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华东电缆电器有限公司

青岛华东电缆电器有限公司、山东省宁津县永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民终20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华东电缆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凤居路55号。
法定代表人:王军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勇,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宁津县永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宁津县县城一环西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苑陆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智才,山东德宁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华东电缆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电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宁津县永兴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化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2民初2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东电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2民初2158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支持华东电缆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永兴化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以及付款情况,永兴化工公司欠付华东电缆公司货款的事实是确定的,一审庭审中对欠付事实也是认可的,因此不管是从朴素认知还是法律规定上,永兴化工公司均应向华东电缆公司支付该欠付货款,这是基本的权利义务,法院应予以确认。其次,根据已付款情况来看,永兴化工公司并未按照《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履行付款义务,该合同因永兴化工公司的违约行为已丧失了拘束力,不具有履行效力。永兴化工公司不履约行为系其主观恶意所为,目的是为了逃避应承担的支付义务,因此应对其违约行为做出不利的责任认定,而不应让华东电缆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再次,华东电缆公司作为债权人,不存在不催要货款的任何可能性,华东电缆公司从未作出过放弃欠付货款的意思表示。证人常某作为负责德州地区销售工作的华东电缆公司业务员,如实的向法庭作证证实其一直不间断的通过多种方式向永兴化工公司催要货款的事实,接触的人员包括永兴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苑陆田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根据法律规定,知道案件情况的个人均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应采纳其证言,证人常某作为实际催要货款的业务员,其证言理应予以采纳,而不应简单机械的以所谓的“利害关系”为由否认证人证言的效力。若以“利害关系”作为评判标准,怎会存在诉讼一方提交证人作证的可能,法律规定的证人证言证据又有何存在的意义和必要。同时,证人常某每次催要,永兴化工公司并未明确表示不予支付欠款,作为具备基本道德的单位来说,也不可能直接拒绝付款,事实上永兴化工公司每次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因此不能简单以催要时间作为认定“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的节点。最后,因永兴化工公司欠付货款事实,双方包括案外人晋煤同辉公司三方共同于2009年11月22日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针对欠付货款的支付问题达成新的支付约定,该约定已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无任何关系。《债权转让协议》只是明确了欠付的284845.34元货款由永兴化工公司和晋煤同辉公司分别承担的约定,但并未约定履行的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华东电缆公司可随时向永兴化工公司主张支付欠款,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且晋煤同辉公司在2019年10月9日经法院裁定破产清算后也向华东电缆公司发送了债权申报通知,申报后也确认了《债务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其所承担的欠付款113938.14元。因此,一审法院以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转让协议》的落款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永兴化工公司辩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3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鲁高法〈1992〉70号请示收悉。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的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据你院报告称,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对此应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华东电缆公司与永兴化工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付款期限,即预付50万元,货到验收合格后付100万元,余10万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2008年5月份货物交付。2009年11月22日华东电缆公司、永兴化工公司及晋煤同辉公司达成《债务转让协议》,该协议对付款时间没有重新作出约定,即对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没有变更,那么仍应以原合同约定为准,根据上述批复,诉讼时效可自2009年11月23日开始计算。
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华东电缆公司提供工作人员常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由于该证人与华东电缆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因此一审不予采纳是合法的。且该证人承认自2017年5、6月份后就没有见到永兴化工公司的工作人员,按该证人的证言,至华东电缆公司提起一审诉讼,明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华东电缆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华东电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兴化工公司支付华东电缆公司货款余额人民币170907.2元,并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等由永兴化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东电缆公司、永兴化工公司2008年2月18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永兴化工公司从华东电缆公司处购买SFZ10-20000/110变压器一台,价值160万元,预付50万元,货到验收合格后付100万元,余10万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合同签订后,永兴化工公司于2008年2月18日预付款50万元,2008年5月9日付款50万元,2008年5月20日付款20万元,2008年6月18日付款5万元,2008年9月17日付款65154元,共计向华东电缆公司支付货款1315154.66元。2009年11月22日,华东电缆公司、永兴化工公司及晋煤同辉公司三方签订协议,确认截止到2009年10月31日永兴化工公司尚欠华东电缆公司变压器款284845.34元,其中晋煤同辉公司承担支付113938.14元,余款170907.2元由永兴化工公司承担支付。晋煤同辉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经法院裁定破产清算,在清算过程中确认欠付华东电缆公司货款人民币113938.14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收据5张、债务转让协议、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2019)鲁1422破2号之三民事裁定书、债权审查初审意见函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华东电缆公司申请其负责德州地区业务的业务员常某出庭作证,证人常某证明“其是华东电缆公司业务员,负责德州地区的业务,其多次和永兴化工公司交涉过货款的事情,一直没有答复,2017年5、6月份以后就没有见到永兴化工公司的人了,2018年也去找过永兴化工公司,只是见到一个门卫,自2017年以后就没有和永兴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苑陆田联系过”,华东电缆公司认为该证人能够证明其一直催要过该笔货款,未超诉讼时效。永兴化工公司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华东电缆公司具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证人最后见到永兴化工公司的人也是在2017年5、6月份以前,截止诉前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法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了永兴化工公司付款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100万元,永兴化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08年5月9日付款50万元,从而能够认定此付款日期应为华东电缆公司货到并经验收合格日期,同样此日期即为永兴化工公司应付款的日期,也即是华东电缆公司向人民法院请求民事权利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点。永兴化工公司又分别于2008年5月20日、2008年6月18日、2008年9月17日给付华东电缆公司余款,以及于2009年10月31日签署了债务转让协议,以上事实均构成了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双方当事人及晋煤同辉公司签署债务转让协议之日计算,截止诉前已经超过三年,且华东电缆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向永兴化工公司主张过权利,没有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延长的情形,故华东电缆公司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华东电缆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华东电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18元,减半收取计1859元,由华东电缆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欠款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华东电缆公司以华东电缆公司、永兴化工公司及案外人晋煤同辉公司三方于2009年11月22日共同签订了《债务转让协议》,该协议只约定了永兴化工公司与晋煤同辉公司分别向华东电缆公司支付款项的数额,并未约定履行的期限为由,主张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欠款系2008年2月永兴化工公司向华东电缆公司购买变压器的欠付货款,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为预付50万元,货到验收合格后付100万元,余10万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2009年11月22日双方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其诉讼时效应为三年。虽然证人常某出庭证明其多次和永兴化工公司交涉过货款的事情,一直没有答复,2017年5、6月份以后就没有见到永兴化工公司的人了。但是截至2020年9月11日一审法院收到华东电缆公司的诉状日期,也已经超过了三年诉讼时效。因此,一审法院以华东电缆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青岛华东电缆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18元,由上诉人青岛华东电缆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芳
审判员 王子超
审判员 高红梅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庄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