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施普雷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郑某某*波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某某施普雷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豫10民辖终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郑*****波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郑浦港区新区中飞大道27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施普雷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启***(北京)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镇顺安路6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安徽郑*****波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施普雷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启***(北京)文化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2民初61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安徽郑*****波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合同名为《采购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应适用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本案合同完全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定义和特征。二、被上诉人的起诉状的表述也足以说明本案合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本案保温工程的施工属于建设工程施工,不应将其视为购买保温材料时卖方的附随义务。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21)豫1002民初613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由应该以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性质作为确定的标准。根据案涉《采购合同》关于材料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及售后服务保证等的约定以及报价单、报价表等相关材料,反映出案涉合同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保温建材,而被上诉人**施普雷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运输、安装等服务是基于买卖合同而产生的,当事人之间的主要法律关系仍是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故本案应以买卖合同为由确定管辖法院。 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采购合同》第七条虽然约定了凡因执行本合同所产生的或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依法向违约方对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请诉讼。但该案未经实体审理,无法确定违约一方,该管辖约定不明,无法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故本案应以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诉求指向的是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各方当事人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作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为**经济技术开发区,属魏都区辖区,魏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萍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亚 书 记 员  谷 雨 邮编:461000 地址:**市魏都区前进路与***交叉口地址:**市魏都区前进路与***交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