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城市发展研究院有限公司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2民初10049号
原告:艾文,女,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宁(原告之夫),1968年2月12日出生,北京市服装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城市发展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鼓楼西大街150号。
法定代表人:杨旭,常务副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英,女,该公司人事部职员,联系地址同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新艳,北京市天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艾文与被告中国城市发展研究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宁,被告中国城市发展研究院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志英、董新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自1988年7月1日至1995年10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与理由:原告1988年7月1日至1995年10月29日期间在中国平和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平和总公司)工作,原告为劳动合同制工人,担任储运员,工资现金发放。在职期间,平和总公司未给原告缴纳社保。原告因个人原因于1995年10月29日自平和总公司离职。2002年6月3日,平和总公司变更名称为中国华宇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2007年6月8日华宇公司变更名称为中国城市发展研究院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城市发展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为涉密,在工商信息中查询不到公司名称变更工商登记的情况。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主张1988年7月1日至1995年10月29日期间在平和总公司工作,后该公司名称变更为华宇公司,2007年6月8日华宇公司变更名称为中国城市发展研究院有限公司。被告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主张不清楚名称变更情况。为证明双方劳动关系情况,原告提交向本院出示了《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工资审批表》、《干部介绍信》、专业技术职务证书、荣誉证书、[1997]外经贸政审函字第2968号文件《关于中国平和进出口总公司更名并变更主管部门的复函》、(2009)西民初字第3334号判决书。其中《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载明原告于1988年7月被招录至平和总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为1988年7月至1991年7月的劳动合同;1993年1月29日的《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工资审批表》载明原告参加工作时间为1988年7月,审批部门为平和总公司;1998年5月8日的《干部介绍信》载明平和总公司为原告出具介绍信,介绍原告前往北京市投资服务中心工作,原告的原工作部门为平和总公司;专业技术职务证书载明签发时间是1994年12月20日,由平和总公司签发;荣誉证书载明签发时间是1993年1月,由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工会签发。[1997]外经贸政审函字第2968号文件《关于中国平和进出口总公司更名并变更主管部门的复函》载明平和总公司更名为中国平和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和有限公司),上级主管部门由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变更为共青团中央。(2009)西民初字第3334号判决书在“本院对本案确认以下事实”部分载明:中国平和进出口总公司原出资人为光大总公司。1998年11月9日变更名称为平和有限公司,主管部门变更为共青团中央实业发展中心。2012年6月3日,平和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华宇公司。2007年6月8日,华宇公司变更名称为中国城市发展研究院有限公司。
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主张原告提交的《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工资审批表》、《干部介绍信》、专业技术职务证书、荣誉证书、社保卡、社保账户只能证明原告与平和总公司的劳动关系持续至1994年12月20日,与被告无关;主张[1997]外经贸政审函字第2968号文件、(2009)西民初字第3334号判决书与被告无关。
另查,此次诉讼前,原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请求为:确认与中国城市发展研究院有限公司自1988年7月1日至1995年10月29日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2月11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9]第87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艾文的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时限内起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工资审批表》、《干部介绍信》、专业技术职务证书、荣誉证书、社保卡、社保账户、[1997]外经贸政审函字第2968号文件、(2009)西民初字第3334号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己方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招用劳动合同制工人审批表》、《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工资审批表》、《干部介绍信》、专业技术职务证书、荣誉证书等证据载明原告与平和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原告证据无法证明1994年12月20日后原告与平和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1998年5月8日平和总公司仍为原告出具介绍信,介绍原告前往北京市投资服务中心工作,原告的原工作部门为平和总公司,现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因此本院确认原告与平和总公司1988年7月1日至1995年10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的已生效的(2009)西民初字第3334号判决书认定平和总公司几经更名,后更名为现被告名称。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艾文与被告中国城市发展研究院有限公司1988年7月1日至1995年10月2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中国城市发展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 判 长 宁泽兰
二○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柴福敏