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中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山西钰滨道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晋0109民初3222号
原告:郑州中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中心路55号院亚星SOHO城8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花秀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景前,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经济开发区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樊国太,职务总经理。
被告:***滨道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西铭乡风声河村寒南凹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原告郑州中博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公司)与被告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滨道路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钰滨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
原告中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金额暂时确定为20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被告钰滨公司以现代公司名义和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太原市交警支队)签订道路交通标志及标志杆采购安装工程合同,该工程名称是太原市万柏林区兴华西街等道路交通标志及标志杆采购安装工程。被告钰滨公司因为资金困难,无法继续履行安装工程合同,所以在2017年1月3日与中博公司、现代公司签署了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收到工程款后,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用于工程之中。一方违约,应支付守约方人民币50万元的违约金。后来被告收到200多万工程款后(具体金额暂时无法查清),违反约定,占为已有,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直接导致工程不得不暂时停工。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该纠纷迟迟无法协商解决。为维护原告权益,不得不诉至法院。
被告现代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申请人现代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博公司、钰滨公司之间系“联营合同”法律关系。围绕山西省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采购的道路交通标志及标志杆事宜,为了履行现代公司在2015年11月30日与太原市交警支队之间签订的《采购安装合同》(编号2015-014),现代公司(甲方)在2015年11月30日与钰滨公司(乙方)之间签订了《合作协议》(简称2015年11月30日《合作协议》)。2017年1月3日,在现代公司(鉴证方)鉴证下,钰滨公司(甲方)与中博公司(乙方)之间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简称2017年1月3日《合作协议书》)。上述两份合作协议系联营合同,本案当事人之间系联营合同纠纷。二、本案应交由本案各方当事人书面协议的管辖法院(焦作市温县人民法院)管辖和审理。根据上述“2015年11月30日《合作协议》”第十二条“合同纠纷处理:首先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提请甲方(现代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根据“2017年1月3日《合作协议书》”第五条“该协议作为甲方(钰滨公司)与鉴证方(现代公司)就原工程签订的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与原协议条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六条“鉴证方具有对该协议监督、落实、履行的责任和权力并对该协议享有最终解释权。”上述“2017年1月3日《合作协议书》”系“2015年11月30日《合作协议》”的补充协议。现代公司营业执照登记住所地在河南省焦作市温县经济开发区北。本案管辖应按“2015年11月30日《合作协议》”第十二条的约定,交由河南省焦作市温县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所述,请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各方当事人协议的河南省焦作市温县人民法院管辖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产生法律关系的基础在于被告现代公司与被告钰滨公司在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本案原告参与到二被告的合作中也是基于上述合作协议。2015年11月30日《合作协议》第12条约定:“合同纠纷处理:首先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提请甲方(现代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上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现代公司的住所地在河南省焦作市温县经济开发区北,其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焦作市温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奕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