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324民初3288号
原告:***,女,生于1953年4月10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男,生于1978年12月16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镇平县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69471290E。
住所地:镇平县建设大道**号。
负责人:张华让,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瑞强,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天润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1265060X0。
住所地:郑州市经三路**号金成国际广场*座*********室。
法定代表人:卢科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锋飚,男,生于1971年6月17日,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镇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网通镇平公司)、被告河南省天润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被告网通镇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瑞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55784.3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0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款付清)。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至2008年,郭少林对被告网通镇平公司部分光缆、电缆线路进行施工建设,2013年4月10日和2013年11月18日,郭少林与被告网通镇平公司进行核对,被告网通镇平公司下欠工程款655784.37元。被告网通镇平公司称其施工工程全部是以其上级公司的名义发包给被告天润公司,所欠郭少林的工程款应通过网通南阳市公司核准,支付给被告天润公司,后由天润公司支付给郭少林。但原告持核对证明向二被告及相关部门反映追要工程款,至今未得到偿付。二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的财产权益受损。
被告网通镇平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郭少林施工的时间为2005年至2008年,双方曾在2010年2月5日对账结算,但直到原告起诉,时间长达八年之久,从未向网通镇平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网通镇平公司无工程发包权,无财务支配权,本案所涉及的工程系中国联合通信网络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发包给河南省通信工程局第七工程公司,河南省通信工程局第七工程公司再转包给天润公司,郭少林挂靠在天润公司,网通镇平公司与郭少林无合同关系。2010年2月5日,网通镇平公司支付给郭少林43737.8元,郭少林承诺原网通公司拖欠其施工队2007年(含2007年)以前的所有通信线路抢修工费已全部兑付完毕,并保证所领款项发放到施工人员手中,确保无任何遗留。综上所述,原告的工程款已结清,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网通镇平公司错误,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润公司在法定的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参加质证的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未参加质证的被告天润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4月10日被告网通镇平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天润公司应付郭少林施工队在镇平施工的付款清单,被告网通镇平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证明及清单针对的是天润公司,并且工程款已付清,不应当出现在原告的手中,但该证据的相关内容证实了郭少林施工的具体情况,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11月18日被告网通镇平公司出具的关于镇平分公司郭少林等工程队漏报线路工程项目的情况说明及漏报施工清单,被告网通镇平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原件,不予质证,该份证据(2015)南民一终字2055号生效的判决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镇平县信访局出具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单,被告网通镇平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不间断的向被告主张权利及原告起诉不超诉讼时效。但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4、对被告网通镇平公司提交的2006年12月25日中国网通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河南省通信工程局有限责任签订的《关于通信工程施工的具体执行文件》、2006年1月1日河南省通信工程局第七工程公司与河南省天润信息产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河南省通信工程局第七工程公司施工合同书》以及付款凭证,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原件,合同与本案的郭少林无关,郭少林是受被告联通公司的指派工作,与市联通公司和天润公司没有实际发生业务,证据不符合形式要件,执行文件没有单位加盖的公章。经核实执行文件上面加盖有单位的公章,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予以采信。5、对被告网通镇平公司提交的承诺书,原告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郭少林签的承诺书是2007年的抢修费用,本案诉的是工程款报酬,但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至2008年期间,郭少林承接被告网通公司部分光、电缆线路施工工程和线路障碍派修。2006年1月1日,河南省通信工程局第七工程公司与天润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由天润公司对镇平县境内光缆线路架设、接续,布放吊线,做拉线,立水泥电杆等。2006年12月25日,中国网通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与河南省通信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关于通信工程施工的具体执行文件。2010年2月5日,郭少林向网通镇平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此次,我从镇平县联通公司领取2007年(含2007年)以前原网通公司拖欠的通信线路抢修工费共计43737.8元。至此,原网通公司拖欠郭少林施工队(该施工队下挂于郑州天润公司)2007年(含2007年)以前的所有通信线路抢修工费已全部兑付完毕,并保证所领款项合理发放到施工人员手中,确保无任何遗留。承诺人:郭少林2010年2月5日。”2013年4月10日被告网通镇平公司通过网通南阳市公司核查了郭少林施工的58项工程中部分工程款共计383353.28元,同年11月18日被告网通镇平公司对郭少林2005至2008年施工工程中漏报部分工程进行核对,应付郭少林施工工程款数额为229300.19元。郭少林向相关部门反映追要工程款,至今未得到偿付。
另查明,郭少林系***的丈夫,**、郭权系郭少林的儿子,郭相芬系郭少林的女儿。郭少林于2016年死亡,郭权、郭相芬明确表示不参加该案的诉讼,并放弃继承相关权益。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施工人郭少林于2016年死亡,郭少林的法定继承人次子郭权及女儿郭相芬明确表示不参加该案的诉讼,并放弃继承相关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二原告***、**作为郭少林的法定继承人,有权主张郭少林生前的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郭少林生前承接被告网通镇平公司部分光、电缆线路施工工程,网通镇平公司对原告的施工工程及项目予以确认,郭少林与被告网通镇平公司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郭少林与被告网通镇平公司之间虽然没有订立承揽合同,但郭少林对被告网通镇平公司的部分光、电缆线路进行了实际施工。被告网通镇平公司辩称施工工程全部是以其上级公司的名义发包给被告天润公司,郭少林挂靠天润公司。被告网通镇平公司提交了2010年2月5日郭少林给网通镇平公司出具承诺书,以及2013年4月10日被告网通镇平公司出具结算证明及天润公司应付郭少林施工队在镇平施工的付款清单、2013年11月18日被告网通镇平公司出具的关于镇平分公司郭少林等工程队漏报线路工程项目的情况说明及漏报施工清单,以上证据均未显示由天润公司直接向郭少林支付报酬,相反承诺书载明网通镇平公司支付郭少林2007年以前的报酬。综上分析,被告网通镇平公司在付清郭少林2007年之前施工报酬后,仍欠郭少林报酬。本案被告网通镇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给被告天润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以及其中是否含应支付给原告的部分,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郭少林与被告天润公司存在合同关系,郭少林的施工报酬应由天润公司应支付,且郭少林对施工工程报酬由天润公司支付也并不知情,作为实际施工人的郭少林有理由相信其施工的报酬应由被告网通镇平公司支付。因此,网通镇平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网通镇平公司应支付施工报酬,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核查,被告网通镇平公司应支付原告的施工款为612653.47元,原告主张655784.3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相应的利息,因利息没有约定,故应按原告起诉之日(2018年8月14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天润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天润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网通镇平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因原告为此欠款找相关部门主张且无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就支付费用的时间有约定,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镇平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612653.4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14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58元,由原告***、**负担681元。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镇平县分公司负担96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书振
审 判 员 马景华
人民陪审员 雷国钦
二〇一九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