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华东电缆电器有限公司

青岛华东电缆电器有限公司与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城商初字第766号
原告青岛华东电缆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凤居路55号,组织结构代码:26459566-9。
法定代表人**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6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
被告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胶州市铺集镇中部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青岛华东电缆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华东电缆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华东电缆电器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原、被告开始发生购销电缆业务往来,至2012年12月20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18575元(另有31257元未计入),后被告还款200000元,剩余款项1749832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749832元并承担利息。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四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了产品的型号、数量及单价的事实;2、发货单22份,证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的事实;3、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账明细传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对过往账目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18575元,尚有31257元未计入。
被告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开始,原被告双方开始发生购销电缆业务往来。2012年12月20日,经原告对账并作出对账明细,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18575元,被告在对账明细上盖章确认后电传原告。期间,被告偿还货款200000元,余款1718575元被告至今未能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青岛华东电缆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71857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其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对账后还有欠款31257元未计入,被告未予确认,原告亦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远征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华东电缆电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718575元并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相应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4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548元,由原告负担281元,由被告负担25267元。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