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聚益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鑫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04民初2266号
原告: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沿河西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164309776Q。
法定代表人:孙希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鲁,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逸飞,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淄博市博山鑫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南过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72863409XR。
被告:博山华堂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山头街道乐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720774696L。
法定代表人:范得源,经理。
被告:山东聚益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山区山头街道乐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67222359XN。
法定代表人:栾贻明,经理。
被告:刘新忠,男,195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
被告:范得源,男,196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
被告:栾贻明,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
被告:杜月琴,女,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
被告:孙海军,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
被告:***,女,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
原告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山农商行)与被告淄博市博山鑫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乐环保公司)、博山华堂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堂家具公司)、山东聚益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益电力公司)、刘新忠、范得源、栾贻明、杜月琴、孙海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山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鲁、吕逸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乐环保公司、华堂家具公司、聚益电力公司、刘新忠、范得源、栾贻明、杜月琴、孙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山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鑫乐环保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1.00元、利息874301.84元(截至2022年6月21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本息合计874302.84元;2.请求判令被告华堂家具公司、聚益电力公司、刘新忠、范得源、栾贻明、杜月琴、孙海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鑫乐环保公司于2018年5月4日,从原告处借款1笔,金额333万元,现余额1.00元,于2019年5月3日到期,由被告华堂家具公司、聚益电力公司、刘新忠、范得源、栾贻明、杜月琴、孙海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未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拒绝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乐环保公司、华堂家具公司、聚益电力公司、刘新忠、范得源、栾贻明、杜月琴、孙海军、***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合同约定贷款情况。2018年5月4日,博山农商行与鑫乐环保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鑫乐环保公司从博山农商行借款1笔,借款金额333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8年5月4日至2019年5月3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8.26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前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二、担保情况。2018年5月4日,博山农商行与华堂家具公司、聚益电力公司、刘新忠、范得源、栾贻明、杜月琴、孙海军、***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华堂家具公司、聚益电力公司、刘新忠、范得源、栾贻明、杜月琴、孙海军、***作为保证人,为博山农商行与鑫乐环保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
三、合同履行情况。上述合同签订后,博山农商行于2018年5月4日向鑫乐环保公司发放借款333万元,执行年利率8.265%,借款到期日2019年5月3日。鑫乐环保公司自2019年2月21日开始欠息,截至借款到期日,鑫乐环保公司共欠付借款本金333万元、利息54960.38元。2020年9月27日,鑫乐环保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329999.00元,剩余借款本金1.00元及所欠利息至今未付。华堂家具公司、聚益电力公司、刘新忠、范得源、栾贻明、杜月琴、孙海军、***亦未履行担保责任。2021年4月19日,华堂家具公司、聚益电力公司、刘新忠、范得源、栾贻明、杜月琴、孙海军、***收到博山农商行发出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
以上事实,有原告博山农商行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鑫乐环保公司名下账户流水、保证合同、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博山农商行与鑫乐环保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与华堂家具公司、聚益电力公司、刘新忠、范得源、栾贻明、杜月琴、孙海军、***之间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博山农商行按约向鑫乐环保公司发放借款,鑫乐环保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继续清偿并按约承担违约责任。鑫乐环保公司欠博山农商行借款本金1.00元,事实清楚,应予返还。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及查明事实,截至2019年5月3日,鑫乐环保公司借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为54960.38元,借款逾期后,博山农商行对尚欠借款本金及借款期内应收未付利息分别按罚息年利率12.3975%(年利率8.265%上浮50%)计算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自2019年5月4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以3384960.38元(3330000.00元+54960.38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数额为596836.21元;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2022年6月21日,以54961.38元(1.00元+54960.38元)为基数,计算利息数额为11943.14元;以上利息共计663739.73元
(54960.38元+596836.21元+11943.14元),对原告博山农商行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博山农商行提供的催款通知书能够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各保证人行使了权利,故华堂家具公司、聚益电力公司、刘新忠、范得源、栾贻明、杜月琴、孙海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鑫乐环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鑫乐环保公司追偿。鑫乐环保公司、华堂家具公司、聚益电力公司、刘新忠、范得源、栾贻明、杜月琴、孙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市博山鑫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为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元;
二、被告淄博市博山鑫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利息663739.73元(计算至2022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以54961.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3975%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博山华堂家具有限公司、山东聚益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刘新忠、范得源、栾贻明、杜月琴、孙海军、***对本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市博山鑫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272.00元,原告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53.00元,被告淄博市博山鑫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博山华堂家具有限公司、山东聚益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刘新忠、范得源、栾贻明、杜月琴、孙海军、***负担5219.00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刘艳玲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孙鹏程
书 记 员 焦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