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华东电缆电器有限公司

青岛华东电缆电器有限公司、德州圣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4民初12377号
原告:青岛华东电缆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凤居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4595669Y。
法定代表人:王军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勇,山东鑫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圣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经济开发区武佑街北首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1789253493M。
法定代表人:陈立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付华,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华东电缆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诉被告德州圣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祥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勇与被告圣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付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56694.94元及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欠款156694.94元,但截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该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圣祥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及山东宇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没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该欠条的形成是在被告与山东宇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磋商企业收购时,山东宇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对其债权债务进行说明时形成的,后来未达成收购协议,也未实际进行收购,故该欠条没有真实的基础事实关系。因为双方的收购行为终止,各方当事人都没有对该欠条要求清偿处理,自2012年至今,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方应该提供该欠条赖以形成的基础事实证据,该欠条本身并没有表明对真实交易进行结算的结果,作为孤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原告华东公司与案外人山东宇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山东宇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欠原告青岛华东公司货款156694.94元。2012年10月27日,被告圣祥公司出具欠条1份,表示由其承接上述欠款156694.94元,并盖章确认。
2.上述欠款156694.94元,被告圣祥公司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案外人山东宇兴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将其对原告华东公司的债务156694.94元转让给被告圣祥公司,被告圣祥公司出具欠条1份表示由其承接上述欠款156694.94元,原告华东公司亦表示同意,债务转让已经完成,被告圣祥公司有义务向原告华东公司支付欠款156694.94元。庭审中,原告虽未提交欠条的原件,仅提供了欠条的复印件,但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立武的通话录音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立武亦认可存在该笔欠款,同时庭审中,被告认可出具过欠条,故对于被告欠原告156694.94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未载明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故本案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56694.9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故原告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被告德州圣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华东电缆电器有限公司欠款156694.94元及自2012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4元,减半收取1717元,由被告德州圣祥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桂升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