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0825执1542号
申请执行人焦作市胜宝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工业园区一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7241360269。
法定代表人:王炳兰,系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滨道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西铭乡风声河村寒南凹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573353938W。
法定代表人:王**,系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王**,男,197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
第三人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经济开发区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16998560XP
法定代表人:樊国太,系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焦作市胜宝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滨道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滨道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工程,其有工程款尚未结清。2017年9月16日,申请人焦作市胜宝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滨道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签订资金安全承诺书,载明:此笔借款从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在山西太原市的工程款中清偿申请人焦作市胜宝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现被执行人***滨道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申请人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执行人***滨道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80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执行人***滨道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800000元。
二、冻结期限为三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牛卫平
审判员 杨得坡
审判员 杨太平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王成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