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天润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镇平县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324民初3304号
原告:***,男,生于1966年3月26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禄,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镇平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69471290E。住所:镇平县建设大道**号。
代表人:张华让,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瑞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286637556K。住所:南阳市张衡东路***号。
负责人:宋建平,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艳,河南雷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天润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1265060X0。
住所地:郑州市经三路**号金成国际广场*座*********室。
法定代表人:卢科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锋飚,男,生于1971年6月17日,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镇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镇平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南阳分公司)、被告河南省天润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24日、2019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富禄,被告网通镇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瑞强、网通南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巧艳、被告天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锋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98220.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0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款付清)。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至2008年,原告对联通公司南阳分公司被告网通镇平公司部分光缆、电缆线路进行施工建设,2013年4月10日和201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联通镇平分公司进行核对,被告网通镇平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598220.8元。被告网通镇平公司称其施工工程全部是以其上级公司的名义发包给被告天润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通过网通南阳市公司核准,支付给被告天润公司,后由天润公司支付给原告。原告持核对证明向三被告及相关部门反映追要工程款,至今未得到赔付。三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财产权益受损。
被告网通镇平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施工时间为2005年至2008年,双方曾在2010年2月5日对账结算,但直到原告起诉,时间长达八年之久,原告从未向被告网通镇平公司主张权利。2、原告起诉主体错误。被告网通镇平公司无工程发包权,无财务支配权。本案所涉及的工程系被告中国联合通信网络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发包给河南省通信工程局第七工程公司,河南省通信工程局第七工程公司再转包给被告天润公司,网通镇平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3、原告的工程款已结清。2010年2月5日,网通镇平公司支付给80554.42元,***承诺:此次,我从镇平县联通公司领取2017年(含2007年)以前原网通公司拖欠的通信线路抢修工费共计80554.42元。至此,原网通公司拖欠张祖强施工队(该施工队下挂于郑州天润公司)2007年(含2007年)以前的所有通信线路抢修工费已全部兑付完毕,并保证所领款项发放到施工人员手中,确保无任何遗留。综上所述,原告的工程款已结清,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网通镇平公司错误,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网通南阳分公司:1、被告网通南阳分公司和本案的原告没有合同关系。被告网通南阳分公司是将涉案工程发放给河南省通信工程局,并且跟该局结算。根据合同的原则,原告无权向被告网通南阳主张工程款。2、被告网通南阳分公司已经将涉案工程款结清,不存在拖欠的,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3、原告起诉没有证据支持,应当予以驳回。4、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网通南阳分公司的诉请。
被告天润公司:1、原告的诉请不属实,我单位从未授权任命原告***是我公司的合作方。镇平项目一直是由我公司分给南阳公司经理屈宏伟负责。由南阳公司交给合作方汤红彦负责,由于汤红彦不是我公司的正式员工,我们也无法得知汤红彦和原告之间是什么关系。而***没有给我们公司签订任何合同。2、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这之前也没有向我们公司主张过权利,我们认为原告的诉请属于虚假诉讼。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参加质证的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4月10日被告网通镇平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天润公司应付***施工队在镇平施工的付款清单,被告网通镇平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证明及清单针对的是天润公司,并且工程款已付清,不应该出现在原告出具。被告网通南阳分公司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这个证据不能作为证据向我们主张权利。被告天润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的相关内容证实了***施工的具体情况。且付款清单表格中手写的部分,因未加盖公司印章,也没有相关情况说明,故本院对手写部分的数据不予认定,其余部分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11月18日被告网通镇平公司出具的关于镇平分公司郭少林等工程队漏报线路工程项目的情况说明及漏报施工清单,被告网通镇平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原件,不应该出现在原告手中。被告网通南阳分公司异议称系复印件,不能当作证据使用。被告天润公司对该该组证据异议称这个证明的人跟天润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份证据在已经生效的判决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镇平县信访局出具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被告网通镇平公司、被告网通南阳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天润公司异议称对该组证据跟本案没有关系,且不予认可。因该组证据系信访相关部门出具,故本院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4、对原告提供的(2014)镇民初字第1994号民事判决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556号民事判决书、(2017)豫民再258号民事调解书各一份,证实三被告应承担责任,因该组证据被告网通镇平公司、被告网通南阳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天润公司虽有异议称跟本案没有关系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镇平县杨红朝施工小队抢修统计表,该统计表的表格中未明确显示每个工作日的费用,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对被告网通镇平公司提交的2006年12月25日中国网通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河南省通信工程局有限责任签订的《关于通信工程施工的具体执行文件》、2006年1月1日河南省通信工程局第七工程公司与河南省天润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南省通信工程局第七工程公司施工合同书》以及付款凭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原件,合同与本案的原告无关,原告是受被告联通公司的指派工作,与市联通公司和天润公司没有实际发生业务,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执行文件没有单位加盖的公章。经核实执行文件上面加盖有单位的公章,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予以采信。6、对被告网通镇平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签的承诺书是2007年的抢修费用,本案诉的是工程款报酬,但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7、被告网通南阳分公司提交的被告与河南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证实涉案工程一直是由南阳分公司发包给河南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异议称与原告没有关联性,因该组合同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至2008年,***承接被告网通南阳分公司下属的镇平分公司部分光、电缆线路施工工程建设。2006年1月1日,河南省通信工程局第七工程公司与天润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由天润公司对镇平县境内光缆线路架设、接续,布放吊线,做拉线,立水泥电杆等。2006年12月25日,中国网通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河南省通信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关于通信工程施工的具体执行文件。2010年2月5日,***向网通镇平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此次,我从镇平县联通公司领取2007年(含2007年)以前原网通公司拖欠的通信线路抢修工费共计80554.42元。止此,原网通公司拖欠***施工队(该施工队下挂于郑州天润公司)2007年(含2007年)以前的所有通信线路抢修工费已全部兑付完毕,并保证所领款项合理发放到施工人员手中,确保无任何遗留。承诺人:***2010年2月5日。”2013年4月10日被告网通镇平公司通过网通南阳市公司核查了***施工的41项工程中部分工程款共计538752.984元,同年11月18日被告网通镇平公司对原告2005至2008年施工工程中漏报部分工程进行核对,应付***施工工程款数额为59467.84元。***向相关部门反映追要工程款,至今未得到偿付。
本院认为:原告***承接被告网通镇平公司部分光、电缆线路施工工程,网通镇平公司对原告的施工工程及项目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网通镇平公司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告与被告网通镇平公司之间虽然没有订立承揽合同,但原告对被告网通镇平公司的部分光、电缆线路进行了实际施工。被告网通镇平公司辩称施工工程全部是以其上级公司的名义发包给被告天润公司,原告挂靠天润公司。但被告网通镇平公司提交的2010年2月5日原告给被告网通镇平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以及2013年4月10日被告网通镇平公司出具的结算证明及天润公司应付***施工队在镇平施工的付款清单、2013年11月18日被告网通镇平公司出具的关于镇平分公司郭少林等工程队漏报线路工程项目的情况说明及漏报施工清单,以上证据均未显示由网通南阳分公司、天润公司直接向***支付报酬,相反承诺书载明网通镇平公司支付***2007年以前的报酬。综上分析,被告网通镇平公司在付清***2007年之前施工报酬后,仍欠***报酬。本案被告网通镇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给被告网通南阳分公司、天润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以及其中是否含应支付给原告的部分,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与被告网通南阳分公司、天润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以及网通南阳分公司、天润公司应支付***报酬的证据,原告对施工工程报酬由网通南阳分公司、天润公司支付也并不知情,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有理由相信其施工的报酬应由被告网通镇平公司支付。因此,网通镇平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网通镇平公司支付施工报酬,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核查,被告网通镇平公司应支付原告***的施工款为:59467.84元+283331.611元+255421.373元=598220.824元,原告主张598220.8元,超出77986.7元(手写部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相应的利息,因利息没有约定,故应按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8月15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网通南阳分公司、被告天润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网通南阳分公司、天润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网通镇平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因原告为此欠款找相关部门主张且无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就支付费用的时间有约定,故其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镇平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520234.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15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82元,由原告***负担780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镇平县分公司负担90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琨亮
审 判 员  李 彬
人民陪审员  郑丽辉

二〇一九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长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