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兖民初字第1323号
原告朱林。
委托代理人***,兖州新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兖州区新兖镇沈官屯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职务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山东九州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兖州茂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兖镇沈官屯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兖州茂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7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兖州区新兖镇沈官屯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兖州茂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林诉称,2008年10月9日,原告将其责任田6.37亩转包给被告,用于种植。合同签订后,承包地上被栽上了花树、盖上了房子,改变了土地的用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对于农地不能改变使用用途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应当解除。原告诉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复垦费1000元/亩共6.37亩,计6370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2008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责任田转包合同。
2、2013年8月2日,原告拍摄的第三人在承包地上建房(未完工)视频。
被告***新兖镇沈官屯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陈述订立土地承包合同属实,被告将部分本村村民包含原告的责任田使用权集中取得后,转包给第三人兖州茂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第三人在承包土地上种植林木,虽然第三人于2008年兴建了原告视频上看到的未完成的墙基,但是原告以此要求解除原、被告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其所求应予驳回。
为证明答辩意见,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2008年10月5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
2、2012年8月兖州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两张。
第三人兖州茂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将46.5亩地转包第三人,用于花卉树木种植,第三人依合同约定按期交付租金,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能解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新兖镇沈官屯村委会村民。2008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责任田转包协议合同,原告将其位于兖颜公路与西铺路交汇路口东北处的6.73亩责任田转包给被告,再由被告进行转包,原告不能干涉,承包期限从2008年10月9日起至全村土地调整为止,承包费按照实分地亩,每亩每年900元,从第二年递增15元/亩,承包期限15年。被告***新兖镇沈官屯村委会集中了多户村民包含原告在内的共计46.8亩土地,租赁给第三人兖州茂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订立了书面的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从2008年10月6日至2033年10月6日,计25年,租赁费900元/亩,每年递增15元,该土地用于花卉树木种植。在2008年和2012年间,第三人在其租赁土地上建房,后被制止,该房位置位于原告的责任田上。经勘验,现场为未完成的围墙,开口向南,墙体长约20米,宽约12.5米,墙厚为0.235米,墙地上部分为0.70米至1.12米不等。2013年8月7日,原告以建房改变了土地用途为由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责任田承包合同,被告支付复垦费6370元。被告应诉后不同意解除。第三人参加诉讼后认为不应当解除合同。
以上事实,由原告、被告、第三人庭审陈述及庭审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有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订立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又将土地转包给第三人,与第三人订立土地租赁合同,两份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为有效合同。在本案中,原告以第三人兖州茂森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在其转包的土地上建设房屋为由,主张与被告解除土地承包关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承包土地上建设房屋,显属不妥,原告可就其损害原告权益的行为,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复垦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