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天润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镇平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天润信息产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5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镇平县分公司。
负责人李勤茹,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芮锐,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天润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卢科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锋飚,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镇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镇平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省天润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南民三终字第0105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4)镇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新审理。原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2014)镇民初字第1994号民事判决,网通镇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网通镇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芮锐,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天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锋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5年元月至2008年5月,原告通过被告网通镇平公司运维部负责人刘强承接被告网通公司部分光、电缆线路施工工程和线路障碍派修,由被告网通镇平公司直接向原告发出线路障碍派修单。2013年4月10日被告网通镇平公司通过网通南阳市公司核查了原告施工的54项工程中部分工程款共计252591.24元,同年11月18日被告网通镇平公司对原告2005至2008年施工工程中漏报部分工程进行核对,原告施工工程款数额为170996.15元。原告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追要工程款,至今未得到偿付。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通过被告网通镇平公司运维部负责人刘强,承接被告网通镇平公司部分光、电缆线路施工及线路障碍派修工作,网通镇平公司对原告的施工工程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网通镇平公司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告与被告网通镇平公司之间虽然没有订立承揽合同,但被告网通镇平公司直接派遣原告进行了相应的施工,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施工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网通镇平公司支付拖欠的施工费用,予以支持。经核查,被告网通镇平公司应支付原告***的施工款为423587.39元,原告主张459988.2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相应的利息,因利息没有约定,故应按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4月22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天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天润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天润公司亦否认与原告之间有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网通镇平公司称其施工工程全部是以其上级公司的名义发包给被告天润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应通过网通南阳市公司核准,支付给被告天润公司,后由天润公司支付给原告。但被告网通镇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原告承揽工作报酬支付给被告天润公司的原因,和支付给被告天润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以及其中是否含应支付给原告的部分,故其该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天润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因原告为此欠款不间断找相关部门主张且五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就支付费用的时间有约定,故其辩称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镇平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23587.3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镇平县分公司负担。
网通镇平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所有施工项目都是由南阳市网络公司招标具有资质的公司施工,上诉人的员工刘强不可能也没有权利将公司的施工项目承包给任何人。***也自认是挂靠在天润公司名下的,原审对此认定错误。上诉人给***派遣干活是受天润公司的委托,工程款也应当在天润公司领取。上诉人是与天润公司签订的合同,与***没有任何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付款错误。2、***工程款中29万余元上诉人已支付给天润公司,原审判决再支付给***属重复支付。3、***提交的施工项目中由部分重复的项目。
***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润公司答辩称:我公司镇平县的业务均由汤红彦具体负责,南阳经理已与汤红彦进行了工程结算,无法得知汤红彦与***之间的关系,***与我公司并未签订任何工程施工手续。***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无法证明与我公司的合作关系及网通镇平公司付款情况,网通公司所付款项是否包含***的29万余元现在无法核实。
根据各方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各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2、原判认定的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3、上诉人支付给天润公司的款项应否从***工程款中扣减?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各方之间的关系问题,因三方均未提交施工合同,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但上诉人网通镇平公司直接向被上诉人***发出线路障碍派修单,可以确认被上诉人***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上诉人网通镇平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上诉人网通镇平公司称所有施工项目都是由南阳市网络公司招标具有资质的公司施工,给被上诉人***派遣干活是受天润公司的委托,工程款也应当在天润公司领取,但被上诉人天润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网通镇平公司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天润公司,或者支付给被上诉人天润公司的款项中包含应支付给被上诉人***的29万余元,故其称被上诉人***工程款应当由天润公司支付,以及应从***工程款中扣减支付给被上诉人天润公司的29万余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的数额认定问题,原审确定的工程款均系上诉人网通镇平公司核对后加盖印章认可的。其上诉称漏报线路工程清单中第37项中的第一、三项,分别与天润公司应支付清单中第22、16项重复,但这些项目在两份清单上显示的工程名称及应当支付的数额均不一致,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又称有些项目已经支付还有些项目已支付但未记载,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这些项目的工程款支付给被上诉人***,故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镇平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车向平
审判员  窦丁平
审判员  张艳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