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世纪阳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云南世纪阳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某某养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昆民二初字第95号
申请人云南世纪阳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丹霞路云南民族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毛昆,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松,云南东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男。
申请人云南世纪阳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养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云南世纪阳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称: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2015)西劳裁书第42号仲裁裁决,裁决其向被申请人**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2月份工资3310元。第一、该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参加共同仲裁的当事人。虽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的实际工作地点为深圳万脉设计建筑有限公司昆明代表处(以下简称万脉公司),并由万脉公司发放工资并办理社会保险,申请人与万脉公司是合作关系,万脉公司是借用申请人的资质证书开展工作,故被申请人的实际用人单位是万脉公司。第二、该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该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养辩称:本案仲裁裁决正确,程序合法,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请求驳回申请人云南世纪阳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5年6月9日就华天养诉云南世纪阳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作出(2015)西劳裁书第42号终局裁决,裁决由云南世纪阳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华天养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9000元、2月份工资3310元。云南世纪阳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该终局裁决不服,依法向本院申请撤销该终局裁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首先,本案中,申请人虽然主张被申请人的工资是万脉公司发放,并由万脉公司办理社会保险,但是申请人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有劳动关系,并作出裁决并无不当,故本院对申请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其次,上述法律规定中的“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主要是指仲裁裁决:一、适用已失效或尚未生效的法律、法规的;二、援引法条错误的;三、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现申请人在本案中所诉系案件事实认定问题,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且其亦无证据证实本案终局裁决还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应予撤销的情形。综上,本案申请人的申请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云南世纪阳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撤销(2015)西劳裁书第4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申请人云南世纪阳光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饶丽佳
代理审判员*伟
代理审判员龙燕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龚有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