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天润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镇平县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3民终2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镇平县分公司,住所地镇平县建设大道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300769471290E。
负责人:张华让,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建超,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生于1953年4月10日,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军,男,汉族,生于1978年12月16日,住河南省镇平县。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端,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省天润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经三路66号金成国际广场A座2006、20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1265060X0。
法定代表人:卢科军,任该公司总经理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锋飚,男,汉族,生于1971年6月17日,住湖北省黄石市,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镇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镇平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军、原审被告河南省天润信息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信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豫1324民初3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联通镇平县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郭军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联通镇平县分公司与郭少林(已故)之间从未签订承揽合同,原审认定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错误;2010年2月5日,双方已将所欠付的施工款结清,故联通镇平县分公司与郭少林已无债权债务关系;***、郭军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郭军辩称,双方虽未签订承揽合同,但郭少林自2000年以后一直在受联通镇平县分公司指使,组织施工队为其施工作业;2010年2月5日,联通镇平县分公司所结算的施工款系临时抢修工程所欠付,并非全部欠付的款项;郭少林在向联通镇平县分公司及天润信息公司等长期追偿欠款无果的情况下,又多次上访,并未放弃自己的权利,故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天润信息公司述称,对联通镇平县分公司的上诉无异议。
***、郭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联通镇平县分公司及天润信息公司支付工程款655784.3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10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款付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至2008年,郭少林承接联通镇平县分公司部分光、电缆线路施工工程。2006年,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南阳市分公司)与河南省通信工程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关于通信工程施工的具体执行文件,河南省通信工程局第七工程公司与天润信息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书,由天润信息公司施工镇平县境内光缆线路架设、接续、布放吊线、做拉、立水泥电杆等。2013年4月10日,联通镇平县分公司通过联通南阳市分公司核查了郭少林施工的58项工程中部分工程款共计383353.28元;同年11月18日联通镇平县分公司对郭少林2005至2008年施工工程中漏报部分工程进行核对,郭少林施工工程款数额为229300.19元。另查明,2010年2月5日,郭少林向联通镇平县分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此次,我从镇平县联通公司领取2007年(含2007年)以前原网通公司拖欠的通信线路抢修工费共计43737.8元。至此,原网通公司拖欠郭少林施工队(该施工队下挂于郑州天润公司)2007年(含2007年)以前的所有通信线路抢修工费已全部兑付完毕,并保证所领款项合理发放到施工人员手中,确保无任何遗留。承诺人:郭少林2010年2月5日。”此后,郭少林向相关部门长期反映追要工程款,至今未得到偿付。
郭少林系***的丈夫,郭军、郭权系郭少林的儿子,郭相芬系郭少林的女儿。郭少林于2016年死亡,郭权、郭相芬明确表示不参加该案的诉讼,并放弃继承相关权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施工人郭少林于2016年死亡,郭少林的法定继承人次子郭权及女儿郭相芬明确表示不参加该案的诉讼,并放弃继承相关权益。***、郭军作为郭少林的法定继承人,有权主张郭少林生前的债权。郭少林生前承接联通镇平县分公司部分光、电缆线路施工工程,联通镇平县分公司对郭少林的施工工程及项目予以确认,郭少林与联通镇平县分公司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郭少林与联通镇平县分公司之间虽然没有订立承揽合同,但郭少林对联通镇平县分公司的部分光、电缆线路进行了实际施工。联通镇平县分公司辩称施工工程全部是以其上级公司的名义发包给天润信息公司,郭少林挂靠天润信息公司。从联通镇平县分公司提交的2010年2月5日郭少林给联通镇平县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以及2013年4月10日联通镇平县分公司出具的结算证明及天润信息公司应付郭少林施工队在镇平施工的付款清单、2013年11月18日联通镇平县分公司出具的关于联通镇平县分公司郭少林等工程队漏报线路工程项目的情况说明及漏报施工清单,均未显示由天润信息公司直接向郭少林支付报酬,相反承诺书载明联通镇平县分公司支付郭少林2007年以前的报酬。综上分析,联通镇平县分公司在付清郭少林2007年之前施工施工款后,仍欠郭少林报酬。本案联通镇平县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给天润信息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以及其中是否含应支付给郭少林的部分,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郭少林与天润信息公司存在合同关系,郭少林的施工报酬应由天润信息公司支付,且郭少林对施工工程报酬是否应由天润信息公司支付也并不知情,作为实际施工人的郭少林有理由相信其施工的报酬应由联通镇平县分公司支付。故联通镇平县分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支持。经核算,联通镇平县分公司应支付郭少林的施工款为612653.47元,***、郭军主张655784.37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郭军要求支付相应的利息问题,因双方对欠付施工款没有约定利息,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可自***、郭军起诉之日(2018年8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关于***、郭军要求天润信息公司承担清偿责任问题,因***、郭军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天润信息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故对于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郭军请求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问题,因郭少林生前为追要该欠款曾长期找相关部门主张,且无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就支付费用的时间有约定,故联通镇平县分公司的辩称理由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镇平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郭军612653.4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14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日止)。二、驳回***、郭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58元,由***、郭军负担681元。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镇平县分公司负担9677元。
二审中,联通镇平县分公司虽然提交部分证据,但均非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郭少林于2005年至2008年,承接联通镇平县分公司部分光、电缆线路施工工程。双方虽未签订施工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2010年2月5日,郭少林从联通镇平县分公司领取了2007年之前的抢修施工款共计43737.8元。2013年4月10日,联通镇平县分公司经联通南阳市分公司核查了郭少林施工部分的58项工程中工程款共计383353.28元;同年11月18日联通镇平县分公司对郭少林2005至2008年施工工程中漏报部分工程进行核对,郭少林施工工程款数额为229300.19元。原审据此判决联通镇平县分公司支付欠付郭少林的施工款并无不当。联通镇平县分公司称与郭少林之间从未签订承揽合同,双方没有形成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郭少林2010年2月5日所领取的工程款问题,从郭少林给联通镇平县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内容显示,该款系2007年(含2007年)以前原网通公司拖欠的通信线路抢修工费,联通镇平县分公司据此称已将所欠郭少林施工费支付完毕的主张,也与2013年间经联通南阳市分公司核查出的郭少林施工款额相矛盾,原审对联通镇平县分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正确。关于诉讼时效问题,郭少林为该施工款长期上访,应依法认定其诉讼请求时效处于中断状态,故原审在本案中支持***、郭军的诉讼请求没有违背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联通信镇平县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891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镇平县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国伟
审判员  李锡敏
审判员  周 杰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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