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天润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镇平县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民终2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镇平县分公司,住所地镇平县建设大道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69471290E。
负责人:张华让,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建超,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69年8月6日,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天润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三路66号金成国际广场A座2006、20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1265060X0。
法定代表人:卢科军,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锋飚,男,汉族,生于1971年6月17日,住湖北省黄石市,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镇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镇平县分公司)、***因与原审被告河南省天润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信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豫1324民初3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通镇平县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联通镇平县分公司与***之间从未签订承揽合同,原审认定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错误;2010年2月5日,双方已将所欠付的施工款结清,故联通镇平县分公司与***已无债权债务关系;***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辩称,双方虽未签订承揽合同,但***自2000年以后一直在受联通镇平县分公司指使,组织施工队为其施工作业;2010年2月5日,联通镇平县分公司所结算的施工款系临时抢修工程所欠付,并非全部欠付的款项;***在向联通镇平县分公司及天润信息公司等长期追偿欠款无果的情况下,又多次上访,并未放弃自己的权利,故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天润信息公司述称,对联通镇平县分公司的上诉无异议。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联通镇平县分公司支付工程欠款515103.08元及利息(不服金额102018.76元)。事实和理由:原审时,***提交了施工抢修统计表显示,***另有3000.55工日,按国家预算定额应合工程款102018.76元,原审不予支持不当。
联通镇平县分公司辩称,无论是否有抢修的情况,***与联通镇平分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且提供的材料没有明确的价款数额,原审不予认定正确。
天润信息公司述称,同意联通镇平县分公司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联通镇平县分公司及天润信息公司支付***工程欠款573340.4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0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款付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至2011年,***承接联通镇平县分公司部分光、电缆线路施工工程。2006年,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南阳市分公司)与河南省通信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关于通信工程施工的具体执行文件,河南省通信工程局第七工程公司与天润信息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由天润信息公司施工镇平县境内光缆线路架设、接续、布放吊线、做拉线、立水泥电杆等。2013年4月10日联通镇平县分公司通过联通南阳市分公司核查***施工的23项工程中工程款,共计277122.17元,同年11月18日,联通镇平县分公司对***2005至2008年施工工程中漏报部分工程进行核对,应付***施工工程款数额为135962.15元。另查明,2010年2月5日,***向联通镇平县分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此次,我从镇平县联通公司领取2007年(含2007年)以前原网通公司拖欠的通信线路抢修工费共计57483.8元。至此,原网通公司拖欠***施工队2007年(含2007年)以前的所有通信线路抢修工费已全部兑付完毕,并保证所领款项合理发放到施工人员手中,确保无任何遗留。承诺人:***2010年2月5日。”此后,***向相关部门反映追要工程款,至今未得到偿付。
一审法院认为,***承接联通镇平县分公司部分光、电缆线路施工工程,联通镇平分公司对***的施工工程及项目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与联通镇平县分公司之间虽然没有订立承揽合同,但***对联通镇平县公司的部分光、电缆线路进行了实际施工。联通镇平县分公司辩称施工工程全部是以其上级公司的名义发包给天润信息公司,***挂靠天润公司,但联通镇平县分公司提交的2010年2月5日***给联通镇平县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以及2013年4月10日联通镇平县分公司出具的结算证明及天润信息公司应付***施工队在镇平施工的付款清单、2013年11月18日联通镇平县分公司出具的关于郭少林等工程队漏报线路工程项目的情况说明及漏报施工清单,均未显示由天润公司直接向***支付了报酬。相反,承诺书载明联通镇平县分公司支付***2007年以前的报酬。综上分析,联通镇平县分公司在付清***2007年之前施工款后,仍欠***的施工报酬。本案联通镇平县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给天润信息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以及其中是否含应支付给***的部分,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与天润信息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应由天润信息公司支付***报酬,且***对施工工程报酬是否由天润信息公司支付也并不知情,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有理由相信其施工的报酬应由联通镇平县分公司支付。因此,联通镇平分县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要求联通镇平县分公司支付施工报酬,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经核算,联通镇平县分公司应支付***的施工款413084.32元,***主张573340.43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对欠付施工款没有约定利息,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故可自***起诉之日(2018年8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关于***要求天润信息公司承担清偿责任问题,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天润信息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故对于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问题,因***为追要该欠款曾长期找相关部门主张,且无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就支付费用的时间有约定,故联通镇平县分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镇平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413084.3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14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3元,由***负担2665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镇平县分公司负担6868元。
二审中,联通镇平县分公司虽然提交部分证据,但均非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于2005年至2011年,承接联通镇平县分公司部分光、电缆线路施工工程。双方虽未签订施工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2010年2月5日,***从联通镇平县分公司领取了2007年之前的抢修施工款共计57483.8元。2013年4月10日,经联通南阳市分公司核查,***施工的23项工程中工程款共计277122.17元;同年11月18日,联通镇平县分公司对***2005至2008年施工工程中漏报部分工程进行核对,应付***施工工程款数额为135962.15元。原审据此判决联通镇平县分公司支付欠付***的施工款并无不当。联通镇平县分公司称与***之间从未签订承揽合同,双方没有形成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0年2月5日所领取的工程款问题,从***给联通镇平县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内容显示,该款系2007年(含2007年)以前原网通公司拖欠的通信线路抢修工费,联通镇平县分公司据此称已将所欠***施工费支付完毕的主张,也与2013年间经联通南阳市公司核查出的***施工款额相矛盾,原审对联通镇平县分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正确。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为该施工款长期上访,应依法认定其诉讼请求时效处于中断状态,故原审在本案中支持***的诉讼请求没有违背法律规定。关于***称其提交的施工抢修统计表显示另有3000.55工日,按国家预算定额应合工程款102018.76元是否应予支持问题,经查,该统计表格中每个工日的费用,当时均未经双方核算而显示空白,属于不确定状态,现***主张该项权利,原审不予支持也无不当。
综上所述,联通镇平县分公司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镇平县分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9533元,由联通镇平县分公司负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国伟审判员李锡敏审判员周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