加了防火板安装、屋内保温屋面龙骨、消防开洞及发泡等工程量;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实际履行合同金额共计6312605元;2018年8月,原、被告1及监理单位共同对原告的实际工程量进行了竣工验收,验收结论为:“符合要求”,但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1仅陆续支付货款3612875元,仍欠付原告合同款2699730元未予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四条之约定,被告1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另查询,被告2作为被告1的一人股东,根据《公司法》第63条之规定,被告2有义务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1,否则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954871.79元,但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及庭审中提供证据均显示被告尚欠2699730元未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施普雷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慕海洋
人民陪审员 李 伟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