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05民初29393号
原告***,男,汉族,1962年2月2日出生,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1年7月15日出生,住*州市金水区,经常居住地美利坚合众国。
被告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温县经济开发区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16998560XP。
法定代表人樊国太。
委托代理人靳新路,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太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温县黄河路东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777984969K。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太极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靳新路到庭,被告***、被告河南省太极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70万元借款及利息234.5万元(利息计算方式为以70万元为本金,以原、被告约定的利息25%计算,利息从2005年2月17日开始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7月17日);2、请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三被告支付的债务106533元及律师费5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5年被告***和他人一同出资设立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现代公司自成立之后,经过经营几经变更,1999年,经过注资变更,***成为现代公司的控股股东并担任董事长至今。***成为现代公司控股股东之后,现代公司由***一人实际控制,现代公司的重大经营事项、人事任免、财务审批均由***一人实际控倒,公司的财务账目和***个人家庭财产混同。现代公司的这种状况一直持续至今,2004年,时值河南省旅游局下设的太极武术馆,实行债权、债务清理。***当时想整体接受太极武术馆项日,但是他一时拿不出资金购买此项目。***与我协商,向我借钱70万元,整体购买这个项目,并成立河南太极实业公司单独管理太极武术馆项目。***许诺,资金不紧张时,随时把借我买太极武术馆项目的钱还给我并按月息2分5厘付息。
念及兄弟情义,我决定帮助***,借钱给***,并出面把项目整体购买。经协商一致后。***以现代公司的名义,和我签订了《关于组建“河南太极实业有限公可”的协议书》,并以现代公可的名义向我出具了委托书。
依照协议和与***的约定,我实际出资70万元,并耗费精力将温县太极武术馆整体购买。2005年,我伙同***、***成立河南太极实业有限公司,承接整体购买的温县太极武术馆项目。温县太极武术馆项日被河南太极实业有限公司成功承接后,我依照约定完成变更之后,要求***及现代公司偿还我70万元借款,以及购买温县太极武术馆花费的5万元律师费、代偿的106533元债务。***答应把这些借款还给我,同时答应我支付利息。经过我多次催要,***提议并同意召开股东会议表决此事。2007年,***召集现代公司股东,召开股东会议,对欠我70万借款及借款利息垫付的律师费用、垫付执行款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偿还,并依法形成了股东会会议记录。2008年我依照约定将河南太极实业有限公司,交给***。河南太极实业有限公司依法变更为现代公司法人独资,***任法人代表的公司从2007年开始,我就一直向***、现代公司、太极公司要求偿还此笔借款及垫付的贵用。***,以及现代公司的法人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以支付钱款。我一直念及兄弟情谊。一再予以容忍宽限退让。现***已移居美国,部分财产已予以转移,无任何还款诚意和意向。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如果原告不能证实,则原告涉嫌虚假诉讼,虚列被告,规避管辖。原告在诉状“享实与理由”部分第二自然段,诉称“2004年***与我协商,向我借钱70万元……”第三自然段“……我决定帮助***,借钱给***……”的陈述,系原告陈述的自己与***之间存在“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无论是否真实,但“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与现代公司无关。但原告必须向法庭证明“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的真假,尤其是原告向***个人实际交付借款的凭证,无论是现代公司,还是河南省大极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受公司法调整的独立法人,均没有义务为原合诉称的股东个人借款承担责任。股东及高管也无权利用担任股东和高管的便利,让公司为其个人债务承担责任。
二、发生在原告与现代公司、河南省太极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货纠纷”(详见温县人民法(2009)温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现代公司、河南省太极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民间信贷纠纷”已经温县人民法院(2009)温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审判,经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焦民三终字第00217号民事裁定。其后2010年9月29日,温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温民初字第505-1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撒回起诉,至今已经8年有余。
三、原告虚构事实1、被告***自2008年移居美国后,现代公司交由原告实际控制和经营至2007年9月。现法定代表人为樊国太。2、收购太极武术馆项目发生在原告控制和经营现代公司期间,系由原告为了私利,一手主导和经办。3、成立河南太极实业有限公司,系原告为了私利,由原告擅自注册。后经现代公司2007年11月发现原告给其本人配股800万元,给其妻子***配股100万元,给***配股100万元。才由原告转让给了现代公司。***并未参与注册,也未在注册时签过字。4、关于组建“河南太极实业有限公司”的协议书,系由原告利用控制和经营现代公司的便利,自导自演,***并未签字。5、原告并无诉称的“实际出资70万元”,以及支付“5万元律师费”的事实。6、原告并无代偿106533元债务的事实
四、原告涉嫌侵占现代公司资产。经初查,在原告控制和经营现代公司期间,自2004年8月17日至2005年11月17日期间,从现代公司账务累计支取现金129.6万元。除了其中75万元,为代河南省旅游局向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偿还债务、支付虚假律师费5万元之外,其他资金去向不明2、在原告控制和经营现代公司期间,原告设立了河南省太极实业有限公司,并从2006年10月27日至2007年7月19日期间,从现代公司累计向河南省太极实业有限公司转走资金4691946元。该4691946元进入河南省大极实业有限公司后,随即被原告转出,去向不明。期间,河南省大极实业有限公司上下仅有原告一人,既无任何机构设置,也无任何业务经营。3、其他事实仍在核查中。
五、原告在设立河南省太极实业有限公司后,抽逃注册资金达800万元。(详见温县人民法院(2009)温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第13页第二自然段)、温县人民法院(2009)温民初字第335-2号民事裁定书。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千问題的解释》法释(2018)1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等相关规定,严格执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1、2004年11月2日,被告现代公司与温县太极武术馆(以下简称武术馆)签订《温县太极武术馆改制意向书》,主要约定组建“河南太极实业有限公司”,现代公司收购温县太极武术馆,概括承担温县太极武术馆的债务与资产。2005年1月8日,被告现代公司与太极武术馆签订《河南温县太极武术馆改制方案》,制定温县太极武术馆的改制事宜。2005年1月14日,河南省旅游局发布《关于温县太极武术馆改制并变更法人代表的批复》(豫旅[2005]17号),主要载明“…武术馆债权债务一律由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2、2005年4月28日,被告现代公司与原告签订《关于组建“河南太极实业有限公司”协议书》,主要约定由原告筹资组建“河南太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极公司)”并按照《河南温县太极武术馆改制方案》、《关于温县太极武术馆改制并变更法人代表的批复》(豫旅[2005]17号)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于2004年12月19日与2005年2月17日共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州办事处缴款70万元,2005年2月17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州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河南省旅游局(***)交来太极武术馆重组款人民币(大写)柒拾万元整¥700000”。
3、2005年5月30日,原告***、被告***、案外人***设立河南省太极实业有限公司,***任执行董事,***任经理。
4、2009年9月19日,现代公司通过《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载明“…2.对改制中的费用问题,本着实事求是、客观公正原则予以解决,对于购买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债权所花70万元及其所产生的利息(按公司既定标准年息25%计算)和律师费5万元予以确定,对于企业的负债,如有直接证据,可以确定,有人民法院判决文书也可以认定。对于其他费用,应在清产核资时列入清理范围,经调查核实后,酌情予以解决…”。
5、2007年7月16日,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第(2007)温民执字第335-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因河南太极实业有限公司系***、***、***开办,三人在公司章程中承诺的出资额分别为8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上述1000万元注册资金已于2005年6月2日缴存到中国光大银行*州黄河路支行…2005年6月3日,三人缴存的1000万元注册资金以转账支票的形式分两次转移到其他公司,该行为属于抽逃注册资金…被执行人***、***、***应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人王西安承担责任…”。后太极公司分多次向案外人王西安共付执行款106533元。
6、1995年4月28日,原告***等人设立现代公司。1999年1月1日,现代公司通过第一次董事会议决议,原告***任现代公司董事兼总经理。2001年2月25日,现代公司出具[2001]5号文件,载明***任现代公司总经理。2006年1月15日,现代公司出具《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文件》,载明“***为总经理…聘期为一年,自2006年1月1日起算起”。2007年9月3日,现代公司出具[2007]04号公司文件,载明“…总经理、副总经理个各机构负责人一律自行解聘。总经理由董事长兼任…”。
7、2009年4月8日,原告***以该事项向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起诉,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温民初字第50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问题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上诉至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上述判决并发回温县人民法院重审。2010年9月29日,原告***撤回起诉。
8、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明确其主张民间借贷关系的借款人,原告称其以被告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为借款人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能提交证据或其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以被告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为借款人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应当就其与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进行举证。原告主张的款项分为三个部分,一是其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州办事处支付的“重组款”70万元;二是其向***支付的律师费5万元;三是其向案外人王西安支付的执行款106533元。现本院就该三笔款项分别论述如下:
关于原告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州办事处支付的“重组款”70万元,虽然在收款收据上载明原告***的姓名,但原告时任被告河南省太极实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且原告在庭审时亦认可是代表公司向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州办事处支付的该笔款项。虽然原告称其之前与被告***、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关于组建“河南太极实业有限公司”的协议书》,但该协议仅载明“由乙方(原告)筹资组建‘河南太极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温县太极武术馆的债权债务”,并未载明承担太极武术馆的债权债务所支出的款项是借款。同样,在2007年9月19日被告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中,亦没有明确确认该70万元系借款,更没有确定原告就是该70万元的债权人。故根据现有证据,不能将该70万元认定为借款。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万元,仅有案外人出具的收据一张,且该案外人既不是本案当事人,也并未出庭作证,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王西安执行款106533元,从原告提交的多份《执行款专用收据》及《河南省行政事业型收费基金专用票据》来看,其交款人均为“河南省太极实业有限公司”,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原告实际支出,亦不能证明该款项是原告对被告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款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涉案款项是借款以及其与被告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借贷的合意,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现代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进而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太极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河南省太极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41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