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1民辖终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刘秀远,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上诉人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3民初37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无论是上诉人的法定住所地还是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履行地都是北京市海淀区,是上诉人为争得管辖权而故意在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案件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企业信息、银行流水、临时出入证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原审法院作为劳动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郑国栋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亓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