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民终228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盛(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经常居住地美利坚合众国。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
法定代表人:樊国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新路,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太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温县。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河南省太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极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293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现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新路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太极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且关系明确清晰。***为购买温县太极武术馆(以下简称武术馆)支付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70万元的重组款是明确无异议的。在2009年9月19日现代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明确了购买武术馆债权所花的70万元及其产生的利息(按公司既定标准年息25%计算)和花费律师费5万元。以上可证明***所起诉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在股东会决议中没有明确确认70万元是借款和***是该70万元的债权人,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中***为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向法院提交了证人证言,证人也出庭作证,这些证据在一审法院判决中并未显示。
现代公司辩称,一、***诉称的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如果其不能证实,则涉嫌虚假诉讼,虚列被告,规避管辖。现代公司和太极实业公司均没有义务为***诉称的股东个人借款承担责任。股东及高管也无权利用担任股东和高管的便利,让公司为其个人债务承担责任。二、发生在***与现代公司、太极实业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详见温县人民法院(2009)温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已超过诉讼时效。三、***虚构事实。四、***涉嫌侵占现代公司资产。五、***在设立太极实业公司后,抽逃注册资金达800万元。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太极实业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现代公司、太极实业公司连带偿还***70万元借款及利息234.5万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0万元为本金,以双方约定的利息25%计算,利息从2005年2月17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7月17日);2、***、现代公司、太极实业公司连带偿还***代***、现代公司、太极实业公司支付的债务106,533元及律师费5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现代公司、太极实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04年11月2日,现代公司与武术馆签订《温县太极武术馆改制意向书》,主要约定组建“河南太极实业有限公司”,现代公司收购武术馆,概括承担武术馆的债务与资产。2005年1月8日,现代公司与武术馆签订《河南温县太极武术馆改制方案》,制定武术馆的改制事宜。2005年1月14日,河南省旅游局发布《关于温县太极武术馆改制并变更法人代表的批复》(豫旅[2005]17号),主要载明“…武术馆债权债务一律由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2、2005年4月28日,现代实业公司与***签订《关于组建“河南太极实业有限公司”协议书》,主要约定由***筹资组建太极实业公司并按照《河南温县太极武术馆改制方案》、《关于温县太极武术馆改制并变更法人代表的批复》(豫旅[2005]17号)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于2004年12月19日与2005年2月17日共向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缴款70万元,2005年2月17日,东方公司向***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河南省旅游局(***)交来太极武术馆重组款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整¥700000”。
3、2005年5月30日,***、***、案外人***设立太极实业公司,***任执行董事,***任经理。
4、2009年9月19日,现代公司通过《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载明“…2.对改制中的费用问题,本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原则予以解决,对于购买东方公司债权所花70万元及其所产生的利息(按公司既定标准年息25%计算)和律师费5万元予以确定,对于企业的负债,如有直接证据,可以确定,有人民法院判决文书也可以认定。对于其他费用,应在清产核资时列入清理范围,经调查核实后,酌情予以解决…”。
5、2007年7月16日,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第(2007)温民执字第335-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因河南太极实业有限公司系***、***、***开办,三人在公司章程中承诺的出资额分别为8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上述1,000万元注册资金已于2005年6月2日缴存到中国光大银行郑州黄河路支行…2005年6月3日,三人缴存的1,000万元注册资金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分两次转移到其他公司,该行为属于抽逃注册资金…被执行人***、***、***应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人王西安承担责任…”。后太极实业公司分多次向案外人王西安共付执行款106,533元。
6、1995年4月28日,***等人设立现代公司。1999年1月1日,现代公司通过第一次董事会议决议,***任现代公司董事兼总经理。2001年2月25日,现代公司出具[2001]5号文件,载明***任现代公司总经理。2006年1月15日,现代公司出具《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文件》,载明“***为总经理…聘期为一年,自2006年1月1日起算起”。2007年9月3日,现代公司出具[2007]04号公司文件,载明“…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各机构负责人一律自行解聘。总经理由董事长兼任…”。
7、2009年4月8日,***以该事项向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起诉,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温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以***、***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问题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后***上诉至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上述判决并发回温县人民法院重审。2010年9月29日,***撤回起诉。
8、庭审中,一审法院要求***明确其主张民间借贷关系的借款人,***称其以现代公司为借款人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交证据或其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以现代公司为借款人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应当就其与现代公司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进行举证。***主张的款项分为三个部分,一是其向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支付的“重组款”70万元;二是其向***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三是其向案外人王西安支付的执行款106,533元。现该院就该三笔款项分别论述如下:
关于***向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支付的“重组款”70万元,虽然在收款收据上载明***的姓名,但***时任太极实业公司的总经理,且***在庭审时亦认可是代表公司向东方公司郑州办事处支付的该笔款项。虽然***称其之前与***、现代公司签订有《关于组建“河南太极实业有限公司”的协议书》,但该协议仅载明“由乙方(***)筹资组建‘河南太极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武术馆的债权债务”,并未载明承担武术馆的债权债务所支出的款项是借款。同样,在2007年9月19日现代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中,亦没有明确确认该70万元系借款,更没有确定***就是该70万元的债权人。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将该70万元认定为借款。
关于***主张的律师费5万元,仅有案外人出具的收据一张,且该案外人既不是本案当事人,也并未出庭作证,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该院不予认定。
关于***主张的支付王西安执行款106,533元,从***提交的多份《执行款专用收据》及《河南省行政事业型收费基金专用票据》来看,其交款人均为“河南省太极实业有限公司”,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实际支出,亦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对现代公司的借款。该院对***主张的该款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涉案款项是借款以及其与现代公司存在借贷的合意,不足以证明其与现代公司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要求现代公司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进而对***要求***、太极实业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太极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权利,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412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请求***、现代公司、太极实业公司向其清偿借款本息的基础为各方间成立借贷关系,其应当举证证明各方就借贷关系形成合意和款项交付等事实。从现有证据显示,东方公司出具的《收据》及2009年9月19日的《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等书面证据,仅显示涉案款项的交付情况,并均未明确***就诉请款项已与被上诉人形成借贷合意。在被上诉人对***该主张不认可的前提下,***仅提供证人证言证明本案借贷借贷合意的成立,证据不足,故一审以其未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等为由未支持***诉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41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