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鑫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304民初998号
原告: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沿河西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164309776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淄博市博山鑫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南过境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72863409XR。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山东鲁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南过境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6806665182。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山东聚益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山头街道乐疃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467222359XN。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5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山头镇樵岭前村189号。公民身份号码:3703041955********。
被告:***,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山头街道乐疃新村58号。公民身份号码:3703041971********。
被告:***,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山头镇水峪村8号。公民身份号码:3703041972********。
被告:***,女,197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东山街69号。公民身份号码:3703041973********。
被告:***,男,197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山头镇乐疃村399号。公民身份号码:3703041979********。
被告:***,女,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山头镇樵岭前村189号。公民身份号码:3703041979********。
原告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山农商行”)与被告淄博市博山鑫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乐公司”)、山东鲁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矿公司”)、山东聚益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益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山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乐公司、鲁矿公司、聚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山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鑫乐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969000.00元,利息379607.32元(截至2023年2月21日,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本息合计3348607.32元;2.判令被告鲁矿公司、聚益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鑫乐公司于2020年9月27日从原告处借款1笔,金额2969000.00元,于2021年9月26日到期,现贷款余额2969000.00元,被告鲁矿公司、聚益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鑫乐公司、鲁矿公司、聚益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保证合同一份;4.欠息明细表、贷款业务清单各一份。经本院审查,原告博山农商行提供的1-3号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中部分利息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部分利息数额,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鑫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鑫乐公司向原告借款2969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20年9月27日至2021年9月26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合同签订日前一日一年期LPR加140基点确定,实际执行利率为年利率5.25%,利息支付方式为按月结息,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则应当在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即年利率7.875%;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
2020年9月27日,被告鲁矿公司、聚益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鑫乐公司(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博农商营业部流借字2020年第01092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合同第十条载明,保证人知悉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
原告于2020年9月27日向被告鑫乐公司发放贷款2969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鑫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69000.00元、借期内应付未付利息25842.58元、借款期限届满后2021年9月27日至2023年2月21日的逾期利息及复利为336077.49元【(2969000.00元+25842.58元)×7.875%÷360×513天】,以上各项利息共计361920.07元。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博山农商行与被告鑫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鲁矿公司、聚益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博山农商行已经按约向鑫乐公司发放贷款,被告鑫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鑫乐公司欠付原告借款本金2969000.00元、各项利息361920.0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鲁矿公司、聚益公司、***、***、***、***、***、***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鑫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鑫乐公司追偿。被告鑫乐公司、鲁矿公司、聚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市博山鑫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69000.00元、各项利息361920.07元(截至2023年2月21日),并以2994842.5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875%的标准支付自2023年2月22日起至欠款清偿为止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山东鲁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聚益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淄博市博山鑫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89.00元,原告淄博博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1.00元,被告淄博市博山鑫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鲁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山东聚益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3448.00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郑 杰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