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华东电缆电器有限公司

青岛中联盈地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华东电缆电器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120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中联盈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铁骑山路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华东电缆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5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铁建工诺德城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民田路178号华融大厦305。 法定代表人:王身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青岛中联盈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盈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华东电缆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电缆公司)、原审被告中铁建工诺德城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22)鲁0214民初3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联盈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华东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中铁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联盈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联盈地公司赔偿165000元(不服一审判决金额61122.42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华东电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华东电缆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华东电缆公司与青岛京西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4日签订涉案买卖合同,于2021年才提起本案诉讼,亦未提交向青岛京西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债权的证据,仅凭与华东电缆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工作人员的陈述主张诉讼时效中断,且该证人证言存在诸多漏洞和难以自圆其说之处。一审判决中所提及的“毛工”,该人员系青岛京西置业有限公司的临时聘用人员,一审庭审笔录中有具体描述。该人员于2015年便已经离职,中联盈地公司提交了通话录音以佐证。青岛京西置业有限公司在进行公司注销清算时,已经登报公告通知各债权人申报债权,华东电缆公司未进行债权申报,青岛京西置业有限公司已经合法清算,并依法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因此,华东电缆公司对于未申报债权而造成的55000元的税费损失应当承担责任。二、关于涉案合同价款,需要说明的是:签订的合同数额高于设备的实际价值,经青岛京西置业有限公司与华东电缆公司协商一致,华东电缆公司自愿主动放弃了部分货款,即本案所主张的货款。现于十年后又再次主张,有违诚信。三、一审法院判令中联盈地公司承担利息无法律依据。华东电缆公司由于自身违背诚信又未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及时主张债权,一审法院判令中联盈地公司赔偿利息损失,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华东电缆公司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判定中联盈地公司支付利息,亦无任何法律依据。 华东电缆公司辩称,中联盈地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 中铁建工公司述称,同意中联盈地公司的上诉意见。 华东电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联盈地公司、中铁建工公司支付华东电缆公司货款22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所有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中联盈地公司、中铁建工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2012年1月4日,华东电缆公司与青岛京西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青岛诺德广场变压器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青岛京西置业有限公司购买华东电缆公司的干式变压器4台,单价275000元,共计110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作为定金,货到工地装卸就位并经青岛京西置业有限公司验收确认后,青岛京西置业有限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70%,工程竣工,经电业局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青岛京西置业有限公司向华东电缆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15%;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待全部标的物验收通过之日起二年无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付清;合同标的的质保期为2年。 2.华东电缆公司将涉案设备交付青岛京西置业有限公司;青岛京西置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2年1月13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110000元、于2012年4月8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的70%即770000元,共计支付880000元,尚有合同价款220000元未支付。 3.2018年11月2日,青岛京西置业有限公司由其持股60%的股东即中铁建工公司与持股40%的股东即中联盈地公司组成清算组办理了注销登记,中联盈地公司与中铁建工公司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注销后出现未清理完的债权债务,由全体股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一是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华东电缆公司的工作人员的陈述其多年以来一直找青岛京西置业有限公司的毛姓员工主张债权,中联盈地公司、中铁建工公司亦认可毛姓员工系青岛京西置业有限公司的员工,结合华东电缆公司提交的通话详单,华东电缆公司多年来一直向青岛京西置业有限公司主张债权存在高度盖然性,青岛京西置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日办理了注销,华东电缆公司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起诉未超过3年的诉讼时效,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二是华东电缆公司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余款220000元是否达到支付条件。本案中,涉案设备已交付青岛京西置业有限公司,中联盈地公司、中铁建工公司虽辩称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在涉案设备的质保期内向华东电缆公司主张过存在质量问题,故中联盈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涉案设备应视为合格,且已过质保期,余款220000元已达到支付条件。三是中联盈地公司、中铁建工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中联盈地公司、中铁建工公司作为青岛京西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注销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中联盈地公司、中铁建工公司应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对于华东电缆公司要求中联盈地公司、中铁建工公司支付货款22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华东电缆公司要求中联盈地公司、中铁建工公司支付以货款22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酌定部分予以支持,支持的数额为以货款2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一、中联盈地公司、中铁建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华东电缆公司货款220000元;二、中联盈地公司、中铁建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华东电缆公司以货款2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华东电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已减半),由中联盈地公司、中铁建工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中联盈地公司、中铁建工公司应付款数额认定问题;2.本案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应付款数额认定问题。二审中,中联盈地公司认可欠付货款数额为22万元,但主张应自欠款中扣减因华东电缆公司未及时申报债权造成的税费损失55000元,且不应由中联盈地公司承担利息损失。对此本院认为,青岛京西置业有限公司清算中未通知债权人华东电缆公司,即使存在损失,也不应由华东电缆公司承担,中联盈地公司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青岛京西置业有限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采购货款,构成违约,其迟延付款的行为客观上对华东电缆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一审判令中联盈地公司、中铁建工公司向华东电缆公司支付相应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联盈地公司主张青岛京西置业有限公司曾与华东电缆公司协商一致,华东电缆公司自愿主动放弃本案所主张的货款,但对此并未举证证明,华东电缆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支持。综合本案事实,原审法院判决中联盈地公司、中铁建工公司支付欠款并承担自2021年9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亦无不当,应予以维持。 关于中联盈地公司主张华东电缆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就此华东电缆公司提交的通话详单、其工作人员催款情况的陈述以及中联盈地公司、中铁建工公司对华东电缆公司催款对象毛姓员工确系青岛京西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身份的认可等事实,结合青岛京西置业有限公司的注销时间,可以证明华东电缆公司就涉案货款未怠于主张权利,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8元,由上诉人青岛中联盈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 娜 审 判 员  盛新国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宋 甜 书 记 员  *** 书 记 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