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91民初2325号
原告:***,男,198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告:******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2号楼30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689823890N。
法定代表人:段咏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海***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健***公司支付2020年1月到2021年1月扣发工资1.32万元,健***公司支付2020年1月到2021年1月超时加班费3.7万元,辞退员工补偿1.66万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2日到健***公司工作,负责项目管理工作,工资约定每年10万元,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健***公司不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对加班费没有在年终结算,2021年1月18日,健***公司单方面辞退***,存在单方面辞退员工违法、拖欠工资、施工违法等情况,后2022年3月1日经高新区劳动仲裁,***对仲裁支付工资、不予采信加班和辞退员工经济补偿的情况的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
健***公司辩称,1.双方确实签署了劳动合同,也存在劳动关系。我方在劳动仲裁时虽认为已经完全足额支付了劳动报酬,但仲裁中认定我方应支付原告工资13200元,我方尊重仲裁书的结果并且已经于2022年5月7日向***支付了上述款项。另,***主张的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付。***离职并非健***公司单方辞退,不应支付辞退员工的补偿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9年6月12日入职健***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19年6月12日至2020年6月12日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签了期限自2020年6月12日至2023年6月11日的劳动合同续订书,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3640元加绩效,双方现已解除劳动关系。
后***认为,健***公司存在未足额发放工资、不支付加班费、单方面辞退员工等情形,向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健***公司向***支付2020年1月至2021年1月扣发工资1.32万元;2.健***公司向***支付2020年1月至2021年1月超时加班费3.7万元;3.健***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600元。案经审理,该委于2022年3月1日作出济高新劳仲案字【2022】第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健***公司向***支付2020年1月至2021年1月工资13200元;2.驳回***的其他劳动争议仲裁请求。
庭审中,***申请证人**出庭作证,****:1.其与***曾经是同事;2.其与***曾经是在同一个宿舍住,因为干工程所以会整理些资料什么的,所以***会加班,加班的时候会回去的很晚,我问他为什么回来的这么晚,他说加班呢。有的时候我们已经睡觉了,他还在加班到很晚;3其当时在**学习过程中,听同事们议论的时候说***被公司开除了。
另查明,2022年5月7日,健***公司向***转账13200元,并载明:按仲裁裁决书付款。
本院认为,***自2019年6月12日入职健***公司,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现***要求健***公司支付扣发工资13200元,因健***公司已经于2022年5月7日向***支付完毕,故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不再处理。
关于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加班事实的存在,***仅提交打卡记录复印件及**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公司提交***的钉钉打卡原始记录一份,但根据该打卡记录仅可以证实***存在晚于下班时间打卡的情形,但无法仅依据打卡记录证实***在下班后至打卡的区间内在单位从事加班工作,且**的证言仅可以证实其在宿舍进行了工作,但是否是按照健***公司的指示下进行的工作,无法证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其主张的加班费,不予支持。
关于补偿金16600元,***主张其无故被健***公司辞退,健***公司辩称***系自行离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于健***公司与***的劳动关系被解除的事实均无证据证实,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双方达成了劳动关系解除的共同的意思表示,因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形成权,故无法认定健***公司与***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故对于***要求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裴 静
书 记 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