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申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与上海文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申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等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沪0101执异14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徐铃。
委托代理人:张奕,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小丽,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上海文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闵元良。
被申请人:闵元良,男,1956年1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
被申请人:范宇,男,1955年12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无锡市。
被申请人:戴国庆,男,1953年8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宜兴市。
被申请人:罗润民,女,1957年12月2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申请人:上海申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邱天宝。
委托代理人:刘荣木,男,1966年3月1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申请人:赵海云,男,1950年1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
被申请人:徐其明,男,1964年6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申请人:刘荣木,男,1966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本院在执行(1998)南法执字第376号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申请执行上海文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一案中,因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闵元良、范宇、戴国庆、罗润民、上海申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赵海云、徐其明、刘荣木为(1998)南法执字第376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上海文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原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1998)南经初字第172号民事调解书履行法律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已以(1998)南法执字第376号立案执行。因无财产可供执行,1999年3月11日,原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作出(1998)南法执字第3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1998)南经初字第17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上海文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验资证明书没有附入帐凭证也没有相关评估报告,申请执行人有理由怀疑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因为闵元良、范宇、戴国庆、罗润民、上海申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系被执行人上海文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赵海云、徐其明、刘荣木系上海申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股东,故要求追加闵元良为被执行人,在人民币900万出资不实本息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要求追加范宇为被执行人,在人民币800万出资不实本息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要求追加戴国庆为被执行人,在人民币600万出资不实本息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要求追加罗润民为被执行人,在人民币200万出资不实本息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要求追加上海申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在人民币20万出资不实本息范围内对被执行人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要求追加赵海云、徐其明、刘荣木为被执行人,对上海申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担的补充清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支持其主张,申请执行人提供中国人民银行1998(215)号文件、上海银行(2001)14号文件、(2006)153号文件、抵押借款合同、放款凭证、(1998)南经初字第172号民事调解书、(1998)南法执字第376号民事裁定书、企业法人联营合同书、租赁设备合同、上海市虹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企业法人申请开设登记审核流程表、开业登记注册书、上海文吉大酒店营业执照、文吉大酒店章程、文吉大酒店设立登记申请书、上海文吉大酒店有限公司章程、验资证明书、验资报告、上海申标建筑设计所工商登记申请书、通知单、变更登记表、上海市虹口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通知单、上海申标建筑设计研究院营业执照、上海申标建筑设计研究院改制方案、企业法人注销申请书、上海申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章程、验资报告、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通知单等作为证据。
被申请人上海申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称,当时上海申标建筑设计研究院的出资已经到位,不同意申请执行人的请求。
被申请人赵海云、刘荣木、徐其明均称,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自己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申请执行人的请求。
其他被申请人均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1998年3月19日,原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对原告上海城市合作银行方中支行诉被告上海文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作出(1998)南经初字第172号民事调解书。因上海文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未按(1998)南经初字第172号民事调解书履行法律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原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以(1998)南法执字第376号立案执行。因上海文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1999年3月11日,原上海市南市区人民法院作出(1998)南法执字第376号民事裁定书,中止(1998)南经初字第17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
另查明,上海文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系由闵元良、范宇、戴国庆、罗润民、上海申标建筑设计研究院作为股东于1995年6月申请设立。1995年3月30日,上海公正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编号为95(三)-46的验资证明书及验资报告,证明申请验资单位文吉大酒店验资结果为注册资金总额人民币2500万元。
另查明,(1998)南经初字第172号案件的原告上海城市合作银行方中支行经企业重组已更名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
上述事实,由(1998)南经初字第172号民事调解书、(1998)南法执字第376号民事裁定书、上海文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上海公正审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证明书、验资报告及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申请人主张因被执行人上海文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的注册资金验资证明书及验资报告没有附入帐凭证也没有相关评估报告,故怀疑该公司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而申请追加上海文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闵元良、范宇、戴国庆、罗润民、上海申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及上海申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股东赵海云、徐其明、刘荣木为被执行人,但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上海文吉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各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故本院认为申请人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民支行要求追加闵元良、范宇、戴国庆、罗润民、上海申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赵海云、徐其明、刘荣木为(1998)南法执字第376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曹 云
审 判 员  唐建国
人民陪审员  时 美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匡沁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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