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施普雷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施普雷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康药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裁定书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71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大***楼。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施普雷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因与被申请人**施普雷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普雷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0民终2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羲***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将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归纳为施普雷特应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显然存在错误之处。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应为施普雷特公司是否应承担板材问题及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羲***应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羲***的反诉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施普雷特公司是否应承担板材问题及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问题,原判显然存在缺乏证据证明、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通过原审提交的2015年10月28日签订的《关于***康二期冷库库板鼓包问题的处理协议》(以下简称《处理协议》)、2016年3月12日签订的《关于对冷库板、外墙板及屋面板安装工程后续问题的处理方案》(以下简称《处理方案》)等证据可以充分证明,施普雷特公司在整个工程过程中存在多次多处不合格、不合规的行为。尽管双方在2015年10月28日签订的《处理协议》中已对冷库板鼓包、屋面板有瑕疵的问题已经扣减相应材料款,但2015年10月28日签订的《处理协议》是针对2015年10月份之前的安装问题进行协商,并不能就此免除之后产生的工程安装质量问题。且羲***于2015年12月22日发出的《律师函》、2016年3月12日的《处理方案》中均可以证明施普雷特公司存在严重的材料供应质量不合格及工期拖延问题。故施普雷特公司工期延误,供货质量存在瑕疵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而二审法院在判决中认为施普雷特公司书面***公司提出案涉项目外墙不具备安装条件,双方对工期延误问题存在争议,双方在《处理方案》中亦未将工期延误问题归责于施普雷特公司,以此对工期延误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显然存在错误。首先,施普雷特公司出具的《工期延误问题回复函》是由其单方制作,羲***并未收到任何回复函,其真实性、合法性有待考证;其次,双方虽然在《处理方案》中没有约定工期延误问题,但这并不能证明施普雷特公司不存在工期延误的问题,也不能证***公司同意免除施普雷特公司工期延误的责任。故原审直接采信施普雷特公司单方提出的《工期延误问题回复函》,并对工期延误问题不予认定显然没有尊重事实。三、关于羲***应否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判存在缺乏证据证明、法律适用错误的情形。本案中,羲***与施普雷特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物资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且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物资采购及安装合同》第一条工期约定:涉案工程工期应为60日,自2015年8月5日施普雷特公司进场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如因施普雷特公司造成工期延误,拖迟一天罚款2000元;同时,第四条付款方式第4款明确约定:“整个工程过程中甲方(羲***)发现乙方(施普雷特公司)存在不合格的行为可以拒绝支付货款或者进度款”。事实上,施普雷特公司至羲***2015年12月22日发出【2015】皖重律函字第53号律师函时,工程仍未完工,工期已拖延78天。按照约定,施普雷特公司理应按照拖延一天罚款2000元的标准支付罚款156000元,且羲***完全可以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进度款。不仅如此,2015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的《处理协议》约定:7日内开始供应墙板,否则羲***有权每拖延一天进行扣除4000元工程款。协议签订后,施普雷特公司仍然存在拖延行为,严重损害羲***的正常经营收益。综上,是由于施普雷特公司拖延工期、质量不合格在先,羲***逾期付款在后;施普雷特公司违约在先,羲***违约在后。而原审法院在未追究施普雷特公司违约责任的前提下,要求羲***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明显有违公平原则,故原审判决依法应当予以纠正。四、关于羲***的反诉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审认定不清,依法应予重新审理。二审判决称“因一审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作出认定时已衡平双方利益,羲***的反诉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亦不影响本案的最终结果。因此一审驳回反诉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并未对羲***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予以审查,而是直接采纳施普雷特公司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驳回羲***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中,施普雷特公司为******逾期付款近三年之久都未曾以任何形式***公司催要,原因就在于施普雷特公司对自己板材问题、工期延误等违约情形心知肚明,其明知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因工程逾期违约金与工程价款存在重合,羲***便多次通过电话、口头的形式告知施普雷特公司将直接从工程款中抵销、扣减相应的违约金,双方对此形成默认的事实。否则,在施普雷特公司存在严重拖延工期、质量问题的前提下,羲***怎能不向其要求相应的赔偿金、违约金?现因施普雷特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羲***支付剩余工程款损害羲***的合法债权,羲***要求实现债权的诉讼时效理应从施普雷特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而非从双方签订《处理方案》之日起,故羲***的反诉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另外,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双方的权利义务都是依附于合同而存在,羲***于2017年1月20日仍然在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故此双方签订的合同一直在履行之中。原审法院以羲***于2017年1月2日支付工程款为由,认定施普雷特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未超过诉讼时效而羲***要求支付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显然存在冲突。综上,***康药业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施普雷特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原审事实查明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羲***的再审理由不符合提起再审的条件,应当驳回其再审申请。1.针对案件争议焦点问题,结合上下文,应当是判决书中的表述不当问题,但接下来的释法说理中已经明确对本案所针对的焦点问题给予了释明,且原审庭审中归纳的争议焦点都是经当事人双方确认过的,因此,不存在原判决出现错误的情形。2.关于第二点问题,因羲***与施普雷特公司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在2015年10月28日、2016年3月12日的两份处理方案中,对所存在的问题均给予了处理,即对于有瑕疵但不影响使用的板材,直接从货款中予以扣除等双方均认可的补救措施,同时,羲***于两份处理方案谈妥以后,即2016年6月11日、2017年1月20日陆续向施普雷特公司支付合同款的行为,也视同于羲***对处理结果的一个肯定表示,因此羲***作为合同工作量的接收方,已经将涉案项目投入使用多年,且并未举证证明施普雷特公司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形下,恶意拖延货款,在没有新证据、新事实理由的前提下,引发二审、再审程序,实属浪费司法资源。针对工期延误问题,羲***对事实的理解存在一定的偏差,在合同履行期间,即2015年10月27日、11月7日,施普雷特公司用QQ邮箱向施普雷特公司对接人的QQ邮箱内发送了《施工单位工程联系函2015××××》,联系函中明确回应了工程延误问题的原因是:羲***的外墙不具备施工安装条件、以及后续多雨无法施工的多方面原因造成,且双方在后续的问题处理方案中,双方均未提及工期延误问题,说明在双方多次交涉过程中,对本项目所存在的所有问题均做出了处理,不存在未解决的问题,且在施普雷特公司多次催款的过程中,羲***的理由一直是没钱,而非存在其他任何问题,在后期面对法庭的质询才开始有了质量问题、工期延误问题等一系列托辞。3.关于羲***的反诉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审均从不同角度审查并回应了该问题,首先,反诉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反诉状中称其计算期限为2015年10月5日至2015年12月22日,截止反诉原告于2020年1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该项反诉请求,已经超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且羲***未提供相应的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明。退一步说,即便不审查羲***的反诉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其主张的请求也不应当得到支持,***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在本院组织的听证过程中,羲***当庭提交7张现场照片,证明在一二审举证过程中,羲***主张的施普雷特公司外墙板材质量施工不合格问题确实存在,而且施普雷特公司也一直拒绝处理,在所谓的保修期内也没有保修,而且本工程至今为止都没有进行验收,所谓的保修期也至今都没有起算,更不存在超过保修期不予维修的问题。施普雷特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目的也有异议,该组照片来源不明,拍摄时间不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恰证明该项目已经投入使用,而且出现问题的板子已经在2015年10月28日的处理协议中经过双方协商,在货款中将该部分问题板子进行了扣除,不存在未处理的问题,且对方的举证不能证明项目现状有问题的原因,是否为其使用过程中正常损耗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施普雷特公司是否应承担板材问题及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问题,对于板材问题,不可否认施普雷特公司供应的板材确实存在一定的问题,但双方在签订的《处理协议》、《处理方案》中已经进行了相应的处理;对于工期延误问题亦确实存在,但双方对于工期延误的原因存在争议,并不能确定为施普雷特公司的责任,且在双方签订的《处理方案》中,羲***提出的解决方案并未提到工期延误问题;《处理方案》签订后,羲***支付了两次工程款,且并未有再主张板材问题或工期延误问题的相应证据;故羲***主张施普雷特公司应承担板材问题及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依据不足。关于羲***的反诉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羲***申请再审称多次通过电话、口头的形式向施普雷特公司主张权利,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也与双方之前通过书面形式主张权利的习惯不符,二审判决认定羲***的反诉请求不应支持,反诉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亦不影响案件结果,并无不当。关于羲***应否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问题,施普雷特公司在安装完毕后,羲***并未按合同约定进行验收,但羲***已将冷库投入使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原审法院判决羲***支付款项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亦无不当。关于二审法院就焦点问题的文字表述错误问题,并不属于申请再审的理由。综上,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康药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书记员李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