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帮福网络设备有限公司

成都市帮福网络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0526民初3487号

原告:成都市帮福网络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X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郑家福,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福荣,贵州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199410873272。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董玉鹏,贵州驰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9年7月29日生,汉族,住XXX。

委托代理人:范伟,贵州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1810033213,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蔡进,贵州定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成都市帮福网络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成都市帮福网络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帮福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福荣,被告***委托代理人范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帮福公司诉称,2019年2月底被告到原告承包的工地上施工,2019年3月6日,被告在施工时从高处摔下受伤,被送至昭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后经毕节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210天。原告于2020年1月6日提起仲裁申请,威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赔偿被告各项费用190212.28元。原告不服该裁决,裁决书认定被告受伤前工资每月6000元错误,被告到原告工地做工不满一个月,工资未发放,月工资6000元无事实依据,应按相关规定按2019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62924元计算为3146.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即28317.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得超过8个月,即最高为4195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因被告工伤前工作不满6个月,个人工资基数只能按上年度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为3146.40元,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8317.60元,以上合计98587.2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伙食补助费,裁决书按照22天计算错误,应按被告住院15天计算。出院后的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以有效票据为准,以上全部费用在11万元左右,具体金额待庭审质证后确定。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告赔偿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11万元。

被告***辩称,1、被告到原告处上班,口头约定月工资60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按照该工资标准享受工伤待遇,但因上班时间不足一个月,因此尚未发放工资,根据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4条工伤职工工作时间不足一个月的其工伤待遇按1个月的工资计算,该工资应当由原告方承担举证责任。2、原告方主张的按照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4条规定的主张,被告方认为,该办法实施时间为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已经进行修改,且贵州省已经于2002年3月1日实施了贵州省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双方对工资发生争议,应当适用贵州省相关保险条例的规定,在无法证明实际工资的情况下,应当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参照社会平均工资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6日被告***在原告成都帮福公司承包的工地上施工时不慎受伤,受伤时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不足一个月,工资未实际发放。原告伤后被送至XXX人民医院、贵州航天医院共计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6105.25元。原告所受伤害经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所受伤害为伤残九级,停工留薪期自2019年3月6日至2019年10月1日止,共计210天。后经被告申请,威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20日作出威劳人仲案字(2020)第31号裁决书,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费用共计190212.28元。后原告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于2020年6月3日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在卷相互印证,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致残的,依法应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待遇。本案中,原告成都帮福公司和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所受伤害也经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原告公司依法应向其支付合法、合理的工伤待遇。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工资的认定及各项赔偿内容的计算标准,本案中,被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6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工作时间不满一个月,并未实际领取工资,故应按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9年毕节市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5768元(月工资5481元),并依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计算被告应得补助待遇。因原告所受伤害经毕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在仲裁申请中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理由成立,应由原告公司支付其工伤待遇。其应得的待遇有: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81元×9个月=49329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481元×6个月=32886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81元×6个月=32886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5481元×7个月=38367元;5.医疗费6105.25元;6.护理费2816元;7.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4元;8.鉴定费520元;9.交通费918元,上述费用共计164311.25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有关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于调整贵州省工伤保险有关待遇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成都市帮福网络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

二、由原告成都市帮福网络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共计164311.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成都市帮福网络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凯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曹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