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华东电缆电器有限公司

青岛华东电缆电器有限公司、青岛东某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14民初4861号 原告:青岛华东电缆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上马街道***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264595669Y。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中韩街道南张社区1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937834735。 法定代表人:**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亮,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新泰市羊流镇***向阳街183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790051970********。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烟台莱山滨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青岛华东电缆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与被告青岛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公司、**亮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41000元并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10日和2012年9月24日,被告东***公司分别向原告购买S10-6300/35及SCB10-1000/10、B10-1600/10变压器,*****公司未向原告依约支付货款。东***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亮系东***公司唯一股东,依法应对东***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辩称,第一,认可收到涉案设备4台,但已付款626000元,**315000元未付;第二,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第三,请求驳回原告对**亮的诉讼请求。东***公司是依法登记注册的公司,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根据法律规定,公司以其自有财产对外承担法律责任,**亮系公司股东,且已完成出资,在法律规定无特殊情形下,股东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四,本案利息计算有误,按照约定设备通电后才能付款,实际通电时间是2013年12月月底,利息应从2014年1月1日起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被告提交的记账流水,原告对三性和证明事项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两份记账流水均系被告单方制作,在原告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不能证明记账流水载明的款项已经实际支付给原告,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对被告庭后提交的由青岛城阳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第一,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询问;第二,该证据只是简单的陈述并无相应的付款凭证予以证明;第三,青岛城阳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说明其替被告支付该笔款项的依据、合理性以及替其付款的原因。本院认为,青岛城阳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如下内容:“青岛华东电缆电器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1日领取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壹张,支票号01230554,人民币壹拾贰万陆千元整(¥126000.00)。此款由青岛东和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开具收据。”上述内容,既未明确说明该126000元系由谁实际支付,也未说明支付的是谁与谁之间的哪笔货款,在原告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的情况下,无法判断该证据载明的款项与本案存在关联,且被告在庭后提交该证据,在收到本院明确告知就其庭后提交证据组织双方举证质证的通知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导致本院无法就该证据进一步查明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1年9月26日,华东公司与青岛东和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青岛东和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向华东公司购买电力变压器(规格型号S10-6300/35)1台,干式变压器3台,其中,规格型号SCB10-1000/10干式变压器1台,规格型号SCB10-1600/10干式变压器2台,两份合同总价款941000元(电力变压器420000元+干式变压器521000元);还约定交(提)货地点“需方工地”;违约责任“如有一方违约按合同法规定执行”,电力变压器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签订后预付30%余款送电前一次性付清”,干式变压器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送电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尾部有华东公司和青岛东和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分别加盖印章,并有华东公司委托代理人***及青岛东和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亮签字确认。 二、2012年9月11日、2012年9月24日,华东公司向青岛东和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交付涉案4台设备。庭审中,东***公司认可收到上述设备。 三、2020年1月22日,**亮向华东公司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欠青岛华东电缆电器有限公司货款保证在2020年5月30号前付清,如违约华东公司所供的设备产权归华东公司(青岛华东电缆电器有限公司)”,**亮在承诺书尾部签字捺印。 四、诉讼过程中,华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支付保全保险费6500元。 五、青岛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亮系唯一股东,成立时公司名称为青岛东和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2014年3月20日变更为青岛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4月9日变更为青岛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华东公司向被告东***公司供应变压器,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东***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及时、足额支付相应货款。东***公司认可收到涉案4台变压器,但辩称已支付货款626000元,其抗辩的主要依据是记账流水和案外人青岛城阳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记账流水系其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签字确认,亦未有相关付款凭证与之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案外人证明既未明确说明126000元款项系由谁实际支付,也未说明支付的是谁与谁之间的哪笔货款,在原告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的情况下,仅依据上述两份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主张的已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41000元,应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涉案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发生在2011年,但被告**亮于2020年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明确承诺于2020年5月30号前付清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连带责任,涉案合同发生时,东和房地产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亮为公司唯一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亮应对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亮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涉案两份合同,一份约定送电前一次性付清,另一份约定送电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何时送电,被告称实际通电时间是2013年12月底,并认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以货款94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保全保险费,该费用不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诉讼费用范围,结合本案实际,涉案合同并未对该费用的承担抑或实现债权的费用作出任何约定,故原告该项请求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华东电缆电器有限公司人民币941000元及利息(以941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亮对上述第一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21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东***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于 宁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