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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西傈僳族自治县旅游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新基建设投资发展(云南)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3423民初849号 原告:维西傈僳族自治县旅游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保和镇新街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423MA6K5MY422。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新基建设投资发展(云南)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实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星都总部基地12幢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MA6PR2G998。 法定代表人:高兵,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西华北路218号恒丰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560099678F。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翌婷,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重庆旭凯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大道红星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208150059U。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上海申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场中路1988弄2-5,8-11号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133154433G。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男,1980年2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维西傈僳族自治县文化和旅游局,住所地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保和镇南箭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423MB1063724K。 法定代表人:***,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单位职工),男,1988年10月8日生,傈僳族,住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维西傈僳族自治县。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维西傈僳族自治县旅游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西旅投公司”)诉被告**新基建设投资发展(云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昆明分行”)、重庆旭凯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旭凯公司”)、上海申标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标公司”)、维西傈僳族自治县文化和旅游局(以下简称“维西县文旅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维西旅投公司于立案当日向本院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裁定准许,2022年12月26日,维西旅投公司申请追***公司、申标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公司于202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公司不服裁定,向迪庆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暂停案件审理,迪庆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6日裁定驳回上诉,本院恢复审理,2023年3月30日,**公司申请追加维西县文旅局局长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不予以准许,依职权追加维西县文旅局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23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西旅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旭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恒丰银行昆明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翌婷,申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维西县文旅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西旅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维西县塔城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指挥部与被告**新基建设投资发展(云南)有限公司、第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于2021年5月28日签订的《维西县塔城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账户共管协议》无效。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维西县塔城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指挥部与被告**新基建设投资发展(云南)有限公司、第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于2021年11月24日签订的《维西县塔城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账户共管协议》无效。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剩余共管资金人民币26,971,744.43元(贰仟***拾柒万壹仟柒佰肆拾肆圆肆角叁分)并返还原告共管期间实际产生的银行存款利息(孳息)暂计人民币3,000,000.00元(大写:叁佰万元整)。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经原告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云南典放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维西县塔城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以设计施工运营总承包的方式开展招投标代理工作,招标结束后,招标代理机构将中标情况反馈回原告处,告知原告中标人为由第三人旭凯公司、**公司、申标公司组成的联合体,以第三人旭凯公司为联合体的牵头单位。并附有中标人之间签订的《联合体协议书》《维西县塔城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设计施工运营总承包项目合作协议》,明确记载被告系中国兵器装备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全资子公司,专门从事新基建、人工智能、旅游基础设施、景点、景区等领域投资建设及经营管理,属国有企业。招投标工作结束后,由原告按照中标通知书与***公司、**公司、申标公司组成联合体的中标人签订了《维西县塔城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同时原告依法在招标后委托了第三人黑龙江省云河建筑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迪庆分公司为项目的监理单位参与项目建设,由北京中喜大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分公司为项目提供全过程造价控制服务。项目由联合体成员单***公司负责施工,现工程施工已接近尾声,即将面临建设项目的初步验收。原告在审查梳理相关工程资料过程中发现,有部分工程款存在超实际进度拨款的情形。经查证,发现维西县塔城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指挥部(以下简称“项目指挥部”)与被告**公司、第三人恒丰银行昆明分行于2021年5月28日、2021年11月24日签订的《维西县塔城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账户共管协议》(以下简称《共管协议》)该两份协议签订后合计进入协议约定的共管账户内资金为104,750,456.37元。2021年7月6日,按实际进度支付给施工单***公司工程进度款26,000,000.00元,2021年11月9日,按实际进度支付给施工单***公司工程进度款18,778,711.94元;2022年6月24日按实际进度支付给施工单***公司工程进度款20,000,000.00元,2022年8月2日支***公司工程进度款13,000,000.00元,共管账户实际已完成进度款支付77,778,711.94元,共管资金本金余额26,971,744.43元,利息约人民币3,000,000.00元,具体以银行存款帐为准。发现上述情形后,原告进一步对工程计量及中标单位进行了核查,发现案涉项目招标公告的发布日期为2020年8月28日,中标人联合体成员被告**公司,成立于2020年9月11日,参与投标及签署总承包合同时名称为中新国控新基建设投资发展(云南)有限公司,100%投资(持股)人为中新国控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资比例人民币壹亿圆整;于2022年6月13日变更工商登记,100%投资人变更为云南德恒建筑科技有限公司,出资比例人民币壹亿圆整,出资方式为全额认缴,出资时间为2040年9月10日,目前属于零出资状态。于2022年10月18日将高管由***变更为高兵,同时将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高兵。同日,将公司名称由中新国控新基建设投资发展(云南)有限公司变更为**新基公司。经查询,被告公司现投资(持股)人云南德恒建筑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20年6月17日,法定代表人高兵,注册资本壹仟万圆整,登记股东为自然人苏航和高兵,分别出资柒佰伍拾万圆、贰佰伍拾万圆整,持股75%、25%;注册资本均为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40年6月16日,登记信息显示该公司实际出资至今仍为零。从行政登记显示,被告及其投资(持股)人均为认缴制出资的企业法人,至今未显示有实际出资;被告也无任何旅游项目运营管理的业绩。根据招标文件及《联合体协议书》的记载,第三人旭凯公司为中标人联合体的牵头单位。代表联合体各成员负责项目的招标文件编制和合同谈判活动,并代表联合体提交和接受相关的资料,信息和指示,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些事务,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进度计量方式为承包人(牵头人)报量--监理审核--发包人审批同意--签认进度付款证书。同时,经向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核实,前段所述拨入共管账户内的工程建设资金均属超实际进度的拨款,按实际工程进度的拨款时间分别为2021年7月6日支付的26,000,000.00元,2021年11月9日支付的18,778,711.94元,2022年6月24日支付20,000,000.00元,2022年8月2日给支付13,000,000.00元。原告认为:项目指挥部与被告**公司、第三人恒丰银行昆明分行于2021年5月28日、2021年11月24日签订的《共管协议》属无效合同。理由如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以及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案涉协议的签署三方主体均应具备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而项目指挥部既非法人,也不是非法人组织,无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以其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法无效。其次,项目指挥部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故也不能成为原告的代理人,原告也从未给过其授权,所以,从代理的角度来看,案涉的两份协议也属无效。其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案涉两份协议均属项目指挥部与被告**公司为超进度拨款而对工程计量进行虚假意思表示。客观上,双方以由施工单位与监理单位、全过程造价控制单位制造超真实工程进度的计量资料为依据,虚假拨付工程款的方式完成了资金从原告到被告账户的转移,该行为属于双方以虚假的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依法无效。其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案涉工程的中标人牵头单位为第三人旭凯公司,且招标文件明确由第三人负责代表联合体各成员负责项目的招标文件编制和合同谈判活动,并代表联合体提交和接收相关的资料,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共管协议确违背招标文件约定由被告代行牵头人的拨款等职责,所以,该两份协议属无效协议,故基于该协议进行的拨款行为当然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款项的所有权依法属原告所有,事实上,项目指挥部共管该资金且按实际进度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也表明该笔资金的性质并未改变,共管期间仍属于工程建设资金,而非工程款;该笔资金也并未实际脱离项目指挥部的掌控。所以,基于该资金产生的孳息(银行存款利息)当然属于所有权人本案原告,属于国有资产的一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将基于无效合同共管的剩余资金人民币26,971,744.43元返还原告;并返还原告共管期间实际产生的银行存款利息(孳息)暂计人民币3,000,000.00元,对于项目指挥部在共管资金中按实际真实的工程进度支付给施工单位的工程进度款,原告予以追认。综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首先,《共管协议》的签约主体为项目指挥部,指挥部在签约前及签约后没有得到原告的授权及追认,不是原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的付款是履行《总承包合同》中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次,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共管协议》无效。但《共管协议》系由指挥部、**公司、恒丰银行签订。庭审过程中**公司与恒丰银行均表示并未作出虚假的意思表示,协议上有县文旅局局长的签字,县文旅局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也**并未作出虚假的意思表示,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庭审中自认参与他人虚假意思表示,但该自认与**公司无关,**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共管协议》的签订没有损害原告的权益,不能因此认定为协议无效。再次,**公司并没有依据《共管协议》取得任何财产,原告并不是《共管协议》的当事人,也不认可该协议,故不能依据协议向被告支付款项。原告要求返还的款项是原告依据《总承包合同》支付的工程款。案涉工程款不存在超付,指挥部与被告是共管关系并不是保管关系,现原告根据《总承包合同》向被告拨付工程款,自资金从原告的账户转移至被告账户,资金的所有权也随之发生转移,上述款项已经不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返还。 第三人旭凯公司辩称,1.**公司未按《共管协议》的约定执行项目指挥部的拨款指令拨付工程款;2.**公司未切实、全面履行《总承包合同》中的本方义务,截留本应拨付给旭凯公司用于工程建设的工程款,给工程进度造成严重影响;3.**公司不从有利于项目顺利建设完成投入运营角度出发处理分歧,为项目实施设置障碍。综上所述,维西旅投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该得到支持。 第三人恒丰银行昆明分行辩称,1.《共管协议》系协议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成立。2.恒丰银行依约履行了审查义务,并进行了拨款。故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请求。 其余第三人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维西旅投公司提交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具体身份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恒丰银行昆明支行对第5组、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余证据,均**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旭凯公司对第4组证据中的《维西县塔城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合作协议》三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其余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招标公告》《招标公告(变更)》《招标文件》《联合体协议书》,欲证明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维西县塔城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发布的第二次招标公告增加了运营单位为联合体单位,牵头单位不限,运营单位的相关资质及业绩无任何要求,旭凯公司为联合体单位的牵头单位。经质证,**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予以采纳。同时该组证据中的招标公告证实,案涉项目的发包单位为维西旅投公司。3.《中标通知书》《总承包合同》,欲证明(1)中标人旭凯公司为联合体牵头人。(2)专用条款违反招标文件的规定,约定以被告取***公司行使牵头单位的职权。按照招标文件的约定,是否组建指挥部代表联合体提交和接受相关资料,并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业务,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组织和协调工作的权利均属***公司。在招标结束后,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招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能再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同时被告至今未按约定设立指挥部,也没有以其设立的指挥部与原告发生过任何文件往来。承包人应在每笔进度款支付前,按监理人批准的格式和专用条款约定份数,向监理人提交进度付款申请单,监理人收到申请单和支持性证明文件后14天内完成审核,经发包人审批同意后,向承包人(旭凯公司)出具支付进度付款证明书。经质证,被告**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原告提交的招标文件4.4.3约定,联合体牵头人或联合体授权的代表负责与发包人和监理人联系,并接受指示,负责组织联合体各成员全面履行合同,该约定证明联合体的牵头人系项目的联系人,负责与发包人各单位的联系并组织协调联合体成员的工作。不能证明原告提出的相关职责只能***公司实施的证明目的,对其余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4.《维西县塔城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合作协议》《维西县塔城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运营总承包项目合作协议》《维西县塔城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设计施工运营总承包借款协议》,欲证明(1)中标人联合体成员之间约定对于工程以审计确定的结算价下浮23%支付**公司,税收由施工单位承担;(2)联合体成员之间并非平等主体的民事关系,而是工程转承包的上下游关系;(3)案涉工程的《维西县塔城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合作协议》涉嫌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借用资质签订合同等问题,请人民法院根据《九民会议纪要》第三条的规定,适时进行审查,原告也将视本案的审理情况考虑就该合同的效力另行起诉。经质证,被告**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公司与旭凯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违法转包的关系。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该组证据为联合体各方及案外人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与本案需审查的《合作协议》是否有效没有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对该组证据不予评判。5.《维西县塔城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账户共管协议》《市场登记查询登记告知书》《事业单位登记查询告知书》。欲证明(1)项目指挥部既无行政、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也无市场主体登记,故该指挥部无民事权利能力及行为能力,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民事主体。(2)该两份协议内关于将建设资金共管至被告单位账户的约定违反招标文件及合同的约定,按照约定,旭凯公司为联合体的牵头人,即便想共管,也应在经原告(发包人)同意的情况下由发包人与牵头人共管。(3)该两份协议约定的共管资金背离实际工程进度,系超进度拨款,属虚假意思表示,属无效民事行为。经质证,被告**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招标文件中并未禁止资金共管。经审查,该组证据系本案的关键证据,其是否合法有效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评判。6.银行回单三份,欲证明原告公司财务按照项目指挥部与被告、第三人签订的无效协议将维西县塔城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建设资金分三次转入被告账户共管,总计资金104750456.37元。经质证,被告**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系依据《总承包合同》支付工程款。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7.项目指挥部便签三份(6号、7号、9号),欲证明(1)项目指挥部根据建设项目的实际进度函告被告签发付款指令的事实;(2)被告自参与项目建设以来,从未站在运营需求的角度,从运营者如何才能保证项目按照可行性报告的预期实现盈利、如何确定设计方向,需要设计单位在设计阶段考虑的配套设施需求及具体布局、其他设计优化等方面向发包人或运营单位提出过任何口头或书面的意见、建议。至今未向发包人提交正式的运营方案。经质证,被告**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6号便签中的划款指令并不是**公司,7号回函提出了被告公司的质疑,9号便签是运营方面的函。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组证据能证实在工程施工过程中,项目部催促被告签发资金共管账户划款指令,以及在2022年7月催促成员体各单位提交运营方案的事实。8.证人**、**的证人证言,欲证明**系案涉项目的现场监理负责人,**系案涉项目的工程造价项目的驻地负责人。二位证人证实,案涉项目的实际开工时间是在2021年7月10日。《共管协议》签订时间在实际开工时间之前,共管资金是通过虚构实际工程量,按照专项资金使用管理规定支出的。经质证,被告**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所某的**不真实,证人证言在无相关书证予以证实的情况下不能采信。经审查,该证人证言**的开工时间与旭凯公司、申标公司**的时间一致,能证实共管协议签订在案涉工程开工之前的事实,本院对该证人证言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公司提交证据,第三人恒丰银行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第五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其余证据**与其无关。其余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原告质证意见一致。1.《共管协议》,欲证明(1)2021年5月31日、11月24日,项目指挥部与**公司、恒丰银行昆明分行先后签订了两份《维西县塔城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账户共管协议》。(2)第一份共管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同意甲方在2021年5月28日至2021年6月10日期间拨付的维西县塔城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款44,778,711.94元人民币保管到上述三方共管账户。”第二份共管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同意甲方在2021年11月28日至2021年12月28日期间拨付的维西县塔城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款59,971,744.43元人民币保管到上述三方共管账户。”根据约定,共管账户内资金系项目工程款。(3)两份共管协议第三条均约定“乙方同意甲方、丙方共同参与监督、审查共管账户中的资金发生的动账情况”,第四条均约定“共管账户内资金的支出,均需由甲乙双方根据实际施工进度共同审批《划款指令》后丙方方可进行支付”,甲方权限为监督审查共管账户内资金,并且资金支出时,需由甲方与**公司根据实际施工进度共同审批后方可支付,**公司有审批的义务,也有审批的权利,而不仅仅只是听从指示签名**。原告维西旅投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具体理由与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一致。经审查,该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一致,系本案的关键证据,本院将在下文予以评判。2.会议纪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欲证明2022年4月8日,***副县长在维西县文化和旅游局主持召开塔城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作推进会,县文旅局、县旅投等部门均参加了会议。原告认可项目指挥部的权利。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经审查,此次会议的内容为“维西县塔城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指挥部项目推进工作会议”,会议召开的时间为2022年4月8日下午,原告也派员参加了会议,故对被告提出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3.变更授权情况说明及附件,欲证明2021年6月29日、2022年5月5日,项目指挥部先后发函告知**公司及恒丰银行昆明分行,表示由于重新调整领导小组人员分工,需变更项目指挥部授权领导,并相应提供了签字样本。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领导小组与指挥部之间有关系,也不能证实指挥部曾经发布过文件。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组证据能证实案涉资金拨付的授权领导的变更情况,本院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4.工程计量台账、进度款支付申请表,欲证明2021年,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造价咨询单位以及发包人原告共同签名**确认,项目累计产值2.27亿元,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应付工程款为1.92亿元,原告已付工程款远远低于应付工程款。并且,进度款支付申请表上有项目指挥部在“项目办意见”处签名**,原告随后在建设单位处签名**,表明原告认可项目指挥部,也同意其审核工程款。但此后,项目指挥部提供的工程计量台账及进度款申请表,明显不符合常理,**公司出于资金安全考虑,暂时拒绝划款。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按照专债支付资金,不存在欠付的情况。经审查,工程量的多少需要监理单位及审计单位、发包单位等相关单位的确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5.划款指令,欲证明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计量台账及进度款支付审批申请表,项目指挥部负责人***、***副县长分别先后签署了划款指令要求划款。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6.回函(2022年5月20日)、对划款指令二次函告的回函(2022年5月26日)、对划款指令三次函告的回函(2022年6月16日)、及时签发划款指令的通知的函告、以及回函催款函(2022年8月29日),欲证明2022年5月20日,**公司对项目指挥部的划款指令回复,针对项目指挥部的两份便笺,**公司认为账户内资金系发包人支付给联合体的款项,发包人及指挥部无权干涉联合体内部事宜,同时,根据工程量显示发包人已付款远远低于应付款,请发包人及时支付后续款项。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回函的三性不予认可,对其发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查,该组证据系**公司对双方分歧问题的单方**,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7.增值税发票,欲证明原告已累计向发包人维西旅投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130,321,697.08元,原告支付的款项系就应付联合体的工程款,**公司已按照总承包合同约定向原告开具了对应发票;并且,根据原告签字**确认的工程量,原告欠付联合体达6000余万元,款项根本不存在超付,原告已经向联合体支付的款项也不应当返还。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笔资金系支付给施工方的工程款,并不是支付给联合体成员,故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经审查,该组证据与本案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8.函,欲证明2020年12月15日,**公司将相关文件报送给原告,表示依据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约定,已成立指挥部作为项目现场执行事务机构,同时按相关要求在恒丰银行昆明分行开设了专户。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旭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除恒丰银行昆明分行外的第三人对旭凯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其余证据不清楚,第三人恒丰银行昆明分行对旭凯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其无关。1.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欲证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12次***公司转拨了工程款99,878,711.94元。被告**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2.维西县塔城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建设项目工程计量台账封面(第六期),维西县塔城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进度款支付申请表(第六期),欲证明至2022年9月底,旭凯公司共完成施工产值250,624,808.10元,已完成了绝大部分的施工任务。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部分工程量予以认可,被告**公司表示不清***公司实施完成的工程量。经审查,工程量的多少需要监理单位、审计单位及发包单位等相关单位的确定,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3.律师函、邮件签收单,欲证***公司两次委托云南千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致函被告,要求被告拨付截留的工程款26,971,744.43元。被告**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查,该组证据能证实旭凯公司向催促发放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一致**,就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0年8月28日,维西县塔城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发布招标公告,对案涉项目实施招标,同日发布招标变更公告,对联合体要求等进行变更。2020年9月22日,被告**公司与第三人旭凯公司及第三人申标公司组成联合体,以联合体名义参与维西县塔城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的投标,三方签订联合体协议书,约定***公司负责项目施工,申标公司负责项目设计及后续服务,**公司负责项目运营及日常管理。招标文件对联合体要求:本次招标接受联合体招标,联合体成员数量不得超过3家(联合体可由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运营管理单位共同组成,牵头单位不限)。后三方以联合体名义中标该项目。旭凯公司为联合体的牵头单位。招标文件4.4.3约定,联合体牵头人或联合体授权的代表负责与发包人和监理人联系,并接受指示,负责组织联合体各成员全面履行合同。 2020年11月联合体三方共同与发包人维西旅投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每月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5%支付,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第三方审核后的竣工结算金额支付至97%,余下3%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约定运营方职责为:**公司负责在项目所在地设立工程指挥部,代表承包人联合体向发包人收取工程款和勘察设计费等有关工程实施的任何费用,并向发包人提供对应款项的发票;负责项目总体管理,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协调各方关系。 2020年12月22日,**公司作为甲方、旭凯公司作为乙方、申标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署了《维西县塔城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设计施工运营总承包项目合作协议》,联合体三方约定了相关分工及款项收付事宜。 2021年5月28日,项目指挥部作为甲方,**公司作为乙方,恒丰银行昆明分行作为丙方,签订《维西县塔城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账户共管协议》约定:一、甲方、丙方认可乙方在恒丰银行昆明分行开设的账户为甲、乙、丙三方共管账户。二、乙方同意将甲方在2021年5月28日至2021年6月10日期间拨付的维西县塔城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款44,778,711.94元(实际数额以共管账户进账单为凭据)保管到上述三方共管账户,用于支付给维西县塔城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公司,不能挪作他用。三、乙方同意甲方、丙方共同参与监督、审查共管账户中44,778,711.94元人民币发生的动账情况,并遵循本协议的一切条款。乙方必须在甲方将44,778,711.94元人民币打入账户之前提供此账户详尽余额。为确保本协议项下共管目的的实现,甲方和乙方同意丙方对上述自进行止付处理。并确保该部分资金在经丙方相关部门签字确认后方可对外支付。四、共管账户内的资金支出,均需由甲、乙双方根据实际施工进度共同审批《划款指令》后丙方方可进行支付。(资金使用审核表由甲乙双方共同审核并签字**确认后方可完成支付。)并对预留印章等进行约定。共管期限至上述资金使用支付完毕为止。2021年11月24日,三方再次签订共管协议,共管金额为59,971,744.43元,拨付时间为2021年11月28日至2021年12月28日,其余约定与第一份协议约定的主要事项一致。2021年6月4日维西旅投公司以“拨付塔城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款”的名义,将第一笔资金44,778,711.94元转至共管协议约定的账户内。2021年12月24日维西旅投公司以“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将第二笔资金59,971,744.43元转入《共管协议》约定的账户内。上述《共管协议》甲方有“维西县塔城景区文化和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指挥部”的签章,由维西县文化和旅游局时任局长**签字,乙方由**签字,并加盖“中新国控新基建设投资发展云南有限公司”的印章,丙方由***按印,并加盖“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的印章。 2021年7月案涉工程正式开工,期间**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12次***公司支付工程款99,878,711.94元。现双方确认在共管账户中剩余的资金为26,971,744.43元,以及共管期间产生的银行利息未支付。后维西旅投公司及旭凯公司多次催促**公司按照《共管协议》的约定拨付工程款,**公司以需对案涉资金进行监管及维西旅投公司已经完成工程款的支付为由拒绝签字支付。现维西旅投公司以《共管协议》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合同,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及合同内容为虚假的意思表示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共管协议》为无效协议。 另查明,案涉项目资金为2020年省级转贷我县的新增地方政府专项债券资金。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项目指挥部由哪个单位设立?2.案涉的《共管协议》是否是无效协议?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中,项目指挥部未经工商登记,无成立文件,在庭审过程中,维西旅投公司当庭自认该项目指挥部由其设立,结合庭审查明事实,案涉项目的发包单位及资金拨付单位均为原告维西旅投公司,从该项目部实施的民事活动看,其相关权利义务均由维西旅投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自认予以确认。对维西旅投公司提出,其未授权维西县塔城景区旅游基础设施项目指挥部实施相关行为的答辩意见,与本案中维西旅投公司自2021年5月起向被告**公司在第三人恒丰银行昆明分行设立的共管账户内转账的事实不符,本院对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公司提出,维西县文旅局时任局长**在两份《共管协议》上签字,需要追加**为本案被告的答辩意见,根据原告**,案涉项目属于文化旅游项目,需要维西县文旅局协助。故**在《共管协议》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在开庭前本院已依法追加维西县文旅局为本案第三人,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公司提出,案涉项目成立机构并不是维西旅投公司的答辩意见,其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2,结合争议焦点1,原告提出因项目指挥部无相关的成立文件及未经登记,故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及权力能力的主体,其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的诉讼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缺乏该条第(一)项及第(二)项的规定,并不当然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维西旅投公司以其成立的项目指挥部的名义,与被告**公司、第三人恒丰银行昆明分行签订《共管协议》,其相关的权利义务应由维西旅投公司承担,故对其签订的《共管协议》,不能因其未经登记即为无效协议,原告提出的该诉讼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被告**公司代表联合体签订案涉《共管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规定,应为无效协议的诉讼主张,根据《招标文件》4.4.3约定,联合体牵头人或联合体授权的代表负责与发包人和监理人联系,并接受指示,负责组织联合体各成员全面履行合同。该约定证明联合体的牵头人系项目的联系人,负责与发包人各单位的联系并组织协调联合体成员的工作。**公司代表联合体签订案涉《共管协议》的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不能成为《共管协议》无效的理由,故对该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案涉工程的实际开工时间为2021年7月,案涉《共管协议》签订的时间在2021年5月及2021年11月份,维西旅投公司以“拨付塔城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款”及“支付工程款”的名义拨付案涉资金的时间为2021年6月及2021年12月,拨款的时间在工程开工时间之前,结合案涉《共管协议》的签订违背常规项目工程款支付程序的现状,足以认定该协议的履约目的为“提前拨付国有专债”,而不是依照《共管协议》的约定为“共管拨付给旭凯公司的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案涉《共管协议》系三方以“共管支付给旭凯公司的工程款”的虚假意思表示签订,且以支付工程款的方式超进度拨付地方政府专项债券资金,导致国有资金使用不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为无效合同,对原告提出请求确认案涉的两份《共管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公司及第三人提出,对案涉工程存在超进度拨付地方政府专项债券资金的事实不清楚的答辩意见,与案涉工程的实际开工日期晚于工程款的拨付时间及案涉《共管协议》的签订违背常规项目工程款支付程序的现状不符,也与联合体成员已在“工程计量台账”上**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出,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剩余共管资金人民币26,971,744.43元,并返还原告共管期间实际产生的银行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案涉《共管协议》已经被认定为无效协议的前提下,被告**公司及第三人恒丰银行昆明支行应返还剩余资金26,971,744.43元及共管期间产生的利息(利息以银行结算为准)。对已经支付给旭凯公司的工程款,系案涉工程实际产生的工程款,原告在诉状及答辩意见中均以明确的意思表示无需返还,故本院对返还的金额确定为共管账户剩余的资金26,971,744.43元,及共管期间产生的利息(利息以银行结算为准)。对被告**公司提出,案涉资金系原告按照各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拨付的工程款,资金性质及所有权已经转移的答辩意见,与本院查明案涉《共管协议》签订的真实目的为超进度拨付国有专债的目的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案件受理费的诉讼主张。诉讼***全费的承担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由**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的负担因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无就此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且案涉《共管协议》的无效并不是**公司单方面的原因造成,故对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维西县塔城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指挥部与被告**新基建设投资发展(云南)有限公司、第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于2021年5月28日签订的《维西县塔城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账户共管协议》无效; 二、确认维西县塔城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指挥部与被告**新基建设投资发展(云南)有限公司、第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于2021年11月24日签订的《维西县塔城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资金账户共管协议》无效; 三、被告**新基建设投资发展(云南)有限公司、第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维西傈僳族自治县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剩余共管资金人民币26,971,744.43元(大写:贰仟***拾柒万壹仟柒佰肆拾肆圆肆角叁分)及共管期间实际产生的银行存款利息(利息以第三人恒丰银行昆明分行的结算为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维西傈僳族自治县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1,659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新基建设投资发展(云南)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和月福 书 记 员 ? 和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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