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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宝、成都市帮福网络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2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本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敬,贵州浩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帮福网络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堂县赵镇金堂大道6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10500517110。
法定代表人:郑家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宗,贵州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中华南路97号中都大厦10层1号、12层、13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3373243775。
负责人:傅子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剑、尹蓉蓉,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成都市帮福网络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帮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人寿贵州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6民初4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交通费仅支持4800元、住宿费仅支持800元错误。上诉人因本次事故导致失明,就医及鉴定过程中均需要家人照顾,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交通费为6871元,住宿费为7394元,上诉人的该项诉请应得到支持。2.一审对部分护理依赖费用的计算方法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正确的计算方法应为43654/年×20年×50%×0.5=218270元。3.一审未支持上诉人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错误。4.精神损害抚慰金仅支持13600元错误。5.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承担不当。
上诉人帮福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均系根据**伤残等级鉴定意见酌情予以支持,判决金额公正合理。
被上诉人阳光人寿贵州分公司辩称:我方是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出的上诉并未涉及我方赔偿范围。
上诉人帮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1.**是劳务施工承包人之一,并非单纯为上诉人提供劳务。因上诉人与贵州省广电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公司有长期业务合作关系,上诉人采取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毕节市境内各县区网络通讯线路架设工程。2017年11月1日,上诉人与刘永龙及上诉人**签订《施工协议》及《安全施工协议》,约定上诉人承包范围内的威宁县麻乍镇箐岩村的线路架设由刘永龙及**二人承揽施工。双方是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阳光人寿贵州分公司的责任范围。上诉人向阳光人寿贵州分公司投保的建设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C款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每人保险金额限额为60万元,意外残疾每人保险限额亦为60万元,给付比例栏没有内容,医疗费栏填写了给付比例为80%。二、2018年6月15日,**乘坐韩云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其作为承揽人没有给施工人员按约定购买人身保险,便联系上诉人希望用上诉人投保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给其报销部分医疗费,上诉人出于同情便报了保险事故。若**系上诉人的施工人员,则相应费用均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
上诉人**辩称:1.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交了由被答辩人出具的员工证明,一审中,被答辩人亦认可该事实,另外,被答辩人提及的《施工协议》及《安全施工协议》答辩人毫无印象。2.发生事故后被答辩人告诉答辩人去医院进行医治,公司为答辩人购买了保险,出院后能报销。答辩人出院后,被答辩人出具了证明、向答辩人提供了购买保险的资料,并联系了保险公司,答辩人才从保险公司报销了部分医疗费用,其他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付。3.若如被答辩人所言,其行为已触犯刑法,依法应移交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被上诉人阳光人寿贵州分公司辩称:1.根据上诉人帮福公司上诉状所称与**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而是承包合同关系。因此,**不属于帮福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根据帮福公司的上诉状,帮福公司与**之间实际为合同分包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帮福公司和**之间是劳动关系证据不足。其次,帮福公司称在事故发生后因出于对**的同情向我公司报案为**申请理赔是其处理不当。从目前情况来看,帮福公司在明知**不是被保险人的情况下,向我公司提供了虚假的理赔证明材料,导致我公司错误赔偿了**的医疗费32665.57元,造成我公司损失,我公司保留对以上损失进行追偿的权利。2.我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责任方,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仅限于医疗保险金和意外伤残保险金。除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实际发生的医疗费以及按伤残等级比例对应的残疾保险金之外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生活护理费、抚养费、精神抚慰金等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责任范围。
一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469元(阳光人寿公司已支付32665.5元)、误工费28626元、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6871元、住宿费7394元、鉴定费3900元、救护车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06424元、生活护理费218270元(部分依赖护理,应计算为43654×20×50%×0.5)、抚养费1284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共计652865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系帮福公司建设工程的项目施工人员。2018年6月15日17时许,原告乘坐韩云驾驶的贵F×××××号施工车在麻乍二中往麻乍富乐方向行驶途中翻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威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韩云全责。原告先后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中山大学附属眼科医院及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原告伤情经法院委托云南省昭通恒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右眼八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占完全责任;后续治疗费3000元;误工180日、护理45日、营养45日;原告需部分护理依赖,本次事故和既往损伤占同等责任。帮福公司在阳光人寿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阳光人寿贵州分公司按合同约定为原告支付了32665.5元医疗费。经审查,阳光人寿贵州分公司电子送达给帮福公司的团体意外险保险合同与阳光人寿公司庭审中提交的合同不一致,但关于保险范围的核心条款是一致的,同时,阳光人寿公司并未向帮福公司送达《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另外,原告已从贵F×××××号车的乘客座位险中获赔1万元,庭审中,原告方主动调整误工费为256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5442元。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为雇员购有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具体在本案中,原告和韩云同为帮福公司的施工人员,为具体施工而驾车移动应认定为是在提供劳务且原告已在施工的现场,原告因劳务自己受伤,原告并无过错,接受劳务的帮福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赔付后若有不足,由帮扶公司补足即可,至于原告方并未把直接侵权人韩云列为被告,从上述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主体的认定来看,这并非遗漏必要被告。对于阳光人寿贵州分公司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对于医疗保险的赔付的合同核心条款是一致的,阳光人寿贵州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赔付了32665.5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认可;至于团体意外伤害保险C款,阳光人寿贵州分公司并未向帮福公司释明残疾赔偿金的具体赔偿系数,应作对阳光人寿贵州分公司不利的解释,阳光人寿贵州分公司认为自己对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只应承担60万元×30%=18万元,一审法院调整为由其承担原告的全部残疾赔偿金即206424元。对于原告的其他项目损失,二被告的保险合同中均未约定由阳光人寿贵州分公司予以赔付,则应由帮福公司予以承担。对于原告的其他损失,一审法院调整认定如下:医疗费17469元(阳光人寿贵州分公司已支付32665.5元);误工费25668元;护理费53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4800元;住宿费酌情因原告需要鉴定等酌情支持800元;鉴定费3900元;救护车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部分依赖护理的费用,原告右眼八级伤残,酌情支持43654×20×25%×50%=1091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现年分别55岁和56岁,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原告父母已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其父母的赡养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两个小孩,未来七年被扶养人有两人,之后两年只有其次子作为被扶养人,则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1402×7×30%(伤残系数)+21402×2÷2×30%=513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3600元。以上合计242219元,该笔损失应由帮福公司予以赔付原告。至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06424元;二、由被告成都市帮福网络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242219元。案件受理费5164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因受伤导致的交通费、住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护理依赖费应如何认定;二、帮福公司是否应当对**受伤导致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结合案件事实发生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起施行)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等法律、司法解释予以处理。
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关于交通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之规定,**在一审中提交的部分票据不能证明乘车人、乘车地点等事实,结合**的就医情况及鉴定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4800元交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宿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之规定,住宿费赔偿的是受害人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导致需在外住宿产生的合理部分的费用,结合**的入院、出院时间及鉴定等情况,一审法院酌情支持800元住宿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父亲53岁、母亲54岁,在**并未举证证明其父母确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况下,一审对**主张的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36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部分护理依赖费用的问题,本案中,云南昭通恒达司法鉴定所根据《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31147-2014之规定,评定**需部分护理依赖,同时认定对该护理依赖本次事故与既往损伤占同等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四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之规定,结合《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31147-2014附录B“部分护理依赖应按完全护理依赖费用的50%计算”的规定,**主张部分护理依赖费用应为43654×20×50%×50%=218270元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对部分护理依赖费用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除上述费用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损失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除残疾赔偿金)合计为351354元。
针对争议焦点二:关于帮福公司主张上诉人**与其之间系承揽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帮福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的其承包范围内的威宁县麻乍镇箐岩村的线路架设由**及案外人刘永龙共同承揽施工的事实,对帮福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同时,一审中,帮福公司认可**系其建设工程的项目施工人员,二审中,经本院再次询问,帮福公司亦对一审认定**系该公司员工的事实无异议,故一审认定帮福公司应对其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帮福公司主张应由阳光人寿贵州分公司在60万元范围内全部承担。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帮福公司在阳光人寿贵州分公司处投保的《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体保险投保单》,案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C款的赔偿范围为以60万元为限赔偿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故一审认定阳光人寿贵州分公司仅需在60万元范围内赔偿**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剩余损失应由帮福公司予以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关于**上诉主张一审认定的诉讼费用分担错误的问题,本院依法在诉讼费用分担部分对诉讼费用另行予以明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对**因本次事故产生的部分护理依赖费用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帮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6民初48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残疾赔偿金人民币206424元”;
二、变更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6民初48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上诉人成都市帮福网络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上诉人**医疗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351354元”;
三、驳回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成都市帮福网络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164元,由上诉人**负担476元,由上诉人成都市帮福网络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6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296元,上诉人**负担2482元;由上诉人成都市帮福网络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8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世军
审 判 员 刘光全
审 判 员 徐 洪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园园
书 记 员 谢贤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